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電話:。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張某某之妻。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福元,電話。
上訴人(原審被告):夏會香,王福元之妻。
四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長先,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任桂蘭,系原景縣桂蘭橡膠加工廠業(yè)主。
委托代理人:于九江,衡水正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張某某、張某某、王福元、夏會香因與被上訴人任桂蘭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景縣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某某、王福元及其四上訴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長先,被上訴人任桂蘭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九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任桂蘭起訴稱:我是加工橡膠制品的業(yè)主,與張某某、王福元系生意伙伴,二人多次從我處購買橡膠止水帶,2008年共欠貨款152000元,2009年共欠貨款81574元。自2009年至2013年,張某某、王福元分五次償還上述欠款計100000元,至今剩余133574元未能償還。張某某與張某某系夫妻關系,王福元與夏會香系夫妻關系,上述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四被告共同償還。請求判令四被告償還欠我的貨款133574元,賠償利息損失5000元及起訴日以后的利息;四被告互負連帶責任,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被告張某某、張某某、王福元、夏會香未答辯。
原審法院查明:張某某、王福元于2008年、2009年在原告任桂蘭處購買橡膠止水帶,共欠任桂蘭貨款233574元。張某某、王福元于2009年至2013年給付任桂蘭貨款100000元,現欠任桂蘭貨款133574元及利息損失。另查明,張某某和張某某是夫妻關系,夏會香和王福元是夫妻關系。
原審法院認為:張某某、王福元在任桂蘭處購買橡膠止水帶,達成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合同。張某某、王福元在任桂蘭處購買貨物應及時給付貨款,但經任桂蘭催要張某某、王福元未付清全部貨款,張某某、王福元的行為實屬違約,任桂蘭要求張某某、王福元給付貨款及賠償利息損失的請求合理合法,依法應予支持。任桂蘭要求張某某、王福元互負連帶責任的主張無法律依據。張某某和張某某是夫妻關系,夏會香和王福元是夫妻關系,張某某、王福元所欠貨款是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張某某、夏會香應和張某某、王福元共同承擔給付任桂蘭貨款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張某某、張某某、王福元、夏會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任桂蘭貨款133574元、利息損失5000元及2014年10月27日以后的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所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張某某、王福元向任桂蘭出具了欠付止水帶貨款152000元的欠條,2009年張某某、王福元有分多次從任桂蘭處購買了價值81574元的止水帶。同年,張某某、王福元退回任桂蘭350X10止水帶10件。2009年至2013年間,張某某、王福元分五次給付任桂蘭貨款共計100000元。張某某與張某某系夫妻關系,夏會香與王福元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張某某、王福元欠付被上訴人任桂蘭貨款的金額問題,張某某、王福元認可曾于2008年欠任桂蘭貨款152000元及其后陸續(xù)還款100000元的事實,但否認于2009年間再次從任桂蘭處提走價值81547元的貨物。任桂蘭為證明己方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記載的明細賬及五段對賬視頻,視頻中多次提及張某某、王福元欠款50000元及80000元、81500元、130000元、130000多元,張某某、王福元未予反駁,二人亦認可欠任桂蘭貨款“10來多萬”,任桂蘭提交的明細賬能夠與視頻證據相互印證,且?guī)ろ撍餍薷木欣谏显V人方,綜合以上理由,應認定上訴人張某某、王福元欠付被上訴人任桂蘭貨款共計133574元。至于2009年4月張某某、王福元退回的止水帶10件,任桂蘭在起訴前向張某某、王福元主張權利及一審審理過程中,均未扣除該部分款項。按明細賬所列銷售價格折算,退貨折款5300元,該款應從上訴人方需向被上訴人任桂蘭支付的貨款中扣除。至于被上訴人任桂蘭主張的至起訴之日的利息損失5000元,該利息損失仍低于因上訴人方遲延付款而給被上訴人任桂蘭造成的實際利息損失,故不再予以變更。
關于被上訴人任桂蘭出售給上訴人張某某、王福元的貨物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上訴人方雖提出了質量抗辯,但其未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如被上訴人任桂蘭所售止水帶確有質量問題,雙方當事人可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某某、張某某、王福元、夏會香的上訴理由理據不足,依法應予駁回;原審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但退貨金額未從應付款中扣除不當,依法應予變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變更河北省景縣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84號民事判決為:被告張某某、張某某、王福元、夏會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任桂蘭貨款128274元、利息損失5000元及2014年10月27日以后的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所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36元,財產保全費1270元,共計2806元,由上訴人張某某、張某某、王福元、夏會香負擔負擔2699元,被上訴人任桂蘭負擔107元;一審案件受理費3071元,由上訴人張某某、張某某、王福元、夏會香負擔負擔2954元,被上訴人任桂蘭負擔11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江豐 審 判 員 楊建一 代理審判員 關信娜
書記員: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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