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自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勇、吳麗娟,湖北律之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孝昌縣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三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孝昌縣人,住所:湖北省孝昌縣。代理權限:一般代理。系丁某某之妹。
原告余自樂與被告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自樂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麗娟,被告丁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三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自樂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3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因工程急需資金而向原告借款50萬元并出具了借條,借條約定最后還款日期為2016年9月15日以前,時至今日,被告僅償還借款20萬元,仍下欠30萬元拒絕償還。經多次索要未果,為此,請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訴訟請求。
原告余自樂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居民身份證,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及適格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借條,證明被告借款的事實。
本院認為,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合法的借貸行為,借款人的主要義務是向貸款人交付借款,貸款人的主要義務是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本息。依照最高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出借人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本案中,原告為了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條,并注明是現金交付,還提交了原告在此期間從銀行取款的憑證,而且被告也承認借款的事實,依照上述規(guī)定,本院認定原、被告存在借貸關系,被告理應履行按實際借款數額償還貸款的義務,但其未完全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30萬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和抗辯理由,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余自樂的借款3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良文
書記員:陳心亮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