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自來水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濤,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鴻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右岸明珠路鴻某玉景園售樓中心。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381688479610b。
法定代表人:駱雙保,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起訴,增加變更訴訟請求,調解,代簽法律文書等。
原告何某某訴被告丹江口市鴻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趙曉云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濤、被告鴻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柯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判令被告繼續(xù)履行商品房認購協(xié)議,將位于“鴻某玉景園”37棟1單元302號的房屋出售給原告;若不將此房銷售給原告,被告雙倍返還原告交納的購房定金40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簽訂了《鴻某.玉景園商品房認購書》,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鴻某.玉景園”小區(qū)37棟1單元302商品房,原告并于當天按照認購書約定向被告支付2萬元定金。在認購書約定的期限內,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原、被告因為合同條款發(fā)生意見分歧,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上注明,該房屋若出現(xiàn)質量問題的維修責任及開發(fā)商其他違約責任的承擔時,被告均予拒絕。此后,原告又多次來到鴻某玉景園售樓處,與被告協(xié)商簽訂合同的條款問題均無結果,導致原告一直未能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私自將原告認購的房屋予以出售,被告在未與原告協(xié)商好的情況下,擅自出售了原告訂購的商品房,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也嚴重違背了雙方的約定,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何某某與被告鴻某公司簽訂《鴻某.玉景園商品房認購書》是雙方為購買的房屋有關事宜的初步確認,為將來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而達成的合意,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雙方均應當按照認購書中的約定履行,但雙方在正式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過程中,對房屋的質量和維修責任等具體條款產(chǎn)生分歧,不能協(xié)商一致,導致雙方?jīng)]有按照認購書中約定的期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將房屋出售于他人,致使認購書中約定的合同目的不能達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的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關于定金的規(guī)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由此,雙方當事人沒有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原因,不是當事人主觀故意造成的,原告的本意是要購買該房,但在磋商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具體條款時與被告產(chǎn)生意見分歧,不能協(xié)商一致,雙方均無過錯,對原告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將收取的定金20000元返還給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丹江口市鴻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何某某交納的房屋定金20000元。
二、駁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原告何某某和被告丹江口市鴻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各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趙曉云
書記員:李月皎 本案適用的相關法律依據(jù):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jù),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jù)。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的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關于定金的規(guī)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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