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伊桂蘭,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漢族,住平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國才,平泉市濱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自云,男,1942年11月29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平泉市組。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光宇,河北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海文,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平泉市組。
上訴人伊桂蘭因與被上訴人張自云、周海文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8)冀0823民初6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伊桂蘭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國才,被上訴人張自云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光宇、被上訴人周海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伊桂蘭是否將爭議房屋出售給被告周海文,還是原告伊桂蘭將爭議房屋交由被告周海文無償借住。對此爭議問題,原告稱被告周海文一直居住到1996年初,母親去世后即搬回其老住宅房居住,在被告周海文搬回其老住宅房居住后,原告并沒有明確做出收回爭議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沒有行使相應的管理權(quán)利,原告稱曾回去四、五回看過爭議房屋,并知曉爭議房屋由被告周海文轉(zhuǎn)由同組的被告張自云居住、修繕,而此時爭議房屋已實際過戶并出售給了被告張自云,在十幾年間,原告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亦沒有對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進行過明確約定,直至2017年6月份國家為農(nóng)村房屋改造撥款時,才主張權(quán)利,且原告搬離爭議房屋后,按常理應妥善保管并持有自己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宅院頒證見證書,而該兩證當時確由被告周海文持有,原告稱系被告周海文私自偷走,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且已間隔十幾年,亦沒有相應的報案記錄。綜上,本院綜合原告與被告周海文之間的親屬關系等本案實際,認定本案原告伊桂蘭已將爭議房屋口頭出售給周海文,雙方未辦理變更過戶登記手續(xù),后被告張自云購買了爭議房屋,并進行了多次修繕,且該房屋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已變更為張自云名下。為辦理變更登記的需要,土地變更登記審批表中所附的1999年6月10日的協(xié)議書是否為原告簽字,不影響本案爭議房屋買賣關系的成立。判決:駁回原告伊桂蘭的訴訟請求。
審判長 鄧立波
審判員 于相成
審判員 陳建民
書記員: 郭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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