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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清理與咸寧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幸福里項目部、舒某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余清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木工,住崇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黎岳來,湖北德馨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被告:咸寧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幸福里項目部。住所地:通城縣雋水鎮(zhèn)鐵柱工業(yè)園。法定代表人:吳雋輝,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玄龍,幸福里項目部3號樓負責人。特別授權代理。被告:舒某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通城縣人,農民,住本縣。被告:杜國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通城縣人,農民,住本縣。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余清理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03089.73元;2、由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由被告咸寧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幸福里項目部承建的位于紗之秀幸福里小區(qū)三號樓工程,該工程轉包給被告舒某應和杜國華施工,被告舒某應、杜國華雇請原告對工程裝模進行施工。2018年1月30日17時許,原告在工程作業(yè)時,由于架跳的木方斷裂,原告從三層房屋摔下,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通城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3天,花費醫(yī)藥費萬余元,由被告舒某應支付。2018年5月16日原告經崇陽浩然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zhèn)麣埑潭葹槭墸罄m(xù)醫(yī)療費2000元,傷后誤工時間120天,護理時間60天,營養(yǎng)時間60天。經了解,被告為原告在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了意外險,保險公司對原告受傷已支付9000多元保險費,該費用已由被告舒某應領取。原告認為,由于被告提供的架跳木方斷裂,造成原告落下終身殘疾的后果,被告理應對原告受傷承擔賠償責任,考慮到申請工傷程序較為復雜,且時間較長,故原告選擇訴訟程序解決此案,請求法院對此案進行調解或判決,依法支持原告之訴求。被告幸福里項目部辯稱,原告是在室內2米多高處墜落,并不是原告訴稱的3樓,原告的住院費全部由我項目部墊付,我項目部購買了意外傷害險,現在沒有進行理賠。被告舒某應、杜國華辯稱,一、本案漏列被告柳中平。被告在承包幸福里工程3號樓的木工工程后,將該工程又發(fā)包給柳中平,有施工承包合同及領款條為證。原告系柳中平聘請前來幸福里工地做工的,柳中平應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柳中平應承擔原告的賠償責任。二、原告自身對損害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存在重大的過失,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作為木工,理應熟悉本行業(yè)的安全操作規(guī)范,原告并未加強防護措施,事發(fā)時所站的木方系原告自己搭建,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能預估事發(fā)時所站的木方能否承受原告的重量,但其放任不管,導致木方斷裂,原告從3米高的木方上摔下致傷?!肚謾嘭熑畏ā返谌鍡l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原告未注意所搭的木方是否能承受其重量,忽視了其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未盡安全注意義務是本次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對損害的發(fā)生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三、原告人身傷害的賠償標準計算有誤,且被告對原告的鑒定結論存在異議,并依法申請重新鑒定。1.被申請人于2018年1月30日發(fā)生事故,于2018年1月30日在通城縣人民醫(yī)院住院至2018年2月12日出院,通城縣人民醫(yī)院2018年2月1日CT片(0129774)顯示左側多根(8-12)肋骨骨折,部分斷裂錯位;2018年2月8日CT片(0130312)顯示左側多根(8-12)肋骨骨折,部分斷裂錯位。崇陽縣中醫(yī)院2018年4月13日CT片(45925)顯示,左側第7、8、9、10、11、12肋骨陳舊性骨折。崇陽浩然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采信事故發(fā)生數月后的檢查結果,而不采信事故發(fā)生時的檢查結果,有悖常理與法律規(guī)定。事故發(fā)生時所作的CT是最客觀真實的,骨折不同于其他傷情,不存在潛伏期,被申請人住院期間兩次CT檢查均未查及第7根股骨骨折,而在事故發(fā)生兩個多月后檢查出第7根肋骨骨折,第7根肋骨骨折的原因不得而知。而崇陽浩然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第5.10.3.7款作出的該鑒定結論的規(guī)定為肋骨骨折主根以上構成十級傷殘。而被申請人因本次事故僅構成5根肋骨骨折,不符合構成傷殘的標準。2.即使重新鑒定的結果是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原告的傷殘賠償金也應按照農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來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被告的戶口屬性是農村戶口,應當按照農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四、在原告受傷后,被告墊付了醫(yī)療費2500元、伙食費500元。綜上所述,原告漏列被告柳中平,在人身損害事故中存在重大過失,賠償標準計算有誤,鑒定結論存在異議,被告懇請主審法官依法核實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是否漏列被告柳中平?二、原告的損失如何計算?即:1、原告是否構成傷殘?2、如果構成傷殘,傷殘賠償金按農村標準還是城鎮(zhèn)標準計算?三、原、被告各自過錯程度及責任承擔?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由被告咸寧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幸福里項目部承包建設的位于紗之秀幸福里小區(qū)三號樓商品房工程,2017年8月30日幸福里項目部將該工程中房屋建筑木工工程勞務分包給被告舒某應、杜國華施工,舒某應和杜國華之間系合伙關系,被告舒某應、杜國華雇請原告等人對木工工程裝模進行施工。2018年3月21日被告舒某應、杜國華又將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給柳中平。2018年1月30日17時許,原告在工程裝模作業(yè)時,由于架跳的木方斷裂,原告從2米多高處摔下,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通城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8年2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花費醫(yī)療費11861元,由舒某應墊付,醫(yī)療費舒某應已經在投保保險公司理賠。另舒某應已經墊付原告伙食費500元,合計墊付12361元,其中幸福里項目部已經墊付舒某應10000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委托崇陽浩然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2018年5月16日原告經崇陽浩然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1.根據法醫(yī)檢查,結合送檢臨床病歷傷情記載及CT片所示,認為被鑒定人主要損傷為:脾挫裂傷并包膜下血腫,左側等7、8、9、10、11、12肋骨折,鑒定意見為:余清理受傷傷,傷殘程度為X(十)級,建議給予后續(xù)醫(yī)療費2000元,傷后誤工時間120天,護理時間60天,營養(yǎng)時間60天。其中司法鑒定費1500元,檢查費344元,合計1844元由原告墊付。原、被告多次協(xié)商處理賠償事宜,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向法院起訴。訴訟中,原告提供購買永康市福進貿易有限公司的一副輪椅,價格329.13元,欲證明原告殘疾器具費。而原告提供的通城縣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中出院醫(yī)囑:原告四肢活動正常,沒有要求需要殘疾器具輔助工具,故該輪椅費用,本院無法認定。另原告提供家庭戶口簿復印件、原告父親余遼奎位于沙坪鎮(zhèn)沙坪村6組的土地使用權證復印件、崇陽縣沙坪鎮(zhèn)沙坪村村民委員會一份證明,證明中有村干部胡虎須補充簽字、村委會蓋章,欲證明原告一直同其父余遼奎居住在沙坪鎮(zhèn)××時空街,2000年9月19日余遼奎死亡。2018年8月14日被告舒某應、杜國華向本院申請對原告?zhèn)橹匦妈b定,理由是原告住院時顯示左側8、9、10、11、12共5根肋骨骨折,未查及第7根股骨骨折,而在事故發(fā)生兩個多月后檢查出第7根肋骨骨折,認為不符合構成傷殘的標準。2018年9月18日本院主持組織原告和被告舒某應、杜國華,一同到通城縣人民醫(yī)院對原告拍片檢查,結果顯示左側7、8、9、10、11、12共6根肋骨陳舊性骨折。雙方對檢查結果真實性無異議。關于焦點一,本院認為,事故發(fā)生在2018年1月30日,而2018年3月21日被告舒某應、杜國華才將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給柳中平,有合同為證,且庭審中舒某應、杜國華自認其雇請原告,故被告舒某應、杜國華要求追加柳中平為被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焦點二,本院認為,首先,根據原告最后拍片檢查結果,顯示其左側7、8、9、10、11、12共6根肋骨陳舊性骨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本案中,該鑒定的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程序合法,鑒定結論依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被告舒某應、杜國華向本院對原告?zhèn)樯暾堉匦妈b定,不符合重新鑒定的條件,本院不予準許。其次,原告提供家庭戶口簿復印件、原告父親余遼奎位于沙坪鎮(zhèn)沙坪村6組的土地使用權證復印件、崇陽縣沙坪鎮(zhèn)沙坪村村民委員會一份證明,證明中有村干部胡虎須補充簽字、村委會蓋章,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同時原告從事木工工作,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參照2018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原告各項經濟損失為101089.94元:1.醫(yī)療費11861元;2.后續(xù)醫(yī)療費2000元;3.司法鑒定費1844元;4.誤工費14578.34元(從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5月15日定殘前一日共106天,少于鑒定誤工時間的120天,按照建筑行業(yè)年人平均工資50199元/年÷365天×106天=14578.34元);5.護理費5788.6元(按照居民服務行業(yè)年人平均工資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6元);6.營養(yǎng)費90元(15元/天×60天=90元);7.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8.酌情認定交通費500元;9.殘疾賠償金63778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10.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級傷殘,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被告酌情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5000元,上述合計106089.94元。關于焦點三,本院認為,首先,原告作為一個木工,其經常從事架跳裝模工作,按照一般的工作經驗和常識,應當知道預估用多大的木方架跳,才能安全承受自身的體重,因其沒有注意預估,后來導致木方斷裂,其本人從2米多高處摔下受傷,認定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過錯,原告應當承擔相應責任。被告舒某應、杜國華作為雇主,對雇員安全管理和防范不力,應承擔主要管理責任。2017年8月30日被告幸福里項目部將該工程中房屋建筑木工工程勞務分包給被告舒某應、杜國華施工,也就是經常所講的包工不包料,不是主體工程分包,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被告幸福里項目部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幸福里項目部共同承擔,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101089.94元,由原告余清理和被告舒某應、杜國華按照30%、70%責任比例承擔,則由原告余清理自負30326.98元,被告舒某應、杜國華承擔70762.96元。另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5000元,上述合計被告舒某應、杜國華賠償原告70762.96元,被告舒某應已經墊付原告12361元,相抵后,被告舒某應、杜國華還應支付原告58401.96元。
原告余清理與被告咸寧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幸福里項目部(以下簡稱幸福里項目部)、舒某應、杜國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清理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黎岳來,被告幸福里項目部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玄龍,被告舒某應、杜國華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杜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綜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符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余清理的各項經濟損失101089.94元,由原告余清理自負30326.98元,被告舒某應、杜國華承擔70762.96元。二、被告舒某應、杜國華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5000元。三、上述一、二項款項合計被告舒某應、杜國華賠償原告70762.96元,被告舒某應已經墊付原告12361元,相抵后,被告舒某應、杜國華還應支付原告58401.9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履行。四、駁回原告余清理對被告幸福里項目部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余清理負擔300元,由被告舒某應、杜國華各自負擔35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咸寧市金穗支行;賬號:17×××5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1日起計算,2年內向本院書面申請執(zhí)行。否則,按自動放棄執(zhí)行申請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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