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佳木斯天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陽東區(qū)中山街700號。
法定代表人謝正然,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仰東,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佳木斯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關曉星,黑龍江關曉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佳木斯天潤農機產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區(qū)沿江鄉(xiāng)三連村。
法定代表人孫偉,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佳木斯天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韓某某、佳木斯天潤農機產業(yè)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陽區(qū)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5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佳木斯天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佳木斯市向陽區(qū)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57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中,上訴人未收到開庭傳票,未能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韓某某之間不存在工程款問題,僅是人工費,上訴人已經把人工費全部付清。
韓某某辯稱,佳市信訪辦組織召開的信訪聯(lián)席會確認了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韓某某50余萬元人工費,由上訴人先支付30萬元,余款由被上訴人韓某某通過清欠或司法途徑解決。上訴人支付30萬元后,拒絕支付余款;一審開庭時,法院向上訴人送達了開庭傳票,上訴人拒絕出庭。
韓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2年7月1日,被告天潤建筑公司將佳木斯天潤國際農機博覽中心K區(qū)樓房的所有鋼筋工程以包人工費方式發(fā)包給原告施工,雙方簽訂了《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條第3-5款規(guī)定,基礎完工按90%結算;一、二層頂板澆筑完畢后,按實際面積90%結算;鋼筋工程完工并驗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剩余人工費。合同簽訂后,原告即進場施工,并依約按期施工完畢,被告天潤建筑公司驗收合格后對鋼筋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合計應付工程款為1685520元。被告天潤建筑公司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月陸續(xù)給付工程款1484575元,余款20094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脫拒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2012年7月1日,原告與被告天潤建筑公司下設的農機具國際博覽中心K區(qū)庫房工程項目部簽訂《施工合同》,約定佳木斯天潤國際農機博覽中心K區(qū)樓房的圖紙范圍內所有鋼筋工程,均由原告以包人工費的方式承擔施工任務。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按期施工完畢。2013年7月23日,被告天潤建筑公司下設的農機具國際博覽中心K區(qū)庫房工程項目部向單項承包人及51名工人出具還款計劃,約定2013年10月15日前將工程款全部結清。被告天潤建筑公司的項目經理萬征出具工程量計算表,確認應付工程款為1685520元,已付工程款1176460元,罰款6000元,丟雨衣275元,彎曲機1840元,尚欠工程款500945元。2014年1月26日,佳木斯市勞動保障監(jiān)察局出具信訪聯(lián)席會議紀要,決定由施工單位向鋼筋工程施工工人支付工資300000元,此款需在2014年1月27日13時前到位。2014年1月27日,原告給被告天潤建筑公司出具收條,確認收到鋼筋項目工人工資300000元。另查明,佳木斯天潤國際農機博覽中心項目總發(fā)包方為被告天潤農機公司。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建設工程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方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天潤建筑公司將佳木斯天潤國際農機博覽中心K區(qū)樓房圖紙范圍內所有鋼筋工程的人工費分包給原告,原告不具備承攬建設工程的相應資質,故原告與二被告簽訂的《施工合同》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屬無效合同。原告施工的建設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天潤建筑公司給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天潤農機公司作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工程完工后,被告天潤建筑公司的項目經理萬征出具工程量計算表,確認被告天潤建筑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費500945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天潤建筑公司給付的鋼筋工程工人工資300000元后,向其出具收條。佳木斯市勞動保障監(jiān)察局出具信訪聯(lián)席會議紀要:施工單位向鋼筋支付30萬元,解決拖欠工資問題,如有不足由單項承包人墊付。工人工資全部結清后,余款通過清欠或司法途徑解決。會議紀要與收條可以相互印證原告在收到30萬元后并未放棄工程余款的請求權。判決:一、被告佳木斯天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給付原告工程欠款20094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945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實際付款日為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二、被告佳木斯天潤農機產業(yè)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證據(jù)一、高某調查筆錄一份。證明上訴人在勞動監(jiān)察部門已將工程款全部結清。
證據(jù)二、楊某調查筆錄一份。證明上訴人在勞動監(jiān)察部門已將工程款全部結清。被上訴人韓某某認為二證人陳述與會議紀要不一致,會議紀要內容是由上訴人先支付一部分,被上訴人韓某某墊付其它款項,然后再由上訴人清償。
證據(jù)三、證人高某出庭證實:2013年農民工到我處投訴,經佳木斯市信訪聯(lián)席會議研究決定,由施工單位先行給付農民工工資75萬,不足部分由單項承包人自行解決,我局監(jiān)督75萬元的發(fā)放工作。
證據(jù)四、證人楊某出庭證實:2013年7-8月份被上訴人下屬工人到勞動監(jiān)察部門投訴,我局按正常法律程序調查處理。2014年春節(jié)前,在政府部門召開了一個協(xié)調會,會議決定:由施工單位支付工人工資75萬元,剩余不足的部分由單項包工頭支付。被上訴人韓某某認為兩位證人證實的事實不全面,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人工資,其余部分由被上訴人韓某某墊付。
本院經審查,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一、二,因證人未出庭,被上訴人未質證,本院不予認定。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三、四,具有客觀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韓某某不具備建筑施資質,其與上訴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被上訴人韓某某施工的工程已實際投入使用,其參照合同原價款向上訴人天潤建筑公司主張給付工程款應予支持。上訴人出具的工程量計算表及還款計劃均可以證明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韓某某人工費500945元。2014年1月27日,上訴人通過佳木斯市勞動保障監(jiān)察局給付工人工資300000元。佳木斯市勞動保障監(jiān)察局出具的信訪聯(lián)席會議紀要及具體經辦人均證實:上訪工人工資全部結清,余款通過其它途徑解決,故可以認定被上訴人韓某某并未放棄對余款的主張權利。綜上所述,佳木斯天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50元,由上訴人佳木斯天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瑩 審判員 高明峰 審判員 王雪潔
書記員:付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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