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漢陽區(qū)。
被告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漢洲(系胡麗萍之父),住武漢市硚口區(q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建設大道518號。
負責人:畢偉,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費雪峰,系湖北民本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球場路44-8號。
負責人:方旺保,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建均,系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賀賀,系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訴
訟
請
求
1、判令各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0,233.38元(醫(yī)療費35,403.38元、后期治療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營養(yǎng)費1,500元、誤工費15,000元、護理費5,400元、交通費600元);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法院
認定
的事
實與
理由
查明:2017年5月25日7時40分許,胡某某駕駛登記在胡某某名下的鄂XXXX**號小型轎車沿武漢市江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觀瀾國際小區(qū)門前路段時,遇何某某駕駛武漢KXXXXX號電動自行車沿道路人行橫道由西向東橫過道路,兩車發(fā)生碰撞,致何某某倒地受傷。武漢市公安局漢陽區(qū)交通大隊作出鄂公交陽認字[2017]第00074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胡某某在駕駛證因超分被扣留期間未確保安全文明駕駛,負事故主要責任,何某某駕駛非機動車橫過道路未下車推行,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何某某前往武漢市漢陽醫(yī)院住院治療22天,花費醫(yī)療費35,403.38元。2017年7月5日,武漢荊楚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何某某所受損傷未致傷殘。建議給予后期治療費2,000元。誤工時間約需150日(自受傷之日起),護理時間約需60日(自受傷之日起)。何某某為此花費法醫(yī)鑒定費1,800元。
另查明:胡某某與胡某某系兄妹關系,因胡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故本次事故發(fā)生時由胡某某將鄂XXXX**號小型轎車交由胡某某駕駛。該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江岸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其中,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0,000元,包含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人保財險江岸支公司提交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中載明,投保人簽章處的簽名為“胡漢洲”。
又查明:何某某為證明其誤工費金額,提交武漢市XX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明兩份,擬證明何某某在該公司上班,月工資3,000元,因2017年5月25日發(fā)生交通事故,該公司未向何某某發(fā)放工資。庭審中,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及人保財險江岸支公司均抗辯稱,因胡某某在本次事故發(fā)生時屬于無證駕駛,故不應承擔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的理賠責任,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并就何某某的誤工費及誤工時間提出異議,認為何某某并未提交勞動合同、銀行流水、社保記錄等證據,并且根據其了解的情況,何某某在事故發(fā)生后治療完畢即重新上班,應按90日計算誤工費,何某某對此予以認可。胡某某與胡某某辯稱胡某某在事故發(fā)生時是有駕駛證的,只是事故發(fā)生當天下午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內容是在扣留駕駛證期間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也不知道何時被扣12分。
本院認為: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傷造成的各項損失,應獲得賠償。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胡某某在駕駛證被扣留期間駕駛鄂XXXX**號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無證駕駛,是否屬于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及人保財險江岸支公司的免賠事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不屬于吊銷或注銷機動車駕駛證,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駕駛人駕駛證,并在駕駛人考試合格后發(fā)還駕駛證的行政管理行為,故被告胡某某在涉案事故發(fā)生時被扣留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不屬于無證駕駛,不屬于交強險免賠事由。另因鄂XXXX**號小型轎車登記在胡某某名下,而人保財險江岸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中的簽字為“胡漢洲”,故不能認定人保財險江岸支公司已盡到對商業(yè)險保險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胡某某不發(fā)生法律效力,人保財險江岸支公司應在商業(yè)險限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機動車所有人對事故發(fā)生存在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二)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的規(guī)定,胡某某將鄂XXXX**號小型轎車交由被扣留駕駛證的胡某某駕駛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何某某的經濟損失合計54,455.18元,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交強險賠付后不足部分由人保財險江岸支公司在商業(yè)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還有不足部分由胡某某與胡某某連帶負擔。
賠
償
項
目
失項目
金額(元)
計算公式
認定依據(證據或有關規(guī)定)
醫(yī)療費
35,403.38
醫(yī)療費票據
后期治療費
2,000
司法鑒定意見書
住院伙食補助費
330
15元天×22天
住院天數
營養(yǎng)費
330
本院酌定
護理費
5,371.80
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
按法醫(yī)鑒定意見書及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計算
交通費
220
本院酌定
誤工費
9,000
3,000元月÷30天月×90天
誤工證明
法醫(yī)鑒定費
1,800
以實際支出為準
法醫(yī)鑒定費發(fā)票
合計
54,455.18
判
決
事
項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何某某交通事故經濟損失24,591.80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江岸支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何某某交通事故經濟損失19,644.37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胡某某賠償原告何某某鑒定費1,260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四、被告胡某某對上述第三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53元(原告何某某已預交),由原告何某某負擔196元,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負擔457元。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此款直接支付給原告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軍
書記員: 涂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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