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1,男,生于1932年5月2日,漢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原告龔某,女,生于1938年9月13日,漢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萬玨、曾冰潔,均系湖北領匯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何某2,曾用名何艮華,男,生于1958年3月19日,漢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委托代理人冉啟安,湖北震邦華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何某1、龔某訴稱:二原告系夫妻,育有二子一女,分別為長子何某2、次子何建明及女兒何利恩。原告于1985年在原客運公司后修建私房一棟,后經(jīng)利川市交通局協(xié)調,原告與城郊村村民劉某的教場路21號房屋進行調換并辦理了房主為原告的房屋產(chǎn)權手續(xù)。1990年臘月十一,原告次子何建明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被告要求原告將房屋指定給被告一個人繼承,并向原告保證會孝順原告。原告于1993年5月26日立下遺囑指定房屋由被告繼承,并于1998年12月1日和2007年7月2日將房屋的《土地使用證》和《房產(chǎn)所有證》變更給了被告。為了防止被告不履行孝順原告的義務,原告仍然保管《土地使用證》和《房產(chǎn)所有證》。隨著原告夫妻的老去和身體健康狀況下滑,被告不僅不照顧、護理原告夫妻,反而毆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嚴重傷害。被告違反了繼承房屋的條件,故原告起訴,請求:1、撤銷原告將利川市都亭辦事處城郊村二組教場路21號房屋贈與給被告的行為和遺囑。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被告何某2辯稱:1、原告撤銷遺囑與否系其權利,被告無異議。2、案涉房屋系二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修建,二原告自愿將其所有的份額贈與被告并辦理過戶手續(xù)。3、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與原告的遺囑沒有直接相關性,且二原告的贈與已經(jīng)履行,不具有撤銷的事由與情節(jié)。4、原告訴狀所述不屬實,案涉房屋一直由二原告對外出租和居住,租金由二原告收取和使用,被告對二原告盡到了贍養(yǎng)義務。經(jīng)審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關系,被告系二原告長子。1991年3月20日,何某1取得了位于都××城郊××、面積11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證,該證記載“土地使用者何某1”。1993年5月26日,二原告共同立下遺囑,載明“座落于利川市××底鋼筋水泥混合結構樓房一幢(占地面積一百一十六點八平方米,建筑面積四百七十四點九平方米)是我們夫婦共同置建的合法房產(chǎn)”,遺囑內容第三項為“兩位立囑人全部辭世后,指定由兒子何某2一人繼承”。1998年6月24日,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據(jù)原告何某1的申請辦理了變更登記,并于1998年12月1日為被告頒發(fā)了利國用(登)字第034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015年6月3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受理龔某與利川市人民政府土地糾紛登記一案,龔某要求撤銷利川市人民政府為被告何某2頒發(fā)的034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該院判決駁回龔某的訴訟請求。龔某對該案上訴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6)鄂終467號判決書駁回龔某的上訴,維持原判。2016年2月4日,本院受理龔某、何某1訴何某2遺贈糾紛一案,要求撤銷二人對何某2利房權證都亭字第××號房屋的遺贈,該案在審理過程中,二原告申請撤訴,本院予以準許。2017年6月12日,本院受理龔某、何某1對何某2贈與合同糾紛一案,二人要求撤銷對被告何某2利房權證都亭字第××號房屋的贈與,該案在審理過程中,二原告申請撤訴,本院予以準許。另查明,案涉房屋一直由二原告居住和出租,租金由二原告收取和使用。被告常住恩施市,經(jīng)常到利川探望二原告。自2015年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來,雙方關系惡化。以上事實,原告提交的《遺囑》復印件,被告提交的(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15號行政判決書復印件、(2016)鄂行終字467號行政判決書復印件,被告提交的火車票復印件、何某1的病歷資料復印件、何某1的醫(yī)療費發(fā)票復印件,本院(2017)鄂2802民初374號卷宗、(2017)鄂2802民初2285號卷宗及當事人陳述在卷證實。
原告何某1、龔某訴被告何某2婚姻家庭、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1、龔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玨、曾冰潔,被告何某2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冉啟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二,一是撤銷二原告所立遺囑,二是撤銷二原告將位于利川市教場街21號房屋贈與被告的行為。關于二原告要求撤銷其遺囑的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遺囑,故對二原告要求撤銷其遺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二原告要求撤銷其將房屋贈與給被告的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chǎn)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本案中,二原告已經(jīng)將贈與財產(chǎn)的權利轉移給被告,若無法定情形,該贈與不可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yǎng)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二原告在贈與被告案涉房屋后,該房屋仍由二原告占有和使用,不屬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近親屬的情形。被告對二原告負有贍養(yǎng)的法定義務,二原告和被告分別居住在兩個城市,被告將其所有的房屋交由二原告居住,由二原告將房屋出租并支配租金,且經(jīng)常到利川探望二原告,應當認定被告已經(jīng)盡到了贍養(yǎng)義務。二原告將房屋贈與被告系單方贈與行為,雙方未約定被告的贈與合同義務,被告不存在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的情形。綜上,對二原告要求撤銷贈與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告何某1、龔某于1993年5月26日所立遺囑;二、駁回原告何某1、龔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某1、龔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曾德剛
書記員:黃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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