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漁洋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公路段。
法定代表人唐守疆,該公路段段長。
委托代理人艾祖鴻,湖北德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上訴人何某為與被上訴人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公路段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2)鄂五峰民初字第004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尹為民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唐兆勇、代理審判員陳繼雄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2010年5月27日下午16時許,何某駕駛鄂E2B728二輪摩托車從漁關返回的途中,行至長樂坪鎮(zhèn)鴉來線325省道119KM+328M處時,當時天上下暴雨,因公路上有積水坑,加之視線不良,車速較快,何某騎車經(jīng)過時辨認不清不慎摔倒負傷。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醫(yī)院醫(yī)務科主任蔡建軍、護士長陳幼菊等人恰好開車路過此處,看到何某倒在地上,便下車查看,此時的何某已昏迷不醒,蔡建軍便撥打了急救電話120。何某經(jīng)住院治療已花去醫(yī)療費73833.30元。后經(jīng)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1、被鑒定人何某所受損傷后的傷殘等級為Ⅱ(二)級殘疾。2、被鑒定人何某所受損傷后為一級護理依賴。3、被鑒定人何某所受損傷后的后期治療費為45000元。何某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公路段賠償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832×20年×90%=104976元,鑒定前的護理費從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2日計359天,16940元÷365天×359天=16514元,鑒定后的護理費16940元×20天=338800元,鑒定前的誤工費16940元÷365天×359天=165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天×50元/天=2250元,鑒定費2200元,交通費500元,以及所花去的醫(yī)藥費及后期治療費共計600587.30元。
原審同時查明,何某持有機動車輛駕駛證,機動車輛行駛證。2010年5月27日下午,何某騎摩托車從漁關返回的途中,在行至長樂坪鎮(zhèn)鴉來線325省道119KM+328M處摔傷屬單方事故。雖然交警出了現(xiàn)場,但沒有出具交通責任認定書,對當時發(fā)生事故的地段沒有具體丈量,屬估計的地段。
原審認為,事故當天下了大雨,雨水積滿了路面的坑,造成無法辨認,同時何某車速過快,是導致其騎車摔倒的主要原因。此外,何某身為成年人,應當知道摩托車行駛的穩(wěn)定性較差,而在雨天的瀝青路上騎車更應當謹慎駕駛。何某在既無會車又無為行人讓道之時單方發(fā)生交通事故,自身對事故的發(fā)生應承擔主要責任。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公路段是公路的管理者,在管理上亦存在疏漏。因此對何某的損害結(jié)果亦應承擔相應的次要責任(15%)。原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公路段承擔總計數(shù)額600587.30元×15%的責任,即賠償原告何某90088.10元。二、駁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賠償數(shù)額在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nèi)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303元,由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公路段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事發(fā)時段天降暴雨,造成路面積水,上訴人何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駕駛摩托車出行應對當時的天氣及路況有充分的注意義務。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主要原因是因為上訴人何某未充分注意天氣及路況,且駕駛車速過快造成的。上訴人何某關于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是因路面存在水坑,道路管理人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公路段未盡到管理義務,應承擔本案全部民事責任的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原審根據(jù)查明的事實確定由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公路段對上訴人何某的損失承擔15%的賠償責任,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綜上,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53元,由上訴人何某負擔,本院決定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尹為民 審 判 員 唐兆勇 代理審判員 陳繼雄
書記員: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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