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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佳城洪某貿易有限公司與戴某、雷某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戴某,現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孫小風,黑龍江合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佳木斯佳城洪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區(qū)沿江鄉(xiāng)沿江村。
法定代表人曾慶霞,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凌濤。
原審被告雷某,現住佳木斯市,系上訴人戴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孫小風,黑龍江合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佳木斯佳城洪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某公司)、戴某與原審被告雷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前由佳木斯市郊區(qū)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郊民初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原告洪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佳民一終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2014年11月18日原審法院作出(2010)郊民初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原告洪某公司、被告戴某均不服,雙方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慶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凌濤、上訴人戴某及其與原審被告雷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孫小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洪某公司訴稱:1999年9月9日,原、被告協商簽訂了買斷裕太礦泉水經營權的經濟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買斷原告裕太礦泉水的經營權50年,時間從1999年9月10日至2049年9月10日,買斷價格為人民幣150000元,礦泉及各種建筑設施仍系原告所有,經營權轉讓給乙方(被告)。被告經營期間對房屋有維修保養(yǎng)義務,且每年10月1日前上交原告管理費人民幣10000元,每月免費為原告提供400桶礦泉水,被告在經營期間發(fā)生的各種費用及債權債務由被告承擔,雙方對該合同進行了公證。1999年9月27日對房屋設施、物品、相關經營手續(xù)進行了交接。至今,被告僅交付原告買斷款人民幣50000元,其他合同費用均未給付,其中包括買斷經營款100000元、承包費80000元、9年每月400桶礦泉水折合人民幣216000元,另有原告為被告支付各項財物合計人民幣26000元,為被告經營墊付款183000元,被告經營期間,由于經營管理過錯致房屋、設施等損毀,價值人民幣144600元,以上損失共計人民幣422000元?,F原告佳木斯佳城洪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某公司)因兩年未進行年檢,公司所有股東已經將與戴某及遠東酒店的所有合同權益及債權債務轉讓給原告馬振峰,被告遠東酒店也已經多年未年檢,系戴某的私營企業(yè)。綜上,被告已經嚴重違約,故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買斷裕太礦泉水經營權合同,歸還《房屋所有權證》3本,經年檢的《營業(yè)執(zhí)照》、《衛(wèi)生許可證》、萬聚泉和洪某王的商標證、省技術監(jiān)督局下發(fā)的《準產證》;被告給付原告合同欠款、其他欠款及墊付款422000元;房屋及設備、設施損失,按照評估單位結論給付。
原審被告戴某辯稱:馬振峰無權起訴答辯人,其不是本案的權利主體。洪某公司是由佳城洪某實業(yè)有限公司變更而來,被答辯人馬振峰的股份847.5萬元已經轉讓給了他人,所以馬振峰不是該公司的股東,與答辯人沒有任何關系。裕太礦泉飲料廠與被答辯人佳城洪某實業(yè)有限公司有合同關系,與馬振峰個人沒有合同關系。被告遠東酒店的主體資格已經消失,亦不是本案的主體。答辯人買斷的是裕太礦泉水廠的經營權,所有權仍然歸被答辯人洪某公司,而2002年裕太礦泉飲料廠已經變?yōu)楣煞莺献髦?,馬振峰已經喪失了在裕太礦泉飲料廠的股權,所以其無權主張權利。被答辯人洪某公司與戴某簽訂《經濟合同》的行為屬欺詐和違約行為,裕太礦泉飲料廠于1998年1月10日與裕太村簽訂的供水協議書,未取得礦泉水井的所有權,而在1999年9月9日的經濟合同中將礦泉水井的所有權由馬振峰擁有,并轉讓給了答辯人,其行為欺騙了答辯人,所以轉讓50年無事實根據。裕太礦泉水的開礦權由答辯人買斷,但是兩個水廠共同使用一眼礦泉水井,給村民造成損害,且裕太村民與答辯人的糾紛不斷,損害了答辯人的利益,使合同無法履行,以上充分說明由于被答辯人的欺詐行為致使其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由于簽訂的經濟合同系買斷經營權,所以不存在80000元的承租費。由于被答辯人的欺詐和違約,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所約定的礦泉水400桶更是無法履行,原告應返還答辯人已經交付的買斷經營權費用50000元、管理費10000元、與裕太村簽合同后所付的費用6788元,賠償因被答辯人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601200元。綜上,由于被答辯人的欺詐和違約行為成立,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故被答辯人除承擔違約責任外,還應返還答辯人所交付的款項。
原審被告雷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辯狀。
原審判決認定,1999年9月9日,原告洪某公司(簽訂合同時為甲方,名稱為佳木斯佳城洪某實業(yè)有限公司,2001年5月13日變更為現名稱佳木斯佳城洪某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戴某(簽訂合同時為乙方,以佳木斯市向陽區(qū)遠東酒店法定代表人身份簽字)協商簽訂了“經濟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一、甲方擁有位于敖其鎮(zhèn)裕太村礦泉水井一眼,即佳城洪某實業(yè)裕太礦泉水廠(飲料廠),此礦泉及各種建筑、設施仍系甲方所有,經營權轉讓給乙方;二、乙方買斷裕太礦泉水的經營權伍拾年(即1999年9月10日至2049年9月10日止),買斷價格為150000元整;五、乙方每年如期上繳管理費10000元整(第年10月1日前必須交齊);……八、乙方每年給甲方400桶礦泉水送關系戶和杠桿部門。合同簽訂后,原告將庫存物品(以證據1999年9月27日庫存清點明細為準),產權人為馬振峰的房屋三處及其房照(房產證號為佳房私字第9800413號、佳房私字第9800282號、佳房私字第9800455號),“洪某王”注冊商標證書一份,佳木斯市裕太礦泉飲料廠公章、財務專用章、裕太礦泉飲料廠合同章各一枚,“萬聚泉”、“洪某王”商標證明各一張、發(fā)票二張交付給被告戴某。被告戴某給付原告經營權買斷款50000元、管理費10000元。2001年7月7日,敖其鎮(zhèn)裕太村民委員會以裕太礦泉飲料廠取水影響其村民生活、生產為由切斷裕太礦泉飲料廠用水管道,導致裕太礦泉飲料廠無法取水,雙方用水糾紛雖然經佳木斯市郊區(qū)人民法院(2002)郊經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佳經終字第44號民事判決,判決認為敖其鎮(zhèn)裕太村繼續(xù)履行1998年1月10日及2000年10月21日與佳木斯市裕太礦泉飲料廠簽訂的開發(fā)水資源供水合同,供水給裕太礦泉飲料廠。該兩份判決生效后,由于裕太村民的阻止行為,供水管線未能接通,導致自2001年7月7日裕太礦泉飲料廠不能再取水生產至今。被告實際經營裕太飲料廠時間為1999年9月10日至2001年7月7日。在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后,被告經營期間被告未給付原告每月400桶礦泉水,在2013年3月12日庭審中,原告與被告戴某一致同意每桶水的價格為2元。被告經營的裕太礦泉飲料廠停止生產后,在原告交付給被告的三處房屋中房產證號為佳房私字第9800413號房屋建成于1998年12月,坐落位置為佳木斯市郊區(qū)敖其鎮(zhèn)裕太村,房屋四至為南北為道邊、東至溝、西至隋家,面積為157.50平方米,磚瓦結構,該房屋現已滅失,其余兩處房屋均在。
原審法院認為,1999年9月9日原告佳木斯佳城洪某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戴某簽訂的“經濟合同”,雖然合同約定有轉讓采礦權及采礦許可證的條款,但縱觀整個合同內容,仍然是裕太礦泉水廠資產使用權及經營權的有償轉讓,屬租賃經營性質。即原告將其享有使用權的裕太礦泉飲料廠經營權自1999年9月9日至2049年9月10日租賃給被告經營50年,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自1999年9月9日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該合同履行至2001年7月7日,由于敖其鎮(zhèn)裕太村村民切斷供水管線,阻止供水,敖其鎮(zhèn)裕太村未能再履行供水協議,未供水給裕太礦泉飲料廠確保其生產經營活動的繼續(xù),導致被告在租賃原告的水廠后只實際經營1年零10個月后該水廠即由于不可歸責于原、被告的原因停止經營至今。導致原、被告雙方于1999年9月9日簽訂的“經濟合同”自2001年7月7日中止履行至今,由于該合同長期未履行,故應予以解除,該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據該合同收取的被告各項費用,超為過合同履行期間,多收取部分應返還給被告。被告依據該合同接收拾的原告物品亦應予以返還,具體返還物品為:“洪某王”注冊商標證明1份,佳木斯市裕太礦泉飲料廠公章、財務專用章、裕太礦泉飲料廠合同章各1枚,“萬聚泉”、“洪某王”商標證明各1份、發(fā)票2張,房產證號為佳房私字第9800413號、佳房私字第9800282號、佳房私字第9800455號房照3本。同時被告將佳房私字第9800282號、佳房私字第9800455號房屋交還給原告,現已滅失的房產證號為佳房私字第9800413號房屋,建成于1998年12月,坐落位置為佳木斯市郊區(qū)敖其鎮(zhèn)裕太村,房屋四至為南北為道邊、東至溝、西至隋家,面積為157.50平方米,磚瓦結構,由于該房屋是在交付給被告后滅失,結合被告于2008年1月5日為原告出具的“欠房屋損失合(和)配件物品等51項213058元”故本院認為被告應按雙方達成的協議價值賠償原告相應物品及滅失房屋的損失。關于被告應支付給原告的租賃費:依據原、被告簽訂的“經濟合同”約定,被告50年的經營費為150000元,故折合計算每年租賃費為3000元,被告實際經營1年零10個月,在敖其鎮(zhèn)裕太村未能再履行供水協議,該合同不能實際履行后,雙方應當及時解除合同,由于雙方對未能及時解除合同均存在過錯。被告在經營期間應支付原告的租賃費為5500元(3000元/年×1年10個月)。按雙方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0000元,故被告應支付原告其實際經營其間的管理費18333元(10000元/年×1年10個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400桶礦泉水,結合原、被告在庭審中一致認可每桶礦泉水價格為2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礦泉水款17600元(400桶/月×2元/桶×22月),由于被告已經在合同簽訂后給付原告買斷款及管理費合計60000元,故被告在給付原告上述款項時,應扣除已經支付給原告的60000元。依據原告提供的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該執(zhí)照有效期自2004年6月11日至2008年6月11日,在此其間雷某雖然為佳木斯市向陽區(qū)遠東酒店的經營者,但在1999年9月9日簽訂的“經濟合同”中系被告戴某簽字,并且所有后續(xù)交接均是被告戴某進行,在整個合同簽訂及履行過程中未體現被告雷某的意思表示,故雷某不對該“經濟合同”簽訂及履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1、解除原告佳木斯佳城洪某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戴某于1999年9月9日簽訂的“經濟合同”;2、被告戴某于雙方“經濟合同”解除后立即返還給原告佳木斯佳城洪某貿易有限公司下列物品:“洪某王”注冊商標證書1份,佳木斯市裕太礦泉飲料廠公章、財務專用章、裕太礦泉飲料廠合同章各1枚,“萬聚泉”、“洪某王”商標證明各1張、發(fā)票2張,房產證號為佳房私字第9800413號、佳房私字第9800282號、佳房私字第9800455號房照3本;3、被告戴某給付原告佳木斯佳城洪某貿易有限公司房屋損失及交接各類配件等51項物品損失共213058元、經營期間管理費18333元(10000元/年×1年10個月)、每月400桶礦泉水的水款17600元(400桶×2元×22月)及租賃費5500元(每年3000元×1年10個月),以上款項合計為256658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原告60000元,被告戴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佳木斯佳城洪某貿易有限公司194491元;4、駁回原告佳木斯佳城洪某貿易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630元,由原告承擔3815元、被告戴某承擔3815元。
經質證,上訴人戴某與原審被告雷某對上訴人洪某公司提供的證據均以不屬二審新證據為由,不予質證。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洪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及書面申請在本案六年審理及重審六次開庭審理期間均未出示,現提交已不屬新證據且與本案爭議的案件事實無關聯性,對上訴人洪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予采信,對其調取證據申請不予支持。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時任上訴人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馬振峰與上訴人戴某協商簽訂的礦泉及建筑、設施經營權轉讓的“經濟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當屬合法有效。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出現案外人控制水源這一雙方當事人無法抗拒因素,導致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洪某公司訴請,解除雙方簽訂的“經濟合同”,有事實根據,符合法律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應予支持。上訴人洪某公司要求上訴人戴某返還采礦許可證,因洪某公司一審舉示的雙方交接材料及戴某出具的收據中,除房照、公章、商標證書及發(fā)票外并無采礦許可證,且洪某公司的一審訴請范圍中亦無此項訴求,故對洪某公司此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無法履行時均未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對經濟損失擴大雙方均負有過錯責任,原審判決已判令上訴人戴某給付洪某公司房屋、管理費、租賃費及物品損失256658元,洪某公司上訴要求對方賠償其作為無過錯方實際發(fā)生的損失,因其非為無過錯方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此實際損失的發(fā)生及數額,其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判決第三項中房屋損失及交接各類配件等51項物品損失共213058元,系上訴人戴某自認的債務,其它管理費、水費和租賃費系雙方合同履行期間上訴人戴某應負擔的合同義務,上訴人戴某以雙方均有過錯為由,要求原審判決第三項經濟損失由雙方共同承擔,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及判決適當,應予維持,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缺少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12126元由上訴人戴某和佳木斯佳城洪某貿易有限公司各自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瑩 代理審判員  高明峰 代理審判員  王雪潔

書記員: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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