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成和,現(xiàn)住四平市鐵西區(qū)。
委托代理人于洋,吉林公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華農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占江,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翰林,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任成和訴被告安華農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華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成和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安華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翰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1時許,沈玉紅駕駛吉C甲號捷達牌小型轎車沿四梨公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中心護欄頭跨雙實線東左轉彎時,行駛至鐵西區(qū)四梨公路銘昊混凝土攪拌站門前,與沿四梨公路由南向北行駛任成和駕駛的吉C乙號兩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任成和受傷。經(jīng)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四公交認字[2015]第04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沈玉紅負事故主要責任,任成和負事故次要責任。沈玉紅駕駛的吉C甲號捷達牌小型轎車在安華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
另查明,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四平神農醫(y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yī)療費30639.66元。出院后,由吉林吉華律師事務所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后期治療費、護理期、營養(yǎng)期、誤工期進行鑒定。吉林衡德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任成和因外傷右側股骨頸骨折內固定術后,評定其損傷等后遺癥為十級傷殘;因外傷致右側股骨干骨折內固定術后,評定其損傷的后遺癥為十級傷殘;骨折愈合后將其內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療費用約為壹萬陸仟元;評定其誤工期為外傷之日起365日;護理期為自外傷之日起150日;營養(yǎng)期為自外傷之日起180日。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責任認定書,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票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保險單等在卷作證。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北敬问鹿?,經(jīng)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四公交認字[2015]第04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沈玉紅負事故主要責任,任成和負事故次要責任其所依據(jù)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程序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車輛在安華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的限額內賠償原告任成和的損失。同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故原告有權利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對被告安華保險公司要求追加沈玉紅為本案被告不予支持。
原告任成和的合理損失,結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執(zhí)行標準的通知》執(zhí)行標準,本院確認如下確認如下:1、原告任成和在四平市神農醫(yī)院花費醫(yī)療費30639.66元,遠遠超出交強險限額,故安華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醫(yī)療費10000元。2、經(jīng)鑒定,原告誤工期限為365日,其誤工費參照居民服務業(yè)一年32385元計算,予以確認。3、經(jīng)鑒定,原告護理期限為150日,其護理費確認為124.08元/天×150天=18612元,被告主張護理費足月按月計算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采信。4、原告任成和1967年出生,48周歲,非農業(yè)戶口,經(jīng)鑒定原告構成兩處十級傷殘,其殘疾賠償金確認為23217.82元/年×20年×11.5%=53400.99元。5、經(jīng)鑒定原告構成兩處十級傷殘,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確認。
綜上,原告任成和的合理損失確認為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32385元、護理費18612元、殘疾賠償金53400.9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共計120397.99元。因超出交強險限額120000元,故安華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20000元。
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安華農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下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任成和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員 陳 超
書記員:施曉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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