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湖北四季豐華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
李珂(湖北誠明律師事務(wù)所)
原告余某某。
被告湖北四季豐華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漢口北大道68號。
法定代表人鄭應存,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珂,湖北誠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一般授權(quán))。
原告余某某訴被告湖北四季豐華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季豐華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黎嘉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四季豐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珂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余某某與被告四季豐華公司簽訂的《物業(yè)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應予保護?,F(xiàn)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賃房屋,但被告未按約定向原告支付足額租金,其行為構(gòu)成違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今的房屋租金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jù)合同約定,涉案房屋的月租金為1756.53元(301119元×7%÷12個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應付租金合計為52695.83元(301119元×7%÷12個月×30個月)。因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故被告支付的違約金應分段計算: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應付租金為10539元(301119元×7%÷12個月×6個月,之后每半年的租金同此),其支付2013年7月1日后的違約金應以10539元為基數(shù),按日0.1‰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此類推,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1日及2015年7月1日后的違約金均以10539元為基數(shù),按日0.1‰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四季豐華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余某某支付租金52695.83元;
二、被告湖北四季豐華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余某某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分段計算,每個時間段均以10539元為基數(shù),分別自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1日及2015年7月1日起按日0.1‰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四、駁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支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540元,由湖北四季豐華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余某某與被告四季豐華公司簽訂的《物業(yè)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應予保護?,F(xiàn)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賃房屋,但被告未按約定向原告支付足額租金,其行為構(gòu)成違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今的房屋租金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jù)合同約定,涉案房屋的月租金為1756.53元(301119元×7%÷12個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應付租金合計為52695.83元(301119元×7%÷12個月×30個月)。因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故被告支付的違約金應分段計算: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應付租金為10539元(301119元×7%÷12個月×6個月,之后每半年的租金同此),其支付2013年7月1日后的違約金應以10539元為基數(shù),按日0.1‰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此類推,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1日及2015年7月1日后的違約金均以10539元為基數(shù),按日0.1‰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四季豐華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余某某支付租金52695.83元;
二、被告湖北四季豐華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余某某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分段計算,每個時間段均以10539元為基數(shù),分別自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1日及2015年7月1日起按日0.1‰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四、駁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支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540元,由湖北四季豐華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承擔。
審判長:李黎嘉
書記員:陳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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