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伍家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鮑鶴鳴,湖北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宜昌市佳維物業(yè)有限公司,社會統一信用代碼:91420500728306993E,住宜昌市伍家崗區(qū)日新里1號。
法定代表人:周敬,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城,湖北三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余某是訴被告宜昌市佳維物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維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鮑鶴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城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庭審后,當事人申請庭外調解,未能達成一致意見?,F本案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形成事實勞動關系,2011年1月1日,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勝任現崗位工作要求,無法較好履行保障房管理的崗位職責,經主管領導培訓后仍無根本性改變,欲將原告調往金諦華城物業(yè)服務處從事安保工作,并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員工調動通知單》一份,但該調動通知單上并無原告簽字確認,原告當庭否認收到該通知單,亦否認知曉工作崗位調動一事。2016年6月6日,原告應被告要求,與他人進行了工作交接。2016年6月13日,原告不再到被告處上班,被告向原告發(fā)放工資至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雙方均認可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原告在勞動關系解除前上年度年工資收入為23806.97元。
另查明,原告曾就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失業(yè)保險待遇向宜昌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宜昌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為此作出宜勞仲決字[2016]第078號裁決書,裁決駁回原告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失業(yè)保險待遇的仲裁請求。原告未就要求被告發(fā)放2016年6月部分工資提起勞動爭議仲裁。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原告提交的宜昌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宜勞仲決字[2016]第078號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宜昌市伍家崗區(qū)總工會作出的宜伍工組[2004]52號《關于成立宜昌市佳維物業(yè)有限公司工會委員會的批復》、宜伍工組[2012]35號《伍家崗區(qū)總工會關于宜昌市佳維物業(yè)有限公司工會委員換屆選舉結果的批復》、被告作出的通知記錄、《勞動合同書》、銀行流水,被告提交的工作交接表、交接表、考勤記錄及本案的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是合法的用工主體,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及雙方自認,原告從2003年4月1日開始在被告處工作,并于2011年1月1日,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雖被告認為原告不適合原工作崗位,經培訓后原告仍不適合原工作崗位,并主張在原告進行工作交接之后,為原告安排了新的工作崗位,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為原告調整工作崗位,原告仍不能勝任工作,且原告對于被告安排其新的工作崗位予以否認。現原、被告雙方均認可雙方勞動關系已經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應視為雙方就解除勞動關系達成一致,而被告未提交證據證實系原告向其先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則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原告自2003年4月起即在被告處工作,至2016年6月13日,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故原告的勞動經濟補償金應為26783元(23806.97元÷12個月×13.5個月)。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間工資的訴訟請求,未經勞動仲裁委員會先行仲裁,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九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宜昌市佳維物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余某是支付經濟補償金26783元。
本案受理費5元,由被告宜昌市佳維物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二份,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左 荷
書記員:劉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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