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梧華,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武漢市江漢區(qū),
委托代理人黃光華,湖北鼎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被告:周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武漢市江漢區(qū),
被告:高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余梧華(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周某某、高某某(以下簡稱二被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二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償還借款人民幣10萬元整,并按年利率24%的標準,從2015年6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1個月借款利息,從2015年7月17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占用利息;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以需要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按月息2%的利率給付借款利息,并承諾一個月歸還。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幣10萬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條。但被告未如約履行,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二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圍繞訴訟請求,原告提供了借條,銀行轉(zhuǎn)賬憑證經(jīng)庭審審核,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周某某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二被告于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注明“今借到余梧華人民幣壹拾萬整(100000.00)于2015.七.十六日還款”,二被告在借條落款處簽名捺印。原告自述與二被告口頭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3分,二被告支付了一個月的利息3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的借貸關(guān)系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條及銀行轉(zhuǎn)賬憑證予以證實,雙方的借貸關(guān)系合法有效,被告應按約定的事項承擔還款義務。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人民幣1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約定有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張自借款發(fā)生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約定還款,應從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二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訴訟權(quán)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余梧華人民幣10萬元及相應利息(以人民幣10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余梧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50元由被告周某某、高某某負擔(被告周某某、高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魯 林
書記員:周楊夢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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