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余家,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漢族,個體經營戶。
委托代理人肖新存(代理權限:代為訴訟、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收法律文書),隨州市曾都區(qū)淅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長春,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榮峰(代理權限:代為訴訟,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收法律文書、執(zhí)行款),湖北天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代理權限:代為訴訟,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收法律文書、執(zhí)行款),湖北天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同星農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生洪,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代禮斌(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調解、和解),該公司行政總監(jiān)。
上訴人余家為與被上訴人王長春、湖北同星農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星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1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姚仁友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耀、葉鋒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余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存,被上訴人王長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波,被上訴人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禮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王長春訴稱,2012年7月7日上午,我在被告余家承建被告湖北同星農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隨州市經濟開發(fā)區(qū)高家灘養(yǎng)雞場廠房焊接鋼構屋架時,因屋架和腳手架發(fā)生傾倒,將我右腳跟致傷。后經法醫(yī)鑒定,被定為玖級傷殘。我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二被告應連帶賠償我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155667.65元。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原審被告同星公司訴稱,我公司未雇傭原告從事任何工作,與原告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我公司高家灘養(yǎng)殖基地二期土建工程系由余家承包施工,該工程實為余家賣給我公司的雞舍拆除重建,我公司在與余家簽訂的《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余家承擔施工安全責任,如發(fā)生任何安全事故,余家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的經濟損失應由余家賠償,應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被告余家未答辯。
原審查明,2011年9月18日,同星公司將位于高家灘養(yǎng)殖基地二期土建工程發(fā)包給余家承包施工。雙方簽訂了《湖北同星農業(yè)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施工發(fā)包合同》,明確約定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該合同第七條約定安全責任:“乙方(余家)必須搞好施工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必須做好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設施到位、措施得力、安全設備、裝具齊全有效,確保施工人員的人身安全和施工機具、施工用電安全,若發(fā)生任何事故,乙方(余家)承擔與之有關的全部責任”。合同簽訂后,余家組織人員施工。2012年7月7日,王長春經施工人員沈獻華的介紹一起到高家灘養(yǎng)殖基地進行屋架焊接作業(yè)。當日上午10時許,王長春站在竹梯上進行焊接作業(yè)時,由于屋架晃動,王長春從竹梯上墜落在地上,致其后腳跟受傷。當即被工友送往開發(fā)區(qū)四方堰鄧氏骨科住院治療7天,由余家轉付醫(yī)療費1098元,后轉至隨州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18天,用醫(yī)療費17593.08元。2012年10月11日王長春的損傷程度經隨州中意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其結論意見為:“1、王長春因外傷致右腳部損傷及后遺癥構成玖級傷殘;2、傷后誤工損失,一人護理90日;3、后期營養(yǎng)骨質、復查及取內固定物費用擬定為陸仟元?!庇嗉覍Υ髓b定意見書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2013年4月23日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協和法醫(yī)司法鑒定室作出鄂中司鑒(2013)協鑒字第338號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王長春殘疾程度屬拾級殘疾;后期治療費用一萬兩千元(12000元);誤工時間傷后220日(包括后期取內固定治療誤工時間);一人護理,護理時間為傷后80日(包含后期取內固定護理時間)”,雙方對此鑒定意見書均未提出異議。
原審另查明,王長春無焊接工資質證,余家亦無承包土建工程資質。
原審還查明,王長春在受傷前,租住在曾都區(qū)西城辦事處花溪南巷6號,有一子王炎,1996年11月15日出生,系農村居民。王長春的各項經濟損失及相關補助應比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標準予以賠付,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6898元、農村居民年生活消費支出為5011元、農、林、牧、漁業(yè)年均工資為20318元、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為21448元。故王長春的各項經濟損失及相關補助費用即為:醫(yī)療費18691.08元、X光費128元,后期治療12000元、法醫(yī)鑒定費為1300元、交通費450元、殘疾賠償金為13796元(6898元/年×20年×10%)、誤工費為12246元(20318元/年÷365天×220天)、護理費為4701元(21448元/年÷365天×8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250元(50元/天×25天)、營養(yǎng)費為375元(15元/天×25天)、被撫養(yǎng)人王炎生活費為751.65元(5011元/年×3年÷2×10%)、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2000元,上述各項合計款67688.73元。
原審法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發(fā)包或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王長春在從事余家承包的同星公司高家灘養(yǎng)殖基地土建工程中身體受到損害,作為雇主余家應承擔賠償責任。發(fā)包人同星公司應當知道余家沒有相應資質,而將此工程發(fā)包給其施工,依法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王長春請求賠償因身體受到損害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其理由正當,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但請求賠償標準過高,對其超過部分不予支持。此次事故致王長春拾級傷殘,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損害,根據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侵權人的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其精神撫慰金酌定為2000元為宜。在審理過程中,余家對隨州中意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隨中司鑒(2012)法鑒字第32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協和法醫(yī)司法鑒定室作出鄂中司鑒(2013)協鑒字第338號鑒定意見書,對王長春的傷殘程度、醫(yī)療費用、護理時間、誤工時間等進行了重新鑒定,本案應以此鑒定結論作為認定賠償的依據。同星公司辯稱其與王長春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按合同的約定發(fā)生安全事故,由余家承擔有關的全部責任,因同星公司與余家對安全事故責任合同條款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采納。余家在庭審中提出:此工程是其承包給沈獻華施工,王長春的損失應由沈獻華賠償。因余家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對此意見亦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余家賠償王長春的經濟損失即醫(yī)療費、繼續(xù)治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等計款65688.75元,扣減余家已付醫(yī)療費1098元后,實際賠償款64590.75元。二、余家賠償王長春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三、湖北同星農業(yè)有限公司對上述一、二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上述一、二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00元,由余家負擔。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余家承包被上訴人同星農業(yè)位于隨州市經濟開發(fā)區(qū)高家灘養(yǎng)雞場廠工程時,雇傭被上訴人王長春施工,雙方之間形成了勞務關系。上訴人余家上訴稱其將屋架鋼構工程轉包給了沈獻華,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故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北簧显V人王長春在作業(yè)時受傷,應當由接受勞務的一方即上訴人余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同星農業(yè)在將上述工程發(fā)包給上訴人余家過程中,應當知道余家沒有建設資質但沒有核實,具有選任過失,故其應當與余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王長春作為從事鋼構焊接人員,應當充分認識到屋架高度及危險,其從屋架上跌落受傷傷,未盡到審慎注意義務,故也應自負一定責任,本院綜合考慮各方過錯程度,酌定其自負20%的責任。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實體處理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181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余家賠償被上訴人王長春的經濟損失(包括醫(yī)療費、繼續(xù)治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等)計款65688.73元的80%,即52550.98元,余家已支付的醫(yī)療費1098元在執(zhí)行時予以扣減;
三、上訴人余家賠償被上訴人王長春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四、被上訴人湖北同星農業(yè)有限公司對上述二、三項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五、駁回被上訴人王長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義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完畢,逾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00元,由上訴人余家負擔600元,被上訴人湖北同星農業(yè)有限公司負擔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66元,由上訴人余家負擔300元,被上訴人王長春負擔16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仁友 代理審判員 王 耀 代理審判員 葉 鋒
書記員: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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