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愛民。
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監(jiān)利縣××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監(jiān)利縣汽車運輸總公司,住所地:監(jiān)利縣容城鎮(zhèn)江城路108號。
法定代表人:陳峰,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該××安全科長,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荊州市江津西路422號。
法定代表人:宋燕華,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聶某,系該××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彭澤圣。
原告余愛民訴被告丁某某、監(jiān)利縣汽車運輸總公司、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財保荊州公司)、彭澤圣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6年4月8日第一次庭審中,原告余愛民、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監(jiān)利縣汽車運輸總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天安財保荊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聶某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被告天安財保荊州公司以彭澤圣雖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但仍需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為由,向本院申請追加被告。本院決定追加彭澤圣為本案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再次開庭,原告余愛民、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監(jiān)利縣汽車運輸總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天安財保荊州公司、彭澤圣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原告按何標準賠償;二、原告的損失如何計算;三、本案的賠償責任如何劃分。
一,原告按何標準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的規(guī)定,本院認為,受害人是農村戶口,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按照當地城鎮(zhèn)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的情況,需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即經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來源均為城市。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證明其同時滿足經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來源均為城市,故本院認為原告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
二、原告的損失如何計算。
(1)醫(y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結合醫(yī)院病歷,本院認定原告的醫(yī)療費為52088.94元。
(2)后期治療費。岳陽市公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確定的原告后期治療費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的住院、出院病歷,原告住院時間為88天,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確定即為:88天×50元/天=4400元。
(4)營養(yǎng)費。原告訴請3320元營養(yǎng)費,本院根據原告治療情況,酌定1800元。
(5)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岳陽市公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建議自受傷之日起全休至評殘之日即為166天,原告從事超市經營,但沒有證據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參照湖北省上一年度批發(fā)和零售業(yè)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35589元/年,故原告的誤工費為35589元÷365天×166天=16185.7元。
(6)殘疾賠償金。原告訴請殘疾賠償金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但沒有提交相關標準,因此,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標準,至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岳陽市公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原告的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原告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余子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撫養(yǎng),從原告定殘之日2015年12月14日計算至十八周歲為7年,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8192元/年的標準,故余子涵的生活費為18192元/年×7年×10%÷2=6367.2元。綜上,殘疾賠償金項目為54102元+6367.2元=60469.2元。
(7)護理費。本院認為,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參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31138元/年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原告住院88天,故原告的護理費為31138元÷365天×88天=7507元。
(8)交通費。根據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以及原告治療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1000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傷殘程度為十級,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合情合理,但要求5000元數額偏高,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為3000元。
(10)鑒定費1300元。
綜上,原告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52088.94元;(2)后期治療費8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4400元;(4)營養(yǎng)費1800元;(5)誤工費16185.7元;(6)殘疾賠償金60469.2元;(7)護理費7507元;(8)交通費1000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10)鑒定費1300元。以上共計155750.84元,其中(1)至(4)項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項下共計66288.94元,(5)至(9)項為死亡傷殘項下共計88161.9元,(10)項為鑒定費1300元。
二、本案的賠償責任如何劃分。
本院認為,被告丁某某駕駛鄂d×××××客車上道路行駛,忽視交通安全,未注意觀察道路前方情況,未保持安全車速超速行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余愛民忽視交通安全,駕駛機動車掉頭時未注意觀察路面情況,妨礙直行車輛的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鄂d×××××客車向右避讓時,與道路北側??康囊惠v由被告彭澤圣駕駛的低速載貨汽車發(fā)生碰撞,被告彭澤圣無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被告丁某某承擔本次事故損失的70%,原告余愛民承擔本次事故損失的30%。
庭審中,被告天安財保荊州公司認為被告彭澤圣雖無責,然仍需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一定責任的理由是依據《交強險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qū)),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四)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院認為:一、《交強險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主要是在被保險人無責而受害人全責的情況下,根據公平原則,為了救濟受害人而設置,但本案中不存在此等情形,因此并不適用該條款;二、根據洪湖市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事故發(fā)生時,首先是被告丁某某駕駛的鄂d×××××大客車與原告駕駛的湘f×××××發(fā)生碰撞,鄂d×××××大客車向右避讓時,與道路北側??康挠杀桓媾頋墒ヱ{駛的再次發(fā)生碰撞,因此原告的受傷與被告彭澤圣毫無關聯。綜上,被告彭澤圣無需承擔責任。
肇事車鄂d×××××大型客車在被告天安財保荊州公司購買了12.2萬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因此被告天安財保荊州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萬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88161.9元,兩項共計98161.9元。剩余賠償款57588.94元,被告丁某某承擔70%,因此被告天安財保荊州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賠償57588.94元×70%=40312.2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擔。被告丁某某在事故發(fā)生后,墊付給原告醫(yī)療費等62906.94元,本院認為,原告不能得到雙重賠償,故原告在得到被告天安財保荊州公司賠付后返還被告丁某某墊付款62906.94元。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余愛民98161.9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余愛民40312.26元,兩項合計138474.16元,該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原告余愛民在獲得本判決第一項賠款當日返還被告丁某某墊付款62906.94元。
三、駁回原告余愛民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72元,減半收取436元,原告余愛民負擔131元,被告丁某某負擔30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0,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宋超
書記員: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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