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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與王有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任某某
萬峻生(湖北同聯(lián)律師事務所)
王有成

原告:任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12日,漢族,系十堰鼎浩工貿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萬峻生,湖北同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參與調解、進行和解,提起上訴,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代為領取標的款等)。
被告:王有成,男,生于1977年1月26日,漢族,農(nóng)民。
原告任某某訴被告王有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尚肇擔任審判長并主審,代理審判員白云飛、人民陪審員朱炎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萬峻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有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某某訴稱:被告王有成因個人經(jīng)營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8月25日給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條,載明“今欠到任某某現(xiàn)金伍萬捌千元(58000.00),每月利息按貳仟元(2000.00)計算,2012年9月25號
還款20000元,余款在2012年11月25日還清,如違約每天按500元計算,以車牌號
為鄂c1w7752獵豹車做擔?!?,但此后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托,拒不償還原告借款,致使原告多次索要無果。
為此,特向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
被告王有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9725元(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暫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有成承擔。
原告任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證據(jù)1:原、被告雙方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
擬證明:原、被告雙方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身份情況。
證據(jù)2:丹江口市習家店鎮(zhèn)馬家院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1份。
擬證明:被告王有成自2013年2月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實。
證據(jù)3:被告王有成給原告出具的借條1份。
擬證明:被告王有成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額為58000元的借條,其中8000元屬于無息借款,另外5萬元每月利息按2000元計算,約定在2012年9月25日還款20000元,剩余款項在2012年11月25日還清,如違約每天按500元計算違約金的事實。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償還。
被告王有成欠原告任某某58000元借款未還,有被告王有成向原告任某某出具的借條所證實,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王有成理應按其承諾的期限向原告清償借款,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王有成償還借款本金58000元,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對此予以支持;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王有成向其支付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即原告起訴之日)期間的借款利息29725元,因被告王有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條載明其中8000元屬于無息借款,因此,其中的8000元借款在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內不應計算利息;并且《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
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guī)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jīng)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本案借款中的8000元的逾期利息應參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的基準利率計息,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25日)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下同)8000元的借款按實際借款時間計算利息應為984元(即8000元×6.15%×2年);另外50000元借款,雖然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2000元,但雙方約定的利息標準已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與法律規(guī)定相悖,不受法律保護,該5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25日)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按實際借款時間計算利息應為27675元(50000元×6.15%×4÷12個月×27個月);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王有成向其支付截止其起訴之日期間的利息數(shù)額應以本院審核確認的利息數(shù)額即28659元(27675元+9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有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所享有的抗辯權以及對原告方所提交證據(jù)進行質證權利的自愿放棄,由此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應由其本人自行承擔,本案可依法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
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王有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任某某償還借款本金58000元,并向原告任某某支付借款利息28659元(利息計算至2014年11月24日),共計86659元;二、駁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93元,公告費600元,合計2593元,由原告任貴成負擔50元,被告王有成負擔25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
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號
:17×××01。
通過郵局匯款,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
。
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
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
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請執(zhí)行。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
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
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
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
生效之日起計算。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償還。
被告王有成欠原告任某某58000元借款未還,有被告王有成向原告任某某出具的借條所證實,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王有成理應按其承諾的期限向原告清償借款,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王有成償還借款本金58000元,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對此予以支持;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王有成向其支付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即原告起訴之日)期間的借款利息29725元,因被告王有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條載明其中8000元屬于無息借款,因此,其中的8000元借款在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內不應計算利息;并且《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
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guī)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jīng)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本案借款中的8000元的逾期利息應參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的基準利率計息,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25日)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下同)8000元的借款按實際借款時間計算利息應為984元(即8000元×6.15%×2年);另外50000元借款,雖然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2000元,但雙方約定的利息標準已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與法律規(guī)定相悖,不受法律保護,該5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25日)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按實際借款時間計算利息應為27675元(50000元×6.15%×4÷12個月×27個月);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王有成向其支付截止其起訴之日期間的利息數(shù)額應以本院審核確認的利息數(shù)額即28659元(27675元+9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有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所享有的抗辯權以及對原告方所提交證據(jù)進行質證權利的自愿放棄,由此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應由其本人自行承擔,本案可依法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
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二款 ?、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王有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任某某償還借款本金58000元,并向原告任某某支付借款利息28659元(利息計算至2014年11月24日),共計86659元;二、駁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93元,公告費600元,合計2593元,由原告任貴成負擔50元,被告王有成負擔2543元。

審判長:李尚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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