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久娟。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何久榮。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萬峻生,湖北同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何久娟、何某某、何久榮訴被告劉某某確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東任審判長,與審判員余仁偉(主審)、代理審判員呂杰參加的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3月10日、5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久娟及何某某、何久榮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磊、萬俊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何久娟、何某某、何久榮的父親何玉臣與母親閔憲美于1958年結婚,婚后生育何久娟、何某某、何久榮姐妹三人。何玉臣、閔憲美由房改房購得位于十堰市茅箭區(qū)五堰街辦柳林新村社區(qū)1幢2-4-2房屋一套,于2001年8月9日取得全部產(chǎn)權(建筑茅面積91.07平米,十堰房權證茅箭該字第××號)。閔憲美于1996年4月27日因病去世。何玉臣于2002年5月9日立下遺囑:在何玉臣去世后,上述房產(chǎn)中屬于何玉臣的份額由長女何久娟、次女何某某、三女何久榮共同繼承,該遺囑于2002年5月9日由十堰市公證處予以公證(公證書號:2002十證字第257號)。何玉臣于2002年5月13日與被告劉某某登記結婚,何玉臣于2014年10月9日因病去世。三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訴要求確定取得房屋的全部產(chǎn)權,訴至本院,引起訴訟。
2015年4月9日,十堰市公證處以十公證撤字(2015)第1號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撤銷了(2002)十證字第257號公證書。
本院認為,三原告何久娟、何某某、何久榮據(jù)以起訴的要求確定取得房屋全部產(chǎn)權的(2002)十證字第257號公證書,因存在違反《遺囑公證細則》第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被撤銷,要求按照公證遺囑執(zhí)行也就沒有證據(jù),應當承擔無證據(jù)的不利后果。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何久娟、何某某、何久榮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何久娟、何某某、何久榮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十堰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 判 長 張 東 審 判 員 余仁偉 代理審判員 呂 杰
書記員: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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