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郭紅潤(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
彭某某
柯某
劉建軍(湖北群力律師事務所)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
費雪峰(湖北民本律師事務所)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紅潤,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彭某某。
被告柯某。
上述兩
被告
委托代理人劉建軍,湖北群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歷山路67號。
法定代表人史振波,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費雪峰,湖北民本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某訴被告彭某某、柯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下稱平安財險山東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茜獨任審判,于2014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紅潤、被告彭某某、柯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建軍、被告平安財險山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費雪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庭審質證,被告彭某某、柯某、平安財險山東分公司對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四、五、六無異議;證據七交通費過高,認可300元至400元;被告平安財險山東分公司認為應預留另一傷者份額。原告余某某和被告平安財險山東分公司對被告彭某某、柯某提交的證據一、二無異議。原告余某某和被告彭某某、柯某對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同濟司法鑒定(2014)法醫(yī)臨床L0209號法醫(yī)學鑒定意見無異議;被告平安財險山東分公司則保留對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重新鑒定的權利。
本院對本案證據審核認定如下:被告彭某某、柯某、平安財險山東分公司對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四、五、六無異議,原告余某某對被告彭某某、柯某提交的證據一、二無異議,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醫(yī)療費超出交強險部分應扣除10%的非醫(yī)保用藥;原告的交通費本院依法酌定為15元/天。被告平安財險山東分公司未向本院舉證證明該鑒定意見書存在程序違法、法律依據不足等瑕疵,也未申請進行司法鑒定,故本院對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同濟司法鑒定(2014)法醫(yī)臨床L0209號法醫(yī)學鑒定意見。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彭某某在駕駛魯A×××××號牌小型客車過程中與行人沈細女及原告余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某某及沈細女受傷,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平安財險山東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張交強險責任又主張商業(yè)險責任,本院一并處理;被告平安財保山東公司對于扣減醫(yī)保用藥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告醫(yī)療費超出交強險部分,應扣除10%非醫(yī)保用藥;原告交通費的訴訟請求過高,本院依法酌定為1,065.00元(15元×71天);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過高,本院依法酌定為20,000.00元。原告余某某居住地為鄂州市城區(qū),其傷殘賠償金應按湖北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被告彭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應與被告柯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沈細女賠償事宜已經交警部門協調處理,并已實際履行,故交強險中不需預留其份額。本院依法對原告余某某的損失核定為如下:
一、醫(yī)療費93,294.20元;
二、后期治療費40,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3,550.00元(50.00元/天×71天);
四、殘疾賠償金105,826.00元(22,906.00元/年×(20年-9年)×42%);
五、護理費5,059.00元(26,008.00元/年÷365天×71天);
六、交通費1,065.00元;
七、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
八、鑒定費1,900.00元。
以上損失合計270,694.90元。
被告保險公司預付的醫(yī)療限額10,000.00元,被告彭某某、柯某墊付的醫(yī)療費及其它費用共計87,500,00元,依法應予扣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 ?、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條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余某某醫(yī)療限額10,000.00元,傷殘限額110,000.00元,合計120,000.00元。
二、交強險不足部分150,694.90元(270,694.90元-120,000.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100,000.00元;被告彭某某、柯某承擔50,694.90元,因被告彭某某、柯某已墊付原告醫(yī)療費及其它費用共計87,500,00元,故不再履行支付義務。
三、綜上第一、二項判決內容,被告平安財保山東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余某某支付賠款173,197.90元(270,694.90元-10,000.00元-87,500,00元),向被告彭某某、柯某支付36,802.10元。
四、駁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750.00元,由被告彭某某、柯某負擔;此款原告余某某已預交,本判決生效后由被告彭某某、柯某直接向原告余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次日起七日內仍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鄂州市財政局財政專戶,開戶銀行:中國建設銀行鄂州市分行營業(yè)部,賬號:42×××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彭某某在駕駛魯A×××××號牌小型客車過程中與行人沈細女及原告余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某某及沈細女受傷,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平安財險山東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張交強險責任又主張商業(yè)險責任,本院一并處理;被告平安財保山東公司對于扣減醫(yī)保用藥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告醫(yī)療費超出交強險部分,應扣除10%非醫(yī)保用藥;原告交通費的訴訟請求過高,本院依法酌定為1,065.00元(15元×71天);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過高,本院依法酌定為20,000.00元。原告余某某居住地為鄂州市城區(qū),其傷殘賠償金應按湖北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被告彭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應與被告柯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沈細女賠償事宜已經交警部門協調處理,并已實際履行,故交強險中不需預留其份額。本院依法對原告余某某的損失核定為如下:
一、醫(yī)療費93,294.20元;
二、后期治療費40,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3,550.00元(50.00元/天×71天);
四、殘疾賠償金105,826.00元(22,906.00元/年×(20年-9年)×42%);
五、護理費5,059.00元(26,008.00元/年÷365天×71天);
六、交通費1,065.00元;
七、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
八、鑒定費1,900.00元。
以上損失合計270,694.90元。
被告保險公司預付的醫(yī)療限額10,000.00元,被告彭某某、柯某墊付的醫(yī)療費及其它費用共計87,500,00元,依法應予扣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 ?、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條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余某某醫(yī)療限額10,000.00元,傷殘限額110,000.00元,合計120,000.00元。
二、交強險不足部分150,694.90元(270,694.90元-120,000.0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100,000.00元;被告彭某某、柯某承擔50,694.90元,因被告彭某某、柯某已墊付原告醫(yī)療費及其它費用共計87,500,00元,故不再履行支付義務。
三、綜上第一、二項判決內容,被告平安財保山東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余某某支付賠款173,197.90元(270,694.90元-10,000.00元-87,500,00元),向被告彭某某、柯某支付36,802.10元。
四、駁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750.00元,由被告彭某某、柯某負擔;此款原告余某某已預交,本判決生效后由被告彭某某、柯某直接向原告余某某支付。
審判長:陳茜
書記員:皮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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