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余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李曉,湖北君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龔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諶亮,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孔成虎,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縣。
三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張超,湖北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余某因與被上訴人龔某、諶亮、孔成虎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15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余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龔某、諶亮、孔成虎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原審在本院認為部分認定《咸寧市麥山片區(qū)一級開發(fā)項目》合同中約定了保證金由第三方即本案被告余某負責保管,若龔某、諶亮、孔成虎未能取得開發(fā)該項目資格,原告有權(quán)隨時向被告余某追回該保證金。1.該約定條款中沒有明確指定“第三方”是誰。2.上訴人余某并沒有參與該協(xié)議的協(xié)商、簽訂,不清楚誠信保證金交第三方保管。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并未形成對保管150萬元的合意,證明形成事實保管法律關(guān)系的證據(jù)不足。1.本案中上訴人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借條上已明確載明“系龔某付工程款,此款由余某負責”,表明雙方均認可該150萬是龔某應付的工程款,并沒有明確告知上訴人該150萬元是被上訴人向成都豪源置業(yè)有限公司交納的“誠信保證金”。雙方也沒有明確約定是“負責保管”還是“負責轉(zhuǎn)付”。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沒有簽訂任何保管合同,也沒有對被上訴人將150萬匯到上訴人賬戶這一行為的性質(zhì)和雙方的法律關(guān)系性質(zhì)作出明確約定。3.在2014年7月25日,被上訴人得知自己受成都豪源置業(y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蔣泰鳳騙后,為了向蔣泰鳳討還150萬保證金,請人盯守蔣泰鳳,表明被上訴人是同意上訴人將150萬匯給蔣泰鳳的。三、本案程序違法,審限超期。一審判決嚴重程序違法,導致實體判決不公,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構(gòu)成保管合同關(guān)系。理由為,一、雙方具有建立保管合同的合意。本案所涉保證金交由第三方保管,是作為龔某等承包方實力的證明和保證,無論被上訴人與成都豪源置業(yè)有限公司能否簽訂正式合同,該保證金均需退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余某作為介紹人和被上訴人信任的第三方,應當清楚150萬元打給其帳上的意義,有余某出具的“借到龔某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系由龔某付工程款)此款由余某負責”借條證實,余某在一審庭審亦陳述“是徐金平多次要求我在中間保管,我才同意的”。二、保管合同已實際履行。在簽訂《咸寧市麥山片區(qū)一級開發(fā)項目》的當天,被上訴人即將150萬元匯入余某帳戶,余某出具借條,被上訴人已將150萬元交由余某保管?!逗贤ā返谌倭鍡l規(guī)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因保管期間的所有權(quán)仍歸被上訴人所有,余某作為保管人本應妥善保管該筆款項,在處置該筆款項時應聽從被保管方的意見,但上訴人在未經(jīng)被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將其保管的150萬元保證金支付給成都豪源置業(yè)有限公司蔣泰鳳。造成被上訴人150萬元的損失,上訴人余某理應承擔返還責任。
綜上,余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300元,由上訴人余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涂海蘭 審判員 何云澤 審判員 孫 蘭
書記員:余慧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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