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尚義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志鵬(任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尚義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利青(劉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址同上。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俊,河北鐵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任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某農(nóng)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尚義縣人民法院(2017)冀0725民初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任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志鵬、被上訴人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利青、胡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任某某上訴請求:撤銷河北省尚義縣人民法院(2017)冀0725民初8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同一審起訴中的事實和理由,并對于一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和原村領導常某串通,常某出庭作為證對上訴人是報復行為,沒有證據(jù)的口頭為證,現(xiàn)任村會計吳兵加蓋集體公章做偽證,一審法院判上訴人是主動找村委會解決的,那是沒有的事,上訴人沒有找過村委會,也沒有找過常某。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的承包地很明確,3.6畝地中菜地0.6畝,三類地共4畝,四類地共2畝,哪一片都2016年被人轉包,三類地上訴人領取2.5畝地款,四類地上訴人只有和王生相鄰的一塊0.7畝,被上訴人占上訴人人家的地三類地1.5畝,四類地1.5畝,趙金玉家有全村每家的領錢畝數(shù),被上訴人共領地款3畝,被轉包者用打拖拉機梗成了整體,怎能找出界限。趙金玉說上訴人家5.6類地劉漢章的一份在2016年前由被上訴人耕種,都是和被上訴人勾結串通的偽證,事實是山坡亂地,也不打糧,被上訴人以前沒有和上訴人要過,被上訴人也沒有種過,前幾年上訴人一直耕種,之后因為打不下糧,2016年前兩年就不種了,全村人的亂破地都不種了,只有村里的金全和白翠蘭他們兩家因養(yǎng)羊過多,為了種草哪一片坡地,想種哪塊種哪塊,人們都不說。上訴人沒有找過村委會解決,也沒有轉讓過,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劉某某答辯稱,任某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任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劉某某返還原告的3.6畝承包地的承包經(jīng)營權和4畝退耕地款及匹配草地款共計6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任某某的前夫劉俊峰與尚義縣紅土梁鎮(zhèn)永勝地村村民委員會于1997年12月1日簽訂耕地承包合同,承包該村集體耕地20畝,其中包括劉俊峰和被告劉某某父親劉漢章共4人的承包地;承包時間共30年,從1997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1日止;尚義縣人民政府給原告任某某的前夫劉俊峰發(fā)放了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書。原告在2005年2、3月份主動找到永勝地村委會,并經(jīng)村委會調(diào)解將劉漢章承包經(jīng)營的土地分配給被告耕種,并由被告領取退耕還林補償款。經(jīng)實地勘查被告劉某某2016年前所種劉漢章的耕地有0.6畝菜地、劉俊峰承包村委會的三等地(共4畝)中有140步長由原告耕種,另27步長由被告耕種。四等地(共2畝)中由被告耕種了一塊(長52步、寬3.5步),另一塊與王生相鄰由原告繼續(xù)耕種。經(jīng)法院向村長趙金玉調(diào)查得知劉俊峰承包的五、六等地中劉漢章的那一份在2016年前由被告劉某某耕種。因五、六等地現(xiàn)在集體統(tǒng)一外包,原先的每人0.7畝和0.5畝共計1.2畝擴大變成了2.5畝。劉漢章的一份4畝退耕還林款和匹配草地款由被告劉某某從2005年起領取至今。原告任某某的前夫劉俊峰于2004年去世。劉漢章于2010年去世。另庭審中原告主張在2006年由被告耕種經(jīng)營3.6畝,其中0.6畝系菜地(不在耕地承包合同書范圍內(nèi))、另1.5畝屬于三等地、另1.5畝屬于四等地;被告主張在2005年原告將0.6畝菜地和1.5畝三等地、0.7畝五等地、0.5畝六等地交還被告。一審法院認為,2005年劉俊峰死亡后,原、被告經(jīng)村委會調(diào)解下,雙方同意原與劉俊峰共同生活的劉漢章與被告劉某某共同生活,與劉俊峰在同一承包戶中的劉漢章的土地亦由被告劉某某耕種,并已經(jīng)履行10多年,應視為原告同意將劉漢章的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轉讓與被告,故涉案土地上的權利和義務亦應由被告享有和承擔。判決:駁回原告任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經(jīng)一審法院實地勘查劉某某于2016年之前所種劉漢章的耕地有0.6畝菜地以及劉俊峰承包村委會的三等地中的一部分,該三等地共4畝,其中有140步長由任某某耕種,另27步長由劉某某耕種,該事實結合對一審法院對證人常某、賀某、李某、趙金玉等調(diào)查筆錄可以證實劉俊峰過世后,本案雙方當事人在村委會調(diào)解下,任某某公公劉漢章與劉某某共同生活,劉漢章與劉俊峰(已故)在同一承包戶中的土地亦由劉某某耕種,且已經(jīng)履行10余年。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國家依法保護農(nóng)村土地承包關系長期穩(wěn)定,雙方當事人在村委會的調(diào)解下,實際經(jīng)營土地已經(jīng)十余年,上訴人任某某主張被上訴人劉某某強行耕種其土地,但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任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任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少博 審判員 馬瑞云 審判員 劉東華
法官助理宋凱陽 書記員田佳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