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氣發(fā)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馬金龍,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霞,該公司職工。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晨,黑龍江商顯鋒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佳木斯宏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楊,黑龍江同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氣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燃公司)與被告佳木斯宏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興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燃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霞、丁晨,被告宏興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中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給付拖欠的燃氣安裝工程款152500元;2、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922.5元;3、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7日起起至清償之日止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息;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簽訂1份《燃氣管道報裝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其宏興家園燃氣入戶項目授權原告進行項目設計、施工等相關事宜,合同總???款為307500元。雙方在合同中明確了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nèi)容。之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被告以資金緊張為由拖欠原告燃氣安裝工程款152500元至今未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故訴至法院。宏興公司辯稱,其未與原告簽訂過燃氣安裝合同,該合同系掛靠宏興公司的項目實際開發(fā)人張鳳濱與原告簽訂,合同上加蓋的公章是張鳳濱私刻,故認為原告應向張鳳濱主張還款義務,而非被告。審理過程中,原告出具了《燃氣管道報裝合同》1份、竣工報告1份、居民用戶供用氣合同2份、收據(jù)3份、往來余額確認函1份、物價批文2份及土地登記檔案材料1份等證據(jù),證明被告拖欠原告燃氣安裝工程款152500元的事實。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認為燃氣安裝合同系原告與張鳳濱簽訂,且合同加蓋的公章并非???告的公章,故對原告所舉的上述證據(jù)不予認可。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張鳳濱系掛靠被告宏興公司開發(fā)“宏興家園”項目,對外與原告簽訂“宏興家園小區(qū)燃氣入戶項目”,且該工程現(xiàn)已竣工驗收并實際投入使用,應認定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故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出具了營業(yè)執(zhí)照1份、協(xié)議書2份及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等證據(jù),證明被告沒有授權掛靠人張鳳濱與原告簽訂燃氣入戶施工合同,且該合同上加蓋的公章系掛靠人張鳳濱私刻,被告不應承擔該合同的任何給付義務。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原告認為該組證據(jù)中的協(xié)議系被告與掛靠人張鳳濱簽訂的內(nèi)部協(xié)議,不足以抗辯外部簽訂的施工合同。掛靠人張鳳濱作為項目的實際開發(fā)人一直代表被告與原告對接施工項目,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是真實意思表示,且現(xiàn)已施工完畢,原告認為被告應承擔給付義務。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宏興公司的掛靠人張鳳濱于2009年簽訂《燃氣管道報裝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宏興家園小區(qū)燃氣管道工程”委托原告負責燃氣管道設計、施工安裝等相關事宜,合同簽訂總戶數(shù)為123戶,按照2500元/戶計價。合同第三條付款方式中約定,工程竣工驗收之日即為合同價款結(jié)算日,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項。合同第十條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中約定,任何一方違約,違約方應承擔合同總價款3‰的違約金,并賠償由于違約而給守約方造成的損失。合同簽訂后,原告依合同約定對被告開發(fā)的宏興家園小區(qū)天然氣管道等??程進行施工,工程于2009年10月7日竣工,實際施工共123戶,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支付工程款307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尚欠工程款共計152500元未付。另查明,自2007年7月23日至2010年1月5日間,張鳳濱掛靠被告實際開發(fā)“宏興家園”項目,對外負責宏興家園項目設計、施工等相關事宜,系該項目的實際開發(fā)人。本案原、被告簽訂的《燃氣管道報裝合同》系張鳳濱與原告單位簽訂,合同上加蓋的被告公章系偽造。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燃氣管道報裝合同》符合燃氣項目特許經(jīng)營管理規(guī)定,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權利和義務。原告受被告委托負責安裝“宏???家園小區(qū)燃氣管道工程”的施工并已竣工通過驗收,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的單價標準及付款期限及時付款,其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應按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中,被告抗辯主張《燃氣管道報裝合同》是張鳳濱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上印章系張鳳濱私刻,不代表其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應屬無效。但張鳳濱與被告自2007年至2010年存在掛靠關系,對外負責宏興家園項目設計、施工等相關事宜,系該項目的實際開發(fā)人,在此情況下,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實性,并對張鳳濱已得到被告授權與其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產(chǎn)生合理信賴,因此張鳳濱的行為構(gòu)成表見代理,其行為后果應由被告承擔,故對被告的抗辯主張不予認可。被告應給付原告燃氣管道安裝工程款307500元(2500元/戶×123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計152500元。原、被告簽訂的《燃氣管道報裝合同》中約定違約方應承擔合同總價款3‰的違約金,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其違約金922.5元(307500元×3‰),本院應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從欠款之日起即工程竣工驗收之日,給付拖欠原告欠款的利息,不違反法律和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燃氣安裝工程款共計152500元、違約金總計922.5元及拖欠欠款逾期利息的主張本院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佳木??宏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氣發(fā)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525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二、被告佳木斯宏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氣發(fā)展有限公司違約金922.5元。以上兩項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68元,減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佳木斯宏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明珠
書記員: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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