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57年7月4日,漢族,湖北省建始縣人,務農,住本縣。
委托代理人:周乃慶(特別授權),建始縣業(yè)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香港路145號遠洋大廈23樓。
負責人:孫立新,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ㄌ貏e授權),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嘉誠(特別授權),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22日,漢族,湖北省建始縣人,務農,住本縣。
委托代理人:譚光亮(特別授權),建始縣景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國武(特別授權),建始縣景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某訴被告熊某某、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財保武漢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慶,被告太平財保武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巍、周嘉誠,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譚光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4214.94元,具體賠償項目:1、醫(yī)療費13393.94元(含被告熊某某支付的醫(yī)療費);2、誤工費9306.00元(28305.00元÷365天×120天),3、護理費4653.00元(28305.00元÷365天×60天);4、營養(yǎng)費3000.00元(50.0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1920.00元(80.00元/天×24天);6、交通費580.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8、鑒定費362.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30日15時被告熊某某駕駛鄂A×××××號小型轎車,沿革硝公路從景陽集鎮(zhèn)往硝洞坪方向行駛至革硝公路3KM+100M處時與景陽鎮(zhèn)馬鞍山村二組村民李東生駕駛的鄂Q×××××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刮擦,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到建始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多發(fā)性肋骨骨折及下肢軟組織損傷并創(chuàng)傷性濕肺和左膝內、外側半月板前后角二度損傷。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間被告熊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2711.20元。經建始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熊某某對本次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及李東生無責任。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經建始廣潤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確認誤工日為120天,護理日為60天,營養(yǎng)日為60天。被告熊某某在太平財保武漢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30日15時許被告熊某某駕駛鄂A×××××號小型轎車,沿革硝公路從景陽集鎮(zhèn)往硝洞坪方向行駛至革硝公路3KM+100M處時與景陽鎮(zhèn)馬鞍山村二組村民李東生駕駛的鄂Q×××××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刮擦,造成兩車受損,乘坐在摩托車上的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fā)當日原告由被告送到建始縣衛(wèi)生院治療,花費醫(yī)療費753.04元,放射費、檢查費296.00元,次日原告又由被告送到建始縣人民醫(yī)院治療花費門診檢查費466.30元,原告入院診斷為多發(fā)性肋骨骨折及下肢軟組織損傷并創(chuàng)傷性濕肺和左膝內、外側半月板前后角二度損傷,隨后原告住院治療24天,花費醫(yī)療費11512.30元,以上原告花費的醫(yī)療費共計13027.64元由被告熊某某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間,被告熊某某給付原告生活費用5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3月3日到建始縣人民醫(yī)院對其傷情進行了復查,原告自行支付檢查費366.30元。2017年1月20日,建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鄂公交認(2017)第00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熊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2017年4月11日,建始廣潤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就原告?zhèn)樽鞒鼋◤V司鑒(2017)臨法鑒字第12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余某某自受傷之日起計算,預計需誤工期120天、護理期60天、營養(yǎng)期60天。原告為此支付鑒定時的相關檢查費用362.00元
鄂A×××××小型轎車在被告太平財保武漢分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上述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尚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原告余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傷導致的損失可依法獲得賠償。建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認定,原告余某某、被告熊某某均未提出復議,被告熊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鄂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太平財保武漢分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太平財保武漢分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負責賠償,不足部分應由侵權人賠償。
結合原告的具體訴訟請求和當事人舉證的情況,根據法律規(guī)定,參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本院確定原告的損失如下:
1、關于醫(yī)療費,被告熊某某提交了建始縣人民醫(yī)院的門診收費票據和住院收費票據、建始縣衛(wèi)生院的門診收費票據和住院收費票據、原告提交了在建始人民醫(yī)院復查的門診收費票據,能證實原告受傷后治療的醫(yī)療費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實原告在建始縣衛(wèi)生院、建始人民醫(yī)院共花費醫(yī)療費、檢查費共計13393.94元。故本院確定原告的醫(yī)療費為13393.94元;
2、原告請求賠償產生的誤工損失為9306.00元(28305.00元/年÷365×120天),原告請求的誤工費標準未超過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的標準,根據鑒定的誤工天數,因此本院確認原告該項損失為9306.00元,被告太平財保武漢分公司辯稱原告年齡接近60歲,不應計算誤工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3、原告請求賠償產生的護理費4653.00元(28305.00元/年÷365天×60天),原告請求的護理費標準未超過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的標準,且有鑒定依據,被告太平財保武漢分公司亦無異議,本院確認原告該項損失為4653.00元;
4、原告請求受傷后的營養(yǎng)費3000.00元(60天×50元/天),原告的營養(yǎng)期有鑒定依據,但原告未提交具體營養(yǎng)費支出的相關證據,被告太平財保武漢分公司認可以20元每天計算,故本院確認原告的營養(yǎng)費為1200.00元(60天×20元/天);
5、原告請求住院伙食補助費1920.00元(24天×80元/天),原告實際在建始縣衛(wèi)生院治療一天,建始縣人民醫(yī)院住院24天,請求的補助費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確認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920.00元;
6、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580.00元,庭審時原、被告均認可原告的交通費為270.00元,本院確認原告的交通費為270.00元;
7、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年齡較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沒有過錯,根據原告的傷情,本院對原告的該請求予以支持;
8、原告請求賠償鑒定費362.00元,實際上是原告鑒定時支付的相關檢查費,原告提交了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損失共計人民幣32104.94元。根據上述原告損失的數額和項目,其中鑒定檢查費362.00元系原告因鑒定所支出,本案被告保險公司是基于保險合同承擔的賠償責任,依合同約定,訴訟費和鑒定費不屬于理賠范圍,應由交通事故責任人被告熊某某承擔;原告的其余損失均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賠償范圍內,且未超過理賠標準,因此,原告的其他損失應由被告太平財保武漢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責任賠償內賠償。被告熊某某為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13027.64元、生活費500.00元,在保險公司理賠后,原告應返還被告熊某某。被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陪護人員支付230.00元住宿費的證據即收據一份,由于該收據注明的日期為“16年1月23日”與本案事實不符,且收據不是正式收費發(fā)票,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熊某某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熊某某辯稱原告受傷住院時給其提供了4天的生活費用,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實,依法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對被告熊某某的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意見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武漢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余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1742.94元,定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執(zhí)行款匯入建始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專戶,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建始廣潤支行,賬戶名:建始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局,賬號:17×××42);
二、被告熊某某賠償原告余某某鑒定檢查費人民幣362.00元,定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
三、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武漢分公司給原告余某某賠償后,原告余某某返還被告熊某某人民幣13527.64元;
四、駁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27.68元減半收取163.84元,由被告熊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戶: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鄒蜀奇
書記員:李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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