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孫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鼎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負責人莊有才,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某訴被告孫某某、被告鼎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稱鼎和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輝獨任審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磊,被告孫某某,被告鼎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2時許,被告孫某某駕駛鄂C×××××號輕型普通貨車由白浪汽配城向許白路行駛,行至龍門工業(yè)園路段,將原告余某某撞傷。后原告余某某被送往十堰市太和醫(yī)院住院治療32天,共花去醫(yī)療費用60445.9元,其中被告鼎和公司支付醫(yī)療費1萬元,被告孫某某支付醫(yī)療費17400元,原告余某某墊付33045.9元。經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孫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余某某負次要責任。經湖北醫(yī)藥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評定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中型顱腦損傷、右鎖骨骨折為十級傷殘。
另查明,被告孫某某系肇事車輛鄂C×××××號貨車的登記車主,該車在鼎和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萬元不計免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被告孫某某另行墊付余某某送至十堰市中醫(yī)院檢查費375元、搶救費用1283.35元、鑒定費9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原告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體受傷,應當得到相應的賠償。鄂C×××××號機動車在被告鼎和公司投有交強險、商業(yè)險,被告鼎和公司依法應當在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余某某長期居住生活在城鎮(zhèn),其相關賠償標準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故其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營養(yǎng)費480元、殘疾賠償金37512元、后續(xù)治療費7000元的訴求未超過相關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鼎和公司對原告余某某護理費每天100元的計算標準持異議,認可每天90元,故護理費本院依法支持13810元[90元/天×(32天+3×30天)+2830元]。其請求的交通費4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關于醫(yī)療費,應按照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實際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綜合處理,結合原告余某某、被告孫某某提交的醫(yī)療費發(fā)票及法庭辯論情況,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實際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為62104.25元(住院費60445.9元+檢查費375+搶救費1283.35元)。關于鑒定費,應按照主次責任比例由原被告共同承擔,因被告孫某某已支付鑒定費900元,故對原告余某某關于鑒定費400元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綜上,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損失為123686.25元(醫(yī)療費62104.25元、護理費138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營養(yǎng)費480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37512元、后續(xù)治療費7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被告鼎和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的賠償責任為70622元(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13810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37512元、后續(xù)治療費7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扣減被告鼎和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醫(yī)療費,被告鼎和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給原告余某某60622元。
超出交強險部分53064.25元,因被告孫某某在被告鼎和公司投有50000元不計免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應按照70%主次責任比例由被告鼎和公司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的賠償責任即37144.98元??蹨p被告孫某某先行墊付的費用19058.35元(醫(yī)療費17400元、檢查費375、搶救費1283.35元),被告鼎和公司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給原告余某某18086.63元。被告孫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其先行墊付的費用由被告鼎和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直接支付給被告孫某某。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十九條、二十一條、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鼎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余某某60622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原告余某某18086.63元;
二、被告鼎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被告孫某某19058.35元;
三、駁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78元,由原告余某某負擔683.4元,被告孫某某負擔1594.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費專戶名稱:十堰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帳號:17-245601040000333。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通知書)。
審判員 李輝
書記員: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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