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城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秀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城區(qū)。系劉秀芳之姐。代理權(quán)限:一般授權(quán)。
上訴人余某某與被上訴人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襄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8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余某某,被上訴人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秀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余某某上訴請求:1.撤消一審法院計算的467600元本金判決,重新依法計算實際數(shù)額。2.查清劉某某與余某某來往帳戶明細(xì),核實2008年11月16日的146800元及2014年6月5日的200000元是否還存在欠款的事實。3.改判2010年3月30日130000元的這筆帳目,判令被上訴人將2014年3月30日非法占有他人錢財據(jù)為己有的120000元返還上訴人,并依法以此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6%計算到2017年4月止。4.改判2015年8月25日100000元來往帳目已于2016年9月21日結(jié)清。2016年9月24日的32500系還款本金。5.改判自2014年9月12日起以117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0%計算,利息算到2016年6月止;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179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0%計算,利息算到2016年6月止。6.一、二審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劉某某承擔(dān)。事實及理由:一、原審判決認(rèn)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顯失公平。(一)2008年11月16日的146800元,2009年8月3日的30000元,2010年3月30日的130000元,還有2015年8月25日的100000元,四筆來往帳目無借款憑證,為什么在2016年6月補(bǔ)2014年6月5日200000元,2014年9月12日117000元,2014年9月30日的179000元借款憑證(借款憑證未約定還款期限)時,被上訴人不要求上訴人補(bǔ)這四張借款憑證,于理于法實在不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款規(guī)定,借貸雙方?jīng)]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nèi)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2014年3月29日,上訴人委托其兄余少鋒帳戶向被上訴人轉(zhuǎn)帳150000元,已將2010年3月30日的劉某某轉(zhuǎn)入上訴人帳戶的130000元結(jié)清,多打20000元是表示心意。次日其兄余少鋒于手機(jī)銀行誤操作將120000元轉(zhuǎn)入劉某某帳戶,被上訴人不但不主動將120000元返還,還隱瞞非法占有他人錢財達(dá)3年多之久。而一審法院偏聽偏信,采信了劉某某按照20%年利率,違背法律規(guī)定的復(fù)利計算方法得出的近似值269568元,甚至用到了“該金額與270000元相近,本院予以采信”中相近的一詞,相近怎么解釋兩日不同的一個150000元,一個120000元。更讓上訴人不可理解的是,劉某某計算依據(jù)是20%的年利率,而一審法院給被上訴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司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卻曲解、錯誤給出了年利率24%的認(rèn)定,法律的公正性蕩然無存。(三)2015年8月25日100000元,雙方無借貸憑證,怎能憑據(jù)被上訴人一句收回就認(rèn)定有借貸憑證,并且認(rèn)同了30%的年利率,同樣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二、劉某某要承擔(dān)故意延誤時間不算帳的責(zé)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據(jù)事實予以確認(rèn)2014年9月12日起以117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0%計算,利息算到2016年6月止;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179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0%計算,利息算到2016年6月止。上訴人與劉某某之間數(shù)次資金往來,涉及數(shù)目巨大,年代久矣,查帳困難,而上訴人基于對劉某某的信任,并且相信有銀行流水可查,隨時算帳都行,所以打款從未要求對方打收條算帳,而對方抓住上訴人非常忙碌的弱點,使本來對賬就能搞清楚的事情搞得越來越復(fù)雜。本來2016年6月份,上訴人與劉某某約定:上訴人給劉某某補(bǔ)2014年6月5日的200000元,2014年9月12日的117000元,2014年9月30日的179000元的借款憑證(借款憑證未約定還款期限),劉某某將其與上訴人來往帳戶的銀行流水打出,雙方算帳,被上訴人應(yīng)允同意。上訴人應(yīng)被上訴人要求出具一份還款保證書,保證年底還完(湖北志民律師事務(wù)所律師吳榮本律師在其原化六建五樓辦公室見過),但是劉某某直至2017年6月29日下午才到中國建設(shè)銀行龐公分理處打出62×××61流水,而26×××70賬戶,在龐公法庭雙方交換證據(jù)時,所發(fā)生的讓上訴人感覺不可理解,再去要證據(jù)時,已由專人保管,看不到了。而上訴人,為了履行承諾,2016年底在銀行用保單貸款了30萬元,并短信通知劉某某打流水算帳,但被劉某某置之不理。因此,被上訴人要承擔(dān)故意延誤時司不算帳的責(zé)任。綜上,請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判決。
劉某某辯稱,原審判決認(rèn)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771800元并從2014年6月25日按年息20%計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dān)訴訟費、保全費等全部訴訟費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明確其利息的訴訟請求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事實和理由:從2008年開始,被告以需要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771800元,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約定年息為2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2015年原告因家中需要資金多次要求被告歸還借款,被告2016年6月24日支付70000元借款,并承諾2017年1月23日前結(jié)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并沒有按約定歸還借款,也沒有支付利息,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歸還借款。
一審法院認(rèn)定事實如下:劉某某與余某某系朋友關(guān)系。自2008年開始,雙方之間發(fā)生多筆賬目往來。2008年11月16日,劉某某通過其建設(shè)銀行26×××70賬戶分五筆將總計146800元(30000元+2800元+53000+11000+50000)轉(zhuǎn)入余某某43×××75賬戶。2009年7月1日,余某某通過其43×××75賬戶向劉某某建設(shè)銀行26×××70賬戶還款120000元。2009年8月3日,劉某某再次通過其建設(shè)銀行26×××70賬戶向余某某43×××75賬戶轉(zhuǎn)賬30000元。2010年3月30日,劉某某通過其建設(shè)銀行62×××71賬戶向余某某95×××17賬戶轉(zhuǎn)賬130000元。2014年3月29日,余某某通過其哥哥余少鋒62×××60賬戶向劉某某62×××61賬戶轉(zhuǎn)賬150000元,次日,余某某再次通過上述賬戶向劉某某轉(zhuǎn)賬120000元。2014年4月13日,劉某某通過現(xiàn)金存款的方式向余某某46×××40賬戶存入160000元。2014年4月22日、23日、25日、26日,余某某通過其62×××15賬戶向劉某某62×××61賬戶轉(zhuǎn)賬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合計160000元。2014年6月5日,劉某某通過其建設(shè)銀行26×××59賬戶向余某某62×××49賬戶轉(zhuǎn)賬200000元。余某某收到該款后于同日向劉某某出具借條一份,內(nèi)容為:“今借到劉某某現(xiàn)金貳拾萬元整(人民幣小寫200000元),年利貳分整。借款人:余某某,2014年6月5日,身份證號”。2014年9月12日,劉某某以現(xiàn)金存款的方式向余某某62×××02賬戶存入117000元。余某某收到該款后于同日向劉某某出具借條一份,內(nèi)容為:“今借到劉某某壹拾壹萬柒仟元整(人民幣小寫117000元),年利貳分。借款人:余某某,2014.9.12日,身份證號”。2014年9月30日,劉某某以現(xiàn)金存款的方式向余某某62×××02賬戶存入179000元。余某某收到該款后于同日向劉某某出具借款條一份,內(nèi)容為:“今借到劉某某現(xiàn)金壹拾柒萬玖仟元整(人民幣小寫179000元),年利貳分。借款人:余某某,2014年9月30日,身份證號”。2015年8月25日,劉某某以現(xiàn)金存款的方式向余某某62×××49賬戶存入100000元。2016年9月21日,余某某通過其62×××02賬戶向劉某某62×××61還款100000元。2016年9月24日,余某某再次通過其62×××02賬戶向劉某某62×××61還款102500元。2016年9月24日,余某某在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條上備注“2016年9月24日還本金柒萬元整(人民幣小寫70000元),余某某,2016.9.24日”。此后,雙方對借款金額及還款發(fā)生爭議,劉某某遂訴至本院。對雙方認(rèn)可的借款本金1062800元和還款金額752500元,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rèn)。雙方對部分還款的性質(zhì)存在爭議,原審歸納如下爭議焦點:一、2014年3月29日、30日,余某某通過其哥哥余少鋒賬戶向劉某某轉(zhuǎn)賬合計270000元,該款項的性質(zhì)。余某某認(rèn)為雙方并未約定利息,該款項系償還的借款本金。劉某某認(rèn)為該款項系償還的2010年3月30日的1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30000元借款口頭約定有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0%,以復(fù)利的形式計算4年至還款之日止,本息合計270000元。本院認(rèn)為,至余某某償還該270000元之日止,余某某尚欠劉某某借款本金只有186800元,從還款和借款金額來看,顯然雙方之間約定有利息。13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0%以復(fù)利的形式計算4年的利息后,本息合計269568元,該金額與270000元相近,劉某某的陳述具有較高的可信性,故予以采信。二、2016年9月21日、24日,余某某向劉某某轉(zhuǎn)賬合計202500元,該款項的性質(zhì)。余某某認(rèn)為雙方未約定利息,該款項系償還的借款本金。劉某某認(rèn)為該款項中102500元系償還2015年8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及其對應(yīng)的一年零一個月的利息32500元,雙方針對該100000元借款出具有借條并約定年利率30%,余某某在還款后收回了借條,其余70000元償還了2014年9月30日179000元借款的本金。原審認(rèn)為,按照劉某某所陳述的年利率30%,100000元借款一年零一個月的利息為32500元,另外余某某也在借條上備注“2016年9月24日還本金柒萬元整”,以上金額與劉某某的陳述一致,故本院對劉某某的陳述予以采信,對2015年8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雙方約定年利率30%并實際履行的事實予以確認(rèn)。
原審認(rèn)為,劉某某、余某某對交付借款及還款的數(shù)額均無異議,予以確認(rèn)。2014年4月13日的160000元借款,余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23日、25日、26日還款合計160000元,該筆借款已經(jīng)償還完畢,予以確認(rèn)。2015年8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32500元已經(jīng)償還完畢,利息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予以確認(rèn)。2010年3月30日的130000元借款雖然雙方約定年利率20%,并以復(fù)利的形式計算利息,但復(fù)利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調(diào)整按照年利率24%計算該筆借款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為124800元(130000元×24%×4年),本息合計254800元,2014年3月29日、30日余某某通過其哥哥余少鋒賬戶向劉某某還款的270000元,扣除上述本息后剩余15200元,因前期余某某尚欠劉某某借款本金56800元(2009年7月1日還款后尚欠26800元+2009年8月3日的借款30000元),15200元沖抵前期尚欠的借款本金后,本金尚欠41600元。2014年6月5日的200000元借款、2014年9月12日的117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償還利息也未予支付。2014年9月30日的179000元借款已償還本金70000元,本金尚欠109000元。綜合以上,余某某未償還的借款本金為467600元(41600元+200000元+117000元+109000元),劉某某要求其償還,原審予以支持。劉某某主張利息按年利率20%自借款之日起計算至還款之日止,因其中41600元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也未約定利息,故支持自劉某某向主張權(quán)利之日起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以416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資金占用利息;2014年6月5日的200000元借款、2014年9月12日的117000元借款,雙方約定年利率20%,支持自2014年6月5日起以20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0%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支持自2014年9月12日起以117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0%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2014年9月30日的179000元借款,劉某某于2016年9月24日償還借款本金70000元,加之雙方對該筆借款亦約定年利率20%,故支持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179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0%計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的利息,支持自2016年9月25日起以109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0%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余某某辯稱利息應(yīng)計算至2016年6月止,截止目前,余某某尚欠467600元借款本金未予償還,故對此答辯理由,不予支持。據(jù)此判決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467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以416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自2014年6月5日起以20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0%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自2014年9月12日起以117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0%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179000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0%計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自2016年9月25日起以109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0%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908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1908元,由原告劉某某負(fù)擔(dān)1938元,由被告余某某負(fù)擔(dān)9970元。
本院二審中,上訴人余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的取款憑證、于志華2014年9月份電費交易憑證、中國建設(shè)銀行的業(yè)務(wù)收費憑證3份等材料,欲證明在欠條的落款日期時,其本人在河南,欠條是后來補(bǔ)的。因上述材料不能反駁其向劉某某出具欠條的事實,不符合證據(jù)的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納。被上訴人劉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余某某于2016年8月14日出具的保證書一份及余某某的房權(quán)證復(fù)印件一份,證明雙方之間的借款有利息約定。余某某質(zhì)證稱保證書是其本人所寫,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劉某某提交的保證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rèn)。對一審判決認(rèn)定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rèn)。
另查明,2016年8月14日,余某某向劉某某出具“保證”一份,其上注明“余某某借劉某某四筆借款共計本金伍拾玖萬陸千元整,利息按約定利息計算,其中兩筆:一筆壹拾柒萬玖千元整,一筆壹拾萬元整,保證在9月30日前結(jié)清,剩余兩筆無疑問狀態(tài)下年底結(jié)清。逾期不能償還,用我自己所有的房屋:襄城區(qū)東街50號(襄樊四中)19幢2單元1層2室房屋,以此為保證。后附該房屋房產(chǎn)證復(fù)印件一份。保證人:余某某,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另余某某備注:“備注:剩余款項于2016年陰歷年底臘月26日陽歷2016年1月23日前結(jié)清。余某某,2016.11.12日”。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62元,由上訴人余某某負(fù)擔(dān)。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史建東 審判員 王 進(jìn) 審判員 肖 瑾
書記員: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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