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東忠,湖北舉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等。
被告袁某。
原告何某某訴被告袁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全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肖幫利主審、人民陪審員曾新彩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袁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袁某向何某某借款35萬元,約定月息三分,并出具借條1份。同日,何某某通過農行向袁某賬戶轉款35萬元。當日,何某某與袁某簽訂抵押借款合同,袁某將其自有的房屋為借款提供抵押,并辦理抵押登記。借款后,袁某按照月利率3%向何某某支付了2014年5月29日至7月29日的利息2.1萬元。因袁某拖延還款,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袁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35元,有借條、轉賬憑證為證,借款屬實。債務應當清償。雙方約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規(guī)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何某某償還借款35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決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后,扣除已支付的2.1萬元);
二、駁回原告何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50元,由被告袁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十堰分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十堰廣場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 判 長 肖幫利 代理審判員 何 源 人民陪審員 曾新彩
書記員:石珍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