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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明某、董大英等與葉某某、何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葉某某
王明(湖北聯信律師事務所)
丁秀娟(湖北聯信律師事務所)
何明某
董大英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左紅銀
周承珍
何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葉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明、丁秀娟,湖北聯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明某,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大英,農民。

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左紅銀、周承珍,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某某。
上訴人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何明某、董大英、何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8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何明某、董大英一審訴稱,農歷2012年10月,二原告之子何志紅將其在宣恩縣高速公路高羅段做工程的機械設施寄存在余萬友家委托其保管,并向其支付了600元保管費。
2013年4月1日,何志紅到余萬友家去看存放的這批機械設施時,發(fā)現該批設施已被他人拖走,便向公安機關報案。
經宣恩縣公安局調查,發(fā)現該批設施系二被告拖走,并已當做廢品處理。
經宣恩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批機械設施的價值為62304.32元。
2013年9月,何志紅因工死亡,二原告是其繼承人。
原告何明某、董大英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二原告財產損失62304.32元;二被告承擔物價評估費1200元;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被告葉某某一審辯稱,1、對于本案所爭議的機械設施的所有權不清楚。
如果該機械設施不是歸何志紅所有,則原告不是適格主體,沒有起訴權利。
2、二原告作為何志紅的繼承人提起訴訟,何志紅是否還有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不清楚。
3、被告葉某某有自己正規(guī)的廢品收購場所和資質,取得這批機械設施是通過與被告何某某正常的交易取得,與原告何明某、董大英沒有關系。
4、即使被告何某某對該機械設施沒有處分權,被告葉某某也是善意取得。
被告何某某的表現讓被告葉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對爭議的機械設施有處分權,且被告葉某某支付了合理對價,在取得該機械設施的所有權上,被告葉某某沒有任何過錯。
綜上,請求法院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被告何某某一審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審查明,2012年農歷十月,二原告之子何志紅在宣恩縣做完工程后,將一些機械設施寄放在宣恩縣高羅鄉(xiāng)黃家河村8組余萬友家中,并支付其600元保管費。
2013年農歷正月十九,二被告等四人一起去余萬友家,稱該批機械設施是被告何某某的弟弟存放的。
何某某當場電話溝通后將設施拖走,并給余萬友支付了200元保管費。
后該批機械設施在被告葉某某收廢舊品處由其收購。
2013年4月1日,何志紅到余萬友家去看存放的這批機械設施時,發(fā)現該批設施已被他人拖走,便向公安機關報案。
宣恩縣公安局經審查,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決定不予立案。
同年9月4日,何志紅死亡。
2015年3月13日,二原告委托宣恩縣價格認證中心對何志紅被拐走施工機械的價值進行了鑒定。
宣恩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宣價(民)鑒證字(2015)04號《價格鑒定意見書》,鑒定價值為62304.32元。
原告何明某、董大英為此花費鑒定費1200元。
二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前述訴求。
在公安機關的調查筆錄中,被告葉某某稱二被告系朋友關系。
被告何某某稱他認為該批機械設施是案外人羅章勇存放的,因羅章勇欠其四萬元左右的工程款,所以將該批設施拖走賣掉,用于抵羅章勇的工程款。
筆錄中被告何某某稱,其電話聯系羅章勇,羅章勇講過有十幾萬的機械放在高羅鄉(xiāng)的老百姓家里,但是具體沒有說在哪個地方;在余萬友家拖機械設施的時候,何某某給羅章勇打電話確認時也肯定接電話的不是羅章勇本人;后該批設施由被告葉某某支付對價12000元。
庭審時,二原告認為二被告是共同侵權,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經恩施市人民法院調解,因被告葉某某表示不同意調解致使調解不成。
原審認為,因侵權行為致使他人財產遭受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一是二原告的主體資格是否適格;二是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權行為;三是原告的損失具體數額是多少。
對于焦點一,涉案財產的所有權系二原告之子何志紅所有,由保管該財產的余萬友確認;二原告系何志紅財產的合法繼承人,有戶口簿、居委會及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等證據證實,故二原告系本案適格主體。
對于焦點二,本案涉案財產由二被告一起拖走并處理,有二被告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證實。
被告何某某在筆錄中稱拖走并處理涉案財產是以為該批財產系案外人羅章勇所有。
因該批財產實際上系何志紅所有,且拖走處理過程中電話溝通時被告何某某確認通話之人并非羅章勇,故可認定被告何某某無權取得涉案財產,其拖走涉案財產的行為侵害了財產所有人的所有權。
被告葉某某稱取得該批財產支付了合理對價,系善意取得。
二被告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記載,二被告系朋友關系,且處理該批機械設施支付的對價(筆錄中稱12000元)既與其認為的設施本身的價值不相符(筆錄中稱知道羅章勇有一批十幾萬的機械放在高羅鄉(xiāng)的老百姓家里),也與案外人羅章勇所欠工程款的價值不相符(筆錄中稱欠工程款四萬元左右),故被告葉某某取得該批財產所支付的對價明顯低于該批財產的實際價值,對其該項辯稱意見,不予采信。
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該批財產處理過程中無犯罪事實,其不予立案的決定,不影響二被告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
對于焦點三,根據何志紅在公安機關筆錄的陳述、保管人余萬友的筆錄、被告何某某的筆錄及宣(民)鑒證字(2015)04號清單中對涉案財產的描述,綜合認定涉案財產的損失以宣恩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宣價(民)鑒證字(2015)04號《價格鑒定意見書》為據,為62304.32元。
原告何明某、董大英進行物價鑒定花費1200元,有鑒定機構出具的正式發(fā)票為據,且原告何明某、董大英進行該鑒定是基于二被告的侵權行為,故對原告何明某、董大英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何明某、董大英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鑒于二被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一起去保管人余萬友家拖走涉案財產并處理),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及《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對原告何明某、董大英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予以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三條 ?、第十九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何某某、葉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賠付原告何明某、董大英財產損失62304.32元。
二、被告何某某、葉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明某、董大英物價鑒定費1200元。
案件受理費1358元,減半交納679元,由被告何某某、葉某某連帶負擔。
葉某某不服原審法院的前述判決,上訴稱:一、共同侵權是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共同侵權的行為人要有共同的故意和過失。
本案中,上訴人葉某某和被上訴人何某某屬于買賣關系,二人一同去余萬友家是被上訴人何某某將放置在余萬友家的機械設備按廢品處理給上訴人葉某某,經過磅秤總重量為5噸,上訴人葉某某支付了12000元錢。
本案侵權人只能是被上訴人何某某,上訴人葉某某無侵權之故意或者過失,上訴人葉某某就是按照市價收購廢品,并非和被上訴人何某某共同處理涉案財產,一審法院忽視買賣行為的存在將上訴人葉某某與被上訴人何某某各自的行為當做同一行為,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按照一審法院的邏輯,一起去余萬友家就要承擔共同侵權的法律責任,當時去的有四人,是否都要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呢?二、善意取得須滿足三個方面的條件,即取得時是善意的、合理的價格轉讓、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
本案中,上訴人葉某某與被上訴人何某某沒有以損害涉案財產價值為目的的惡意串通行為,被上訴人何某某將涉案財產按廢品處理給上訴人葉某某,上訴人葉某某以1.2元/市斤收購還略高于市場價,涉案財產不屬于需要登記的財產且已經交付給上訴人葉某某,上訴人葉某某完全符合善意取得。
三、被上訴人何明某、董大英在原審提交的價格鑒定意見書,是宣恩縣價格認證中心在未看到鑒定物品的情況下,僅憑二被上訴人的口述進行的鑒定,鑒定書中所列機械設備與上訴人葉某某所購買的機械設備并不相符,故該鑒定意見書沒有鑒定依據。
四、原審程序違法。
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找到一審承辦法官要求查閱被上訴人何明某、董大英提交的證據,一審法院承辦法官僅允許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拍攝上訴人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導致上訴人葉某某無法知曉被上訴人何明某、董大英在原審提交的關于身份、涉案財產價值鑒定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等重要資料。
一審法院承辦法官的行為影響上訴人葉某某對案件的答辯及證據組織。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820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葉某某不承擔責任,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何明某、董大英答辯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若上訴人葉某某與被上訴人何某某之間僅是買賣關系,那么,上訴人葉某某大可不必和被上訴人何某某一起去現場拖走該批機械,上訴人葉某某僅需要在家里等被上訴人何某某把這批機械拖至其廢品收購處即可。
本案中,上訴人葉某某是和被上訴人何某某一起到余萬友家里將該批機械拖走。
上訴人葉某某雖然支付被上訴人何某某12000元,上訴人葉某某取得了該批機械,但何某某在公安機關明確陳述從余萬有家里拖走的機械有五噸左右,并且在這批機械中還有完好的可以使用的設備,僅以12000元進行了交易,明顯是不合理的對價。
上訴人葉某某在一審辯稱何某某當著上訴人葉某某的面給所有權人通電話,并經過所有權人的同意,但從上訴人葉某某與被上訴人何某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來看,上訴人葉某某當時并不能確定被上訴人何某某是與所有權人通的電話,因此,上訴人葉某某在本案中并不是善意取得,是與被上訴人何某某一起侵犯了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葉某某的上訴請求。
二審期間,上訴人葉某某與被上訴人何明某、董大英、何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葉某某與被上訴人何某某是否構成共同侵權;2、上訴人葉某某對涉案機械設備的買賣是否適用善意取得;3、宣恩縣價格認證中心宣價(民)鑒證字(2015)04號價格鑒定意見書應否采信;4、原審程序是否違法。
1、從葉某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來看,其與被上訴人何某某到余萬友家,被上訴人何某某稱寄存涉案機械設備的人是其哥哥,由此可見,上訴人葉某某受讓機械設備當時對機械設備不屬于被上訴人何某某是知情的,被上訴人何某某對涉案機械設備不屬于案外人羅章勇所有是明知的,上述二人明知是他人的財產仍然拖走涉案機械設備,二人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上訴人葉某某認為其不構成共同侵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上訴人葉某某在受讓他人機械設備時明知是他人的財產而非被上訴人何某某的財產仍然收購,其取得該財產時是非善意的。
另外,寄存在余萬友家的涉案機械設備是具有使用價值的,上訴人葉某某雖然向被上訴人何某某支付了12000元,但其支付的對價與涉案機械設備的價值相差較大,故可以認定上訴人葉某某收購涉案機械設備的行為出于非善意。
綜上,上訴人葉某某以善意取得為由抗辯其取得涉案機械設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從何志紅、余萬友、何某某、葉某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來看,上訴人葉某某收購的機械設備有6臺空壓機、挖樁機不低于8臺、鐵架子8個、吊桶不低于7個、水泵4個、風鉆機6臺、電焊機1臺、砂輪機1個、鐵模板不低于40塊、油桶4個、斗車4個以及銅芯線和鋁芯線若干等。
宣恩縣價格認證中心也僅對雙方當事人陳述的上述物品予以鑒定,鑒于涉案物品不復存在,宣恩縣價格認證中心依照余志紅自述的購買時間、購買成本按照折價法鑒定涉案機械設備的價值。
上訴人葉某某認為該鑒定意見書不客觀,則應當對該鑒定意見書內容不真實負有本證的證明責任,鑒于其未提供證據證實,故原審判決采信該鑒定意見書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4、上訴人葉某某在原審對被上訴人何明某、董大英提交的證據予以質證,即或原審法院承辦法官的行為影響上訴人葉某某舉證和答辯,其完全可以通過延長舉證期限保障訴訟權利,鑒于其至二審審理期間未提交足以影響本案案件事實的證據,亦未提交原審法院承辦法官侵犯其訴訟權利的相關證據,故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
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8元,由上訴人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葉某某與被上訴人何某某是否構成共同侵權;2、上訴人葉某某對涉案機械設備的買賣是否適用善意取得;3、宣恩縣價格認證中心宣價(民)鑒證字(2015)04號價格鑒定意見書應否采信;4、原審程序是否違法。
1、從葉某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來看,其與被上訴人何某某到余萬友家,被上訴人何某某稱寄存涉案機械設備的人是其哥哥,由此可見,上訴人葉某某受讓機械設備當時對機械設備不屬于被上訴人何某某是知情的,被上訴人何某某對涉案機械設備不屬于案外人羅章勇所有是明知的,上述二人明知是他人的財產仍然拖走涉案機械設備,二人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上訴人葉某某認為其不構成共同侵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上訴人葉某某在受讓他人機械設備時明知是他人的財產而非被上訴人何某某的財產仍然收購,其取得該財產時是非善意的。
另外,寄存在余萬友家的涉案機械設備是具有使用價值的,上訴人葉某某雖然向被上訴人何某某支付了12000元,但其支付的對價與涉案機械設備的價值相差較大,故可以認定上訴人葉某某收購涉案機械設備的行為出于非善意。
綜上,上訴人葉某某以善意取得為由抗辯其取得涉案機械設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從何志紅、余萬友、何某某、葉某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來看,上訴人葉某某收購的機械設備有6臺空壓機、挖樁機不低于8臺、鐵架子8個、吊桶不低于7個、水泵4個、風鉆機6臺、電焊機1臺、砂輪機1個、鐵模板不低于40塊、油桶4個、斗車4個以及銅芯線和鋁芯線若干等。
宣恩縣價格認證中心也僅對雙方當事人陳述的上述物品予以鑒定,鑒于涉案物品不復存在,宣恩縣價格認證中心依照余志紅自述的購買時間、購買成本按照折價法鑒定涉案機械設備的價值。
上訴人葉某某認為該鑒定意見書不客觀,則應當對該鑒定意見書內容不真實負有本證的證明責任,鑒于其未提供證據證實,故原審判決采信該鑒定意見書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4、上訴人葉某某在原審對被上訴人何明某、董大英提交的證據予以質證,即或原審法院承辦法官的行為影響上訴人葉某某舉證和答辯,其完全可以通過延長舉證期限保障訴訟權利,鑒于其至二審審理期間未提交足以影響本案案件事實的證據,亦未提交原審法院承辦法官侵犯其訴訟權利的相關證據,故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

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8元,由上訴人葉某某負擔。

審判長:汪清淮
審判員:王穎異
審判員:韓艷芳

書記員: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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