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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與代新定產品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代新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退休教師,住湖北省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云(系代新定兒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湖北省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戶籍地貴州省石阡縣,現住湖北省房縣。

上訴人代新定因與被上訴人余某某產品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房縣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14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君主審、審判員張曼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代新定上訴請求:1.撤銷湖北省房縣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1466號民事判決;2.改判余某某賠償代新定全部損失24795元。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以代新定在燃放煙花時撕開一側紙板、離建筑物太近為由判令代新定承擔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發(fā)生的原因系煙花燃放時發(fā)生倒筒、散筒、炸筒,使煙花發(fā)射偏角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一審法院認定代新定在燃放煙花時撕開一側紙板沒有任何證據證實,且即便代新定撕開了一側紙板,也與煙花燃放時發(fā)生倒筒、散筒、炸筒使煙花發(fā)射偏角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沒有一點因果關系。按照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國家標準,煙花燃放時不應產生偏斜角,應當與水平面垂直的角度發(fā)射;筒體應粘合牢固、不開裂、不散筒;筒高超過外徑三倍的,應當安裝底座,底座外徑或邊長應大于主體高度三分之一。根據上述質量標準可以推定,煙花散筒的原因系粘合不牢固,倒筒系未安裝底座或底座安裝不符合規(guī)范。至于炸筒的原因,顯然不是因為銷售包裝一側紙板撕開之原因造成的。另外,煙花爆竹質量標準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燃放煙花應當距離建筑物多遠,煙花燃放說明中也沒有明確告知消費者,中華民族幾千年的傳統習俗均是大年除夕時在自家門前燃放煙花爆竹慶賀新年的到來。一審法院僅憑表面現象判決本案,有偏袒余某某之嫌疑,顯然不能讓代新定信服,也違反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基本原則。2.對于代新定的損失認定問題。訴訟費和律師費均是代新定實際支出的,屬于上訴人的損失,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訴訟費及律師費不能計算在損失之內,一審法院未予計算顯然錯誤。
余某某辯稱,1.余某某合法經營煙花爆竹,有《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和《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煙花產品來源合法,受法律保護。2.代新定歪曲事實。代新定對于在哪里購買的煙花記不清,也沒有提供購買發(fā)票,沒有證據證明其燃放的煙花是在余某某處購買。市場上的同類產品有很多,余某某經營煙花多年,無一例出現意外和發(fā)生糾紛。出事后,代新定一口咬定是在余某某經營的商店購買,其這樣做是用莫須有的伎倆栽贓陷害,影響余某某的名聲和經濟利益。3.余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檢驗報告》可以證明其出售的煙花符合質量標準,是合格產品。代新定身為人民教師,本應知書達理,卻不認真閱讀煙花外包裝上的燃放說明,私自拆箱尋找引線。從其燃放位置看,沒有平放,于周圍建筑物之間沒有安全距離,燃放后也沒有觀察周圍的情況。劉志波家失火時,其還在家里睡覺。其沒能及時滅火,導致損失擴大,理應承擔責任。4.事情發(fā)生后,余某某作為鄰居,主動積極協調解決,經派出所、鎮(zhèn)司法所調解,主動承擔一定的經濟損失。代新定在調解過程中出爾反爾,胡攪蠻纏,自以為是,激怒劉志波放棄同情心,依法維權,導致余某某目前大額的經濟損失。
代新定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余某某賠償代新定各項損失24795元(法院判決確定的由代新定賠償劉志波的財產損失22450元、訴訟費345元、律師代理費2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2月6日(農歷2015年臘月28日),代新定在余某某經營的商店購買了標注為湖南臨澧縣吉星煙花鞭炮責任有限公司生產的“大吉大利”組合煙花1箱。同年2月8日(農歷2016年正月初一)零點30分左右,代新定在自家門前的公路邊燃放該煙花時,飛射的煙花擊破公路對面居民劉志波家二樓中間房屋窗戶的玻璃,引燃房間內物品。后被鄰居發(fā)現著火,及時呼喊群眾將火撲滅。事發(fā)當天,代新定即找到余某某,反映煙花存在質量問題和出事的情況,余某某答復自己將去問問批發(fā)商煙花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余某某向批發(fā)商反映后,批發(fā)商答復說代新定燃放煙花的方法不正確。2016年3月8日至21日,房縣公安局榔口派出所及房縣尹吉甫司法所組織代新定及劉志波就劉志波家的損失賠償問題進行協商處理。就劉志波家的損失,余某某愿意賠償3000元,但代新定與劉志波未就損失賠償問題達成一致協議,余某某也因此沒有進行賠償。2016年6月12日,劉志波作為原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代新定賠償其財產損失35781.43元。一審法院經開庭審理后,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鄂0325民初902號民事判決,判決代新定賠償劉志波財產損失22450元、承擔案件訴訟費345元。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代新定已履行10000元的賠償義務,其余賠償款雙方約定于2016年10月20日前付清。因損失追償問題,代新定于2016年9月13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訴訟中,代新定提交錄音資料及與余某某的短信往來照片,證實雙方就賠償事宜進行過多次協商。余某某承認雙方就賠償問題進行過協商,認可代新定在出事后即找到其反映煙花質量問題及就賠償而發(fā)生短信往來的事實。代新定提交了事故煙花及現場照片,照片反映出的煙花紙箱一側的紙板平展倒地,邊緣整齊,其他三面紙板完好,煙花有散筒、倒筒、炸筒現象,代新定以此證明事故煙花出現了倒筒、炸筒現象。余某某認可照片是出事煙花及現場的照片,但提出從照片上看,出現倒筒現象是代新定燃放時將煙花一側的包裝紙板撕毀所致。余某某不能提供出售的事故煙花的檢驗合格證。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代新定因燃放煙花造成的損失已有生效判決確定,一審法院認定代新定的損失為22795元,包括對劉志波的賠償款22450元和負擔的案件訴訟費345元。代新定將在本次訴訟中的律師代理費計為損失,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確認。代新定和余某某居住相鄰,代新定燃放煙花出事后立即向余某某反映,余某某及時向自己的批發(fā)商反映,并就賠償事宜多次與代新定協商,同意賠償代新定3000元,根據上述事實,一審法院確認事故煙花是余某某出售。余某某否認代新定向其購買事故煙花的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從雙方確認的事故煙花及現場情況照片反映出的煙花紙箱一側紙板平展倒地,邊緣整齊,其他三面紙板完好,煙花有散筒、倒筒、炸筒現象來看,發(fā)生事故既有代新定燃放時撕開一側紙板、離建筑物太近等不正確燃放的原因,也有煙花質量不合格而出現散筒、倒筒、炸筒現象的原因。代新定否認撕開紙板,提出系炸開所致,該意見與照片反映出的情況不符,一審法院不予采信。煙花出現炸筒、散筒、倒筒現象,本身就是質量問題,余某某又無法提供事故煙花的檢驗合格證,一審法院確認事故煙花存在質量缺陷。根據各自原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一審法院確認雙方各承擔50%的責任。余某某以代新定在相關單位組織對劉志波損失賠償的協調中,沒有同意協調意見致使案件進入訴訟賠償數額變大,系代新定擴大了損失,而拒絕賠償的辯解意見,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余某某應當賠償代新定損失11397.5元,代新定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代新定損失11397.5元。二、駁回代新定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20元,減半收取210元,由余某某負擔105元,代新定負擔105元。余某某負擔的訴訟費代新定已經預交,執(zhí)行時,余某某連同執(zhí)行款一并向代新定結算。
二審期間,代新定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經銷商寧嬌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大吉大利”煙花是臨澧縣吉星煙花鞭炮有限責任公司生產。證據二:“大吉大利”煙花《檢驗報告》復印件一份。擬證明余某某出售的煙花質量符合國家標準,代新定燃放方式不當導致出現事故。代新定對證據一有異議,認為寧嬌出具的《證明》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證明》上沒有寧嬌的身份信息,不知道是否是寧嬌本人出具的,對該證據不予質證。對證據二有異議,認為1.《檢驗報告》不是新證據;2.該《檢驗報告》是復印件,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3.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煙花爆竹的安全質量國家標準有規(guī)定,即煙花在燃放的過程中發(fā)生倒筒、炸筒的現象屬于質量不合格,且《檢驗報告》是抽樣檢查,不是針對代新定購買的煙花進行的檢驗。
對于余某某提交的這兩份證據,本院認為,證據一系寧嬌出具的《證明》,余某某未提交寧嬌本人的身份信息證據,本院無法核實其身份,且寧嬌本人未出庭作證,證明力較低,故本院對證據一不予采信。證據二系湖南省煙花爆竹產品安全質量監(jiān)督檢測中心常德分中心針對“笛音開門紅”組合煙花進行抽樣檢測后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的《檢驗報告》,首頁和第二頁的“樣(產)品名稱”均為打印字體的“笛音開門紅”,其中,首頁“笛音開門紅”后手寫“大吉大利”四個字。因涉案煙花的名稱為“大吉大利”,而余某某提交的《檢驗報告》系復印件,本院無法核實原件,余某某本人未提供證據亦不能說明手寫的“大吉大利”系誰批注,故本院對該證據亦不予采納。
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代新定在燃放煙花時是否有過錯,是否應承擔責任?2.訴訟費和律師代理費是否應計算在代新定的損失之內?

綜上所述,代新定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420元,減半收取210元,由代新定承擔105元,余某某承擔10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20元,由代新定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盧鳴 審判員  李君 審判員  張曼

書記員:奚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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