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覃萬勇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原告覃某某(覃萬勇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原告覃春橋(覃萬勇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翡勒儀器儀表(上海)有限公司員工,住無錫市錫山區(qū)。
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芳芳,湖北楚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貨車司機,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被告宜昌田穗商貿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小溪塔鄢家河村4組。
法定代表人田秀恩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貨車司機,住宜昌市夷陵區(q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688262413XI),以下簡稱財保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正安街6號。
代表人徐凡,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玉瓊、李為,湖北龍禧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余某某、覃某某、覃春橋與被告晏某、宜昌田穗商貿有限公司、財保夷陵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焦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覃某某、覃春橋及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芳芳,被告晏某(被告宜昌田穗商貿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財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玉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某、覃某某、覃春橋訴稱,2018年8月26日8時18分,覃萬勇駕駛車牌號為鄂E×××××兩輪摩托車沿土峽公路由遠安縣方向往龍泉集鎮(zhèn)方向行駛,當行至土峽公路宋家嘴三岔路口左轉彎時,與第一被告晏某駕駛的車牌號為鄂E×××××號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覃萬勇經搶救無效死亡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覃萬勇負主要責任,被告晏某負次要責任。覃萬勇受傷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醫(yī)院住院治療3天,共花去醫(yī)療費34965.84元,2018年8月26日,覃萬勇因搶救無效死亡。覃萬勇自2016年起在宜昌鑫然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從事建筑工作,月平均工資5324元,工作期間一直租住在宜昌市××崗區(qū)××鄉(xiāng)路,其經常居住地位于城鎮(zhèn),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覃萬勇之妻余某某因患子宮原位癌,行子宮及附件切除術,其傷殘等級經鑒定為七級,勞動能力部分喪失,根據(jù)婚姻法中關于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yǎng)義務的規(guī)定,余某某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后主要應由其丈夫覃萬勇扶養(yǎng),故余某某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亦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第一被告晏某駕駛的鄂E×××××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財保夷陵支公司處購買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F(xiàn)三原告訴至法院,認為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792585.95元,請求判令被告財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2000元(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yōu)先賠付),剩余部分由三被告在商業(yè)險限額內承擔40%,即268234.38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晏某、宜昌田穗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被告晏某辯稱,對本案事實部分沒有爭議,這起事故與被告宜昌田穗商貿有限公司無關,屬于我個人行為所致,應當由我個人承擔賠償責任,我已經墊付了全部醫(yī)藥費,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規(guī)定公平公正處理本案,我墊付的費用由保險公司直接償付給我。
被告宜昌田穗商貿有限公司辯稱,被告晏某駕駛的鄂E×××××號重型自卸貨車掛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沒有收取掛靠費用,本起交通事故與我公司無關。
被告財保夷陵支公司辯稱,1、本案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并不計免賠,我公司在審核相關證據(jù)后依法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晏某承擔次要責任,因此我公司的賠償責任比例為30%。2、對原告過高的標準和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請求請法院依法駁回,其中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建議30元天;護理費因住在ICU不需要額外護理,故不應計算;誤工費未提供勞動合同和相應工資流水,計算標準由法院酌定;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證據(jù),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符合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和沒有經濟來源兩項條件,且贍養(yǎng)余某某的法定義務人是其已成年的具有扶養(yǎng)能力的子女,因此該請求不應支持;鑒定費、訴訟費我公司不予承擔;交通費、因處理喪事產生的誤工費由法院依法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我公司認可10000元;車損以保險公司定損數(shù)額為準。3、庭前經與第被告晏某協(xié)商,非醫(yī)保用藥在劃分責任比例后核減1000元由其負擔。
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8時18分,覃萬勇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車牌號:鄂E×××××)沿土峽公路由遠安方向往龍泉集鎮(zhèn)方向行駛,行駛至土峽線土峽公路宋家嘴三岔路口左轉彎時,與被告晏某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鄂E×××××相撞,造成覃萬勇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2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晏某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覃萬勇承擔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覃萬勇被送往宜昌市夷陵醫(yī)院住院治療3天后死亡,支付醫(yī)療費及門診費共計34965.84元(晏某墊付)。2018年10月29日,三原告訴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賠償:醫(yī)療費34965.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50元天×3天)、護理費300元(100元天×3天)、誤工費532.41元(177.47元天×3天)、死亡賠償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5531.2元(21276元年×6年×40%÷2人)、鑒定費1736元、喪葬費27951.5元、處理交通事故誤工費9639元(其中覃春橋5200元、女婿徐泰山2100元、覃某某2339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車損2000元,共計792585.95元,由被告財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強險、商業(yè)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賠償。庭審中,原告及三被告達成如下一致意見:1、被告財保夷陵支公司將原告的醫(yī)療費在劃分責任比例后的部分核減1000元非醫(yī)保用藥,核減的部分由被告晏某賠付;2、應由被告承擔的訴訟費和鑒定費部分都由原告自負;3、應由被告宜昌田穗商貿承擔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晏某獨自承擔。
同時查明,1、被告宜昌田穗商貿有限公司在被告財保夷陵支公司為鄂E×××××重型自卸貨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額為122000元)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8年7月25日0時至2019年7月24日24時,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該貨車實為被告晏某所有,晏某將該貨車掛靠在被告宜昌田穗商貿有限公司,并不交納掛靠費用。2、覃萬勇出生于1959年8月13日,生前在宜昌鑫然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從事建筑工作,自2015年6月起一直租住在宜昌市××崗區(qū)××鄉(xiāng)路沁園小區(qū)。3、余某某因子宮原位癌行全子宮及側附件切除術,經宜昌大公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其傷殘程度七級,支付鑒定費1736元。4、覃萬勇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在事故發(fā)生后車牌已經注銷,并未經保險公司定損,已折價變賣。5、被告晏某墊付醫(yī)療費34965.84元,并另外支付了補償款65000元,該筆補償款屬晏某個人對三原告的額外補償,與保險公司的賠償款無關。6、為處理喪葬事宜,覃春橋及其丈夫徐泰山往返于上海和宜昌,覃某某從安徽回到宜昌。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宜昌市夷陵區(qū)龍泉鎮(zhèn)雙泉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駕駛證及行車證、保險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報告、出院診斷證明、死亡記錄、住院醫(yī)療費明細表及票據(jù),宜昌鑫然建筑裝飾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及出具的證明、考勤表、工資表,宜昌城東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宜昌市××崗區(qū)伍家鄉(xiāng)共同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jù)、交通費票據(jù),被告晏某提交的醫(yī)療費、門診費票據(jù)、65000元的收條、交通事故協(xié)議書、道路運輸證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晏某駕駛重型貨車與覃萬勇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覃萬勇死亡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依公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被告晏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覃萬勇負主要責任責任,結合本案案情,本院認定由被告晏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本院結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和質證意見,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依法確定如下:(1)醫(yī)藥費34965.84元(晏某墊付);(2)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3天×50元天);(3)交通費2000元,考慮到入院、出院以及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實際支出,本院認定2000元;(4)護理費289.43元(35214元年÷365天×3天),覃萬勇入院后雖住在ICU病房,但家屬仍在病房外陪護,保險公司認為不需要額外護理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護理費的計算標準依據(jù)服務業(yè)標準;(5)誤工費412.59元(50199元年÷365天×3天),原告提交了覃萬勇生前從事建筑工作的證據(jù),雖無勞動合同,但其從事工作的特殊性以及提供的證據(jù)形成了完整的證據(jù)鏈,足以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時考慮到其收入的不固定性,參照建筑行業(yè)標準計算;(6)死亡賠償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原告生前在宜昌鑫然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從事建筑工工作,租住在宜昌市××崗區(qū)沁園小區(qū),其收入主要來源于城鎮(zhèn),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故按城鎮(zhèn)標準認定;(7)喪葬費27951.5元(55903元年÷2);(8)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工資1157.72元(35214元年÷365天×12天),考慮到覃春橋、覃某某在上海、安徽工作,路途較遠會耽誤一定時間,本院按照12天予以支持,誤工工資的計算標準按照服務業(yè)標準計算;(9)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因死者自身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本院認定2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因余某某不屬于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其扶養(yǎng)義務應由另外二原告負擔,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產生的鑒定費本院亦不予支持;車損因事故車輛已折價變賣無法確定具體損失,且未經保險公司定損,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認定的損失合計724707.08元。由被告財保夷陵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12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范圍內賠付180412.12元(詳見后附賠償明細表),共計300412.12元。被告晏某墊付了34965.84元,扣減核減非醫(yī)保醫(yī)藥費1000元,由被告財保夷陵支公司向晏某支付墊付款33965.84元,向原告支付賠償款266446.28元(300412.12元-33965.84元)。因三原告與三被告對被告宜昌田穗商貿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達成一致意見由被告晏某承擔,且晏某已墊付的費用已超出其應負擔的數(shù)額,故本院不再對晏某與宜昌田穗商貿有限公司的關系及宜昌田穗商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責任問題進行確認。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余某某、覃某某、覃春橋266446.28元。
二、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被告晏某支付墊付款33965.84元。
三、駁回原告余某某、覃某某、覃春橋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2元(已減半,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焦
書記員: 陳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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