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先,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廣西省陸川縣人,現住陸川縣。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俊鵬,海南大興天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浙江省寧波市人,現住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友敏,海南以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麥竹筠,海南以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海南一嗨自駕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27號匯錦名城一層B12商鋪。
法定代表人:吉家飛,該公司負責人。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號。
法定代表人:陳雪松,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春芝,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符天,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號12樓。
法定代表人:施建峰,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櫻子,海南瑞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余某先訴被告俞某某、海南一嗨自駕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嗨汽車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上海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上海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俊鵬,被告俞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友敏、麥竹筠,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春枝,被告人壽保險上海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櫻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一嗨汽車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余某先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被告人壽保險上海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承保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125400.95元(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付),超出保險范圍內部分由被告俞某某、被告一嗨汽車公司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7月30日21時10分,被告俞某某駕駛×××小型轎車從洋浦往白馬井萬佳惠超市方向行駛,途徑白馬井鎮(zhèn)中心大道吃得樂門前路段左轉彎時,適遇被告余某先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搭載原告從王五往洋浦方向直行行駛經此路段,因被告俞某某駕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加之被告余某先駕車未確保安全行駛,導致兩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某先和余新達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俞某某與被告余某先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經查,被告一嗨汽車公司是×××小型轎車的所有人,該車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在被告人壽保險上海公司處購買了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均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受傷后,在海南西部中心醫(yī)院儋州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時間為”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6日,共計6天”。原告出院后繼續(xù)檢查治療,后于2016年11月18日經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在海南醫(yī)學院法醫(yī)鑒定中心做出傷殘十級和誤工期180日,護理期60日,營養(yǎng)期90日及后續(xù)治療費16000元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受傷后,原、被告之間協商未果。因此,特此向法院提出訴訟,請依法做出公正判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17231.4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6天×100元天=600元;3.護理費:60天×130元天=7800元;4.誤工期:120天×3500元月=14000元;5.營養(yǎng)期:90天×50元天=4500元;6.交通費:1000元;7.傷殘賠償金:26356×20年×10%=52712元;8.(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4758.4元,母親周翠連:16年×18448×10%÷2=14758.4元2;9.精神撫慰金:10000元;10、后續(xù)治療費:16000元;11.鑒定費:2200元。以上十一項合計:125400.95元。
被告俞某某辨稱,一、原告余某先主張的賠償金額不合理,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賠償請求。1.護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結合原告的受傷部位及恢復情況,原告并未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故護理期限為住院天數即6天。因原告并無舉證證明護理人員是否有工作以及收入,因此,護理費應當參照當地護工報酬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按130元天計算過高,結合本地區(qū)的一般標準,護理費應按80元天計算,故護理費應為480元。(計算方式:80元天×6天=480元);2.誤工費:根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在本案中,原告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儋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并未出具相關證明,因此,本案的誤工時間應為住院時間即6天。對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狀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頁》及《入院記錄》筠載明原告現職業(yè)為農民,無工作單位。原告主張其在儋州那大阿卡帝亞裝飾店工作,但其并未提供相關的勞動合同、參加社保的證明、工資流水賬單予以證明,僅憑該裝飾店提供的工作證明不能證明其與裝飾店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及收入狀況。其誤工費應當按照農、林、牧、漁業(yè)的平均工資77.82元天計算,故誤工費共計466.92元。(計算方式:77.82元×6天=466.92元);3.營養(yǎng)費:根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營養(yǎng)期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在本案中,原告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并沒有出具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故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無事實依據;4.交通費:根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在本案中,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均未提供相應的票據,故原告主張交通費無事實依據;5.傷殘賠償金:根據原告余某先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記卡》顯示,其職業(yè)為糧農,現住廣西××縣號。從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歷的首頁》及《入院記錄》中也可得知,原告為農民,且一直居住在農村。故其傷殘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殘疾賠償標準計算。原告的傷殘賠償金應為23686元(11843元年×20年×10%);6.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賠償原告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亦未提供周翠連的身份信息證明、其與周翠連的親屬關系證明、周翠連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證明以及周翠連是否有無其他撫養(yǎng)人的證明。故原告主張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7.精神撫慰金: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損害,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故原告請求支付精神撫慰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8.鑒定費:因鑒定費不是本案交通事故故必須支出的費用,所以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綜上,護理費為480元、誤工費為466.92元、外加醫(yī)療費為17231.4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后續(xù)治療費為16000元。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應得的賠償金額為58464.41元。二、原告的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在賠償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事故發(fā)生時,車牌號為×××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在人壽保險上海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因此,原告的損失應先由上述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對于超過賠償范圍的部分,再由被告余某先與被告俞某某按事故責任承擔。如前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應得的賠償金額為58464.41元,原告應得的賠償金額在保險公司賠償限額內,故被告俞某某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余某先主張的賠償金額不合理,懇請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依法駁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被告一嗨汽車公司辯稱,一、本案所涉事故系案外人宋某向答辯人租賃×××牌號車輛期間發(fā)生,答辯人將車輛租賃給案外人宋某時要求其提供駕駛證,進行了仔細核對;并提示承租方應嚴格按車輛的性能、操作規(guī)程及相關法律駕駛車輛,遵守交通法規(guī)。案外人宋某未經答辯人同意擅自將車輛出借給被告俞某某使用。答辯人已在出租車輛過程中盡到審核注意義務,與本案的損害后果無因果關系,答辯方無任何過錯;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三、經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俞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車輛答辯人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在被告人壽保險上海公司處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原告主張本次事故的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付,若保險公司不能理賠或理賠不足的,由被告俞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答辯人在本次事故中沒有過錯,因此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懇請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客觀公正審理。
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辯稱,一、答辯人僅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的原告余某先及余新逹承擔總賠付責任。
1.肇事車輛僅在答辯人處投保交強險,答辯人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對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傷的原告及余新逹承擔賠付責任,但超出交強險部分,與答辯人無關。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與余新逹受傷,該二人的損失比例由法院確定,但答辯人賠付的總金額應以交強險分項限額為限。
二、針對各賠償項目,答辯人提出如下意見:
1.關于醫(yī)療費,應以正式發(fā)票為憑證。原告主張醫(yī)療費,卻未能提供相應的發(fā)票,不應得到支持。
2.關于原告余某先的后續(xù)治療費,根據鑒定機構意見,后續(xù)治療費用為16000元,答辯人認為該費用過高,應予調整。
3.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認。答辯人同意按20元天的標準,結合原告余某先和余新逹實際住院天數分別為5天計算。
4.關于營養(yǎng)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答辯人同意按照30元天的標準賠付,結合鑒定意見鑒定的營養(yǎng)期計算。
以上賠償項目(醫(yī)療費、后續(xù)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屬于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項目,答辯人僅在10000元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超出部分與答辯人無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倆人受傷,答辯人賠償倆人的損失總和應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各原告的賠償比例具體由法院確定。
5.關于護理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期限按照鑒定意見確定的期限。關于護理費計算標準,原告未提供證明護理人員月收入情況的證據,答辯人同意按照900元月的標準計算。
6.關于交通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結合。原告主張該項費用,但并無相應的憑證。
7.關于誤工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證明僅加蓋公章,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15條的規(guī)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公章。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證明不符合證據形式要求,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而且,證明工作收入應以勞動合同、社保、完稅繳納記錄等為準,假設該份工作證明符合證據形式標準,也不足以證明原告月收入情況。答辯人同意余某先按照2190元月的標準計算。
8.關于殘疾賠償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及《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的規(guī)定,原告為農村戶口,其在城鎮(zhèn)沒有固定工作和穩(wěn)定住所,應按照農村標準進行賠付。
9.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主張過高,應予調整。答辯人并非實際侵權人,而且結合原告當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張該項目金額過高,應予調整。
10.關于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余某先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需撫養(yǎng)他人,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喪失勞動能力,因此該主張不應得到支持。
11.關于鑒定費、訴訟費。根據保險法第66條的規(guī)定,鑒定費、訴訟費依法不屬于答辯人交強險的承保范圍,不應由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答辯人認為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答辯人僅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付責任,原告損失的比例由法院確定。
被告人壽保險上海公司辯稱,一、經核實,本案肇事車輛,被保險人在答辯人處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50000元(無不計免陪),根據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應當扣除10%的免陪率。二、從原告提供的證據看,部分請求事項標準、計算方式有誤,部分請求事項金額過高。(一)醫(yī)療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二九條: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疹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醫(yī)療費憑據醫(yī)療發(fā)票金額確定;(二)營養(yǎng)費: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營養(yǎng)費的標準應該是每天50元;(三)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予以確定。結合原告實際住院時長計算;(四)護理費:計算有誤,應予調整。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期限、護理人數確定。關于護理費計算標準,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因此,護理費的標準應當按照海南省服務行業(yè)標準29537元年計算;(五)交通費:應不予計算。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發(fā)票為憑。有關憑證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主張該項費用,并無證據證明;(六)殘疾賠償金: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及《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計算的規(guī)定,原告為農村戶口,沒有證據證明其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的事實,應當按照戶口性質計算;(七)精神損害撫慰金:訴求過高,應當給予調整。答辯人并非實際侵權人,而且結合原告當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過錯。因此,原告對該項費用主張金額過高,應當給予調整,答辯人認為應當按照一個傷殘等級為3000元計算;(八)誤工費: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原告為農業(yè)戶口,沒有收入證明。因此,應當按照海南省農業(yè)標準28811元年計算;(九)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年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yǎng)還有其他扶養(yǎng)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yǎng)人有數人的,年賠償數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因此,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當按照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進行計算,同時除以撫養(yǎng)人數2;(十)訴訟費、鑒定費:依法不屬于答辯人的承保范圍,不應由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保險法》第66條的規(guī)定,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答辯人交強險的承保范圍。因此,不應由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6年7月30日21時10分,俞某某駕駛×××小型轎車從洋浦往白馬井萬佳惠超市方向行駛,途經白馬井鎮(zhèn)中心大道吃得樂門前路段左轉彎時,適遇余某先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搭載余新達從王五往洋浦方向直行行駛經此路段,因俞某某駕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加之余某先駕車未確保安全行駛,導致兩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先、余新達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第46050182016002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當事人俞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之規(guī)定,應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當事人余某先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敝?guī)定,應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當事人余新達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24時20分被送往海南西部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7年8月6日9時30分出院,實際住院治療5天,共花去醫(yī)療費用17231.49元。經醫(yī)院診斷:原告的傷情為:1.鎖骨骨折(右、中13、粉碎);2.多處淺表損傷。經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海南醫(yī)學院法醫(yī)鑒定中心就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傷殘等級及”三期”等項目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海醫(yī)法醫(yī)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634號《法醫(y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余某先受傷致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并行骨折內固定評定為X(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余虎先今后需行右鎖骨骨折內固定取出術,費用約為16000元;3.被鑒定人余某先因本次受傷治療期間的三期綜合評定為: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yǎng)期:90日,均從受傷之日起計算。原告余某先為此支付鑒定費用2200元。此后,因雙方未能協商解決,遂引發(fā)本案訴訟。在案件審理中,本院根據被告俞某某的申請,于2017年9月20日,依法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殘等級和[三期]及后續(xù)治療費”進行重新鑒定。2017年11月7日,海南公平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瓊公平鑒[2017]醫(yī)鑒字第45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余某先因交通事故致鎖骨骨折(右、中13、粉碎),評定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余某先的后續(xù)治療費約需人民幣13000元;3.被鑒定人余某先的”三期”評定為:誤工120日,護理60日,營養(yǎng)90日(自2016年7月30日起計算)。被告俞某某為此支付鑒定費用2860元。庭審中,原告為證明其在城鎮(zhèn)生活居住上年以上的事實,向法庭提交儋州那大阿卡帝亞裝飾店的”工商公示信息”一份和”工作證明”一份?!惫ど坦拘畔ⅰ庇涊d:該店類型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梁浩春”,注冊、核準日日期為”2013年8月19日”;”工作證明”記載:”茲證明員工:余某先,性別,男,民族:漢,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廣西××縣號。此員工自2015年5月份進入我單位工作至今,工作期間月薪人民幣3500元,員工自2016年7月30日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沒有回來我單位上班,我單位已停發(fā)所有工資。特此證明”。該”工作證明”落款處有印章,但沒有落款日期。被告不認可,原告再沒有其他旁證提交。庭審查明,原告為農業(yè)戶口。被告俞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一嗨汽車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在被告人壽保險上海公司投保責任限額為5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有效期限內。本案法庭辯論終結時間為2017年12月11日。又悉,被告一嗨汽車公司是一家具有”自駕車服務、二手車咨詢服務、汽車租賃”等經營范圍的有限責任公司。本案肇事車輛×××小型轎車,是被告俞某某與宋某商定,為了方便工作和生活而由宋某于2016年7月5日出面與被告一嗨汽車公司辦理租車手續(xù),租賃回來由被告俞某某與宋某使用的,租期34天?,F該車已交回被告一嗨汽車公司。
除了本案原告外,涉案交通事故還導致了余新達受傷,余新達將俞某某、一嗨汽車公司、人壽保險上海公司、平安保險上海公司和余某先作為被告起訴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賠償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對其起訴已立案,案號為(2017)瓊9003民初4017號。經(2017)瓊9003民初4017號案審理查明,余新達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各項損失為35342.88元。其中,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項下的損失為8418.88元,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費用項下的損失為26924元。
以上事實,有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第46050182016002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保險公司的保險單、原告的身份證、入院記錄、住院病案、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住院收費票據、海南醫(yī)學院法醫(yī)鑒定中心就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傷殘等級及”三期”等項目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海醫(yī)法醫(yī)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634號《法醫(y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儋州那大阿卡帝亞裝飾店的”工商公示信息”和”工作證明”、海南公平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瓊公平鑒[2017]醫(yī)鑒字第45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詢問筆錄、本院(2017)瓊9003民初4017號立案審查、審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和庭審筆錄等佐證,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本案法庭辯論終結時間為2017年12月12日,原告為農業(yè)人口.其各項損失按照2017年6月2日海南省統計局公布的《2016年城鎮(zhèn)私營單位分行業(yè)就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中的”農、林、牧、漁業(yè)”的標準計算如下:
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17231.49元,有票據為憑,本院予以采納;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600元(100元天×6天),多計一天,本院不予采納。本院僅按實際住院天數5天計,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0元(100元天×5天;3.護理費:原告主張7800元(130元天×60天),顯然超出計算標準,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的護理費為6156元(102.6元天×60天);4.誤工費:原告主張14000元(116.7元天×120天),顯然超出計算標準,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的誤工費費為12312元(102.6元天×120天);5.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4500元(50元天×90天),未超出計算標準,本院予以采納;6.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未能提交票據證實,被告不予認可。但鑒于交通費用的實際發(fā)生,本院酌定在300元的范圍內予以采納;7.傷殘賠償金:原告主張52712元(26356元年×20年×10%),顯然超出計算標準,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的傷殘賠償金為23686元(11843元年×20年×10%);8.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主張14758.4元。母親周翠連:14758.4元(16年×18448元年×10%÷2)。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周翠連的親屬關系和周翠連喪失勞動能力及無經濟來源等事實,本院不予采納;9.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10000元。明顯過高,本院不予采納。鑒于本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傷殘程度,結全當地司法實踐慣例,本院酌情在5000元的范圍內予以支持;10.后續(xù)治療費:原告主張16000元。明顯超過本院依法委托鑒定部門所作出的鑒定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院遵從鑒定意見在13000元的范圍內予以采納。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為82685.49元(17231.49元+500元+6156元+12312元+4500元+300元+23686元+5000元+13000元)。其中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項下的損失為35231.49元(17231.49元+500元+4500元+13000元),死亡傷殘費用項下的損失為47454元(6156元+12312元+300元+23686元+5000元)。因被告俞某某的肇事車輛已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被告人壽保險上海公司處投保了責任限額為5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苦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應先由×××小型轎車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按照原告及余新達的損失比例予以賠償。綜上,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的損失為8071.29元[10000元×35231.49元÷(35231.49元+8418.88元)≈8071.2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兩個受害者的交強險死亡傷殘費用共計沒有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費用賠償責任限額110000元之范圍,故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費用賠償責任限額項下賠償原告的損失為47454元。兩項合計55525.29元(8071.29元+47454元)。對于原告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27160.2元(35231.49元-8071.29元),應由原告余某先和被告俞某某按責任比例各承擔50%的責任,即被告俞某某應承擔13580.1元(27160.2元×50%),原告負擔13580.1元。又因被告俞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小型轎車已在被告人壽保險上海公司處投保了責任限額為5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故被告俞某某應承擔13580.1元的賠償責任,由被告人壽保險上海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50000元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由于原告的損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公司和被告人壽保險上海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和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完畢,因此,被告俞某某不需要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一嗨汽車公司具有經營汽車租賃、自駕車服務、代駕服務等業(yè)務范疇,其將所有的本案肇事車輛出租具有駕駛資格的被告俞某某使用,其行為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依法不應承擔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和被告一嗨汽車公司承擔本次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被告一嗨汽車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本案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苦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余某先的各項損失55525.29元。
二、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余某先的各項損失13580.1元。
三、駁回原告余某先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4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負擔165元,由被告俞某某負擔299元;鑒定費2200元(原告預繳),鑒定費2860元(被告俞某某預繳),共計5060元,由原告負擔3000元,由被告俞某某負擔20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儒貴
書記員: 曾一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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