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94年9月3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農(nóng)民,戶籍地恩施市,現(xiàn)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鋒,湖北震邦華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恩某某萬泰亮化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子壩村柑子槽還建小區(qū)1A二單元1901室。
法定代表人郭軍標,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余某某訴被告恩某某萬泰亮化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申寶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鋒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萬泰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萬泰公司在恩施市金桂大道駿興萬金匯工地的綠化工程需要挖機,原告余某某經(jīng)他人介紹將其挖機租賃給被告萬泰公司使用。雙方約定挖機租賃期限從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租賃費每月17000元,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油費16400元。租賃期間,原告以借支的形式分三次向被告借款25000元。租賃期滿后,雙方進行結算,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軍標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到余某某挖機費用,萬金匯工地(4月1日-8月1日)合計四個月壹萬柒千元/月,另加油費壹萬陸仟肆佰元整。合計:捌萬肆仟肆佰元整(84400元)欠款人:郭軍標2015年8月1日”。欠條出具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項,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工資結算單》一份,載明欠原告余某某挖機費用594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郭軍標在該結算單上簽字確認屬實。后被告未予支付,致原告余某某訴至本院,請求判準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被告萬泰公司向原告余某某租賃挖機,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余某某將其挖機租賃給被告萬泰公司使用,被告萬泰公司應在租賃期滿后向原告支付相應的租賃費。現(xiàn)原告余某某主張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挖機租賃費59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條及《工資結算單》予以證明,故對原告的訴訟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萬泰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恩某某萬泰亮化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向原告余某某支付挖機租賃費5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1285元,減半交納6192.5元,由被告恩某某萬泰亮化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某某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申寶
書記員: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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