原告
佳木斯施塔德電梯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佳木斯市前進區(qū)光復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張德睿,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戰(zhàn)洪寶,女,
黑龍江譽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女,漢族,農民。
被告趙某某,男,漢族,無職業(yè)。
本院在審理原告
佳木斯施塔德電梯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趙某某、趙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
佳木斯施塔德電梯設備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在訴訟期間提出的撤訴申請,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自己的權利所作的處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撤訴條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
佳木斯施塔德電梯設備有限公司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元由原告
佳木斯施塔德電梯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代理審判員 盧金慧
書記員: 胡紫明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