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鵬程
張會議
劉某
褚宗偉(河北三杰律師事務所)
劉雙泉
王維(河北霸州堂二里鎮(zhèn)法律服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勝芳營銷服務部
劉翠靜
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振清
原告任鵬程。
委托代理人張會議。
被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褚宗偉,河北三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雙泉。
委托代理人王維,霸州市堂二里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勝芳營銷服務部。組織代碼:60120705-8.
負責人肖崇余,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翠靜,該公司職員。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藍水灣小區(qū)188-5號。組織代碼:67031411-3.
負責人祝向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清,該公司職員。
原告任鵬程與被告劉某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審理。經原告任鵬程申請追加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險廊坊中心支公司)為被告,經被告劉某申請追加劉雙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勝芳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勝芳服務部)為被告。恢復審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曹旭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鵬程委托代理人張會議,被告劉某委托代理人褚宗偉、被告陽光財險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清、被告人保財險勝芳服務部委托代理人劉翠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此事故經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任鵬程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明旭、常先銀無事故責任。此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任鵬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車輛損失23020元,被告劉雙泉、劉某雖不認可,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佐證,又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對原告的主張予以支持。原告任鵬程受到的損失,應按比例由被告人保財險勝芳服務部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損失;被告陽光財險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車輛因與原告車輛未相撞,無因果關系,無關聯(lián)性,不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劉雙泉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劉某為被告劉雙泉雇傭的司機,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保財險勝芳服務部在交強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任鵬程車輛損失費875.29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劉雙泉在交強險限額外償原告車輛損失費22144.71元的70%為15501.3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劉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劉雙泉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交納上訴費550元,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此事故經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任鵬程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明旭、常先銀無事故責任。此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任鵬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車輛損失23020元,被告劉雙泉、劉某雖不認可,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佐證,又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故對原告的主張予以支持。原告任鵬程受到的損失,應按比例由被告人保財險勝芳服務部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損失;被告陽光財險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車輛因與原告車輛未相撞,無因果關系,無關聯(lián)性,不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劉雙泉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劉某為被告劉雙泉雇傭的司機,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保財險勝芳服務部在交強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任鵬程車輛損失費875.29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劉雙泉在交強險限額外償原告車輛損失費22144.71元的70%為15501.3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劉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劉雙泉承擔。
審判長:曹旭
書記員: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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