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建明。
委托訴訟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任建明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建明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郄佳柱、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印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任建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30080元;2、判令被告按6%年利率支付逾期還款期間的債務利息;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原告經(jīng)被告轉賣兩輛B4車得款34800元,經(jīng)被告轉賣寶來及富康車得利潤1500元,上述款項被告未能及時返還從而轉變?yōu)榻杩?,另被告從原告處借款七筆共計104780元,上述借款總計141080元,被告稱已經(jīng)還款11000元,二人為此發(fā)生爭議,但原告主張的130080元借款并無爭議,被告亦于2014年1月5日簽屬了書面憑證一份予以確認。被告出具憑證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還。
張某某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原告訴稱的141080元系原、被告合伙經(jīng)營期間產(chǎn)生的部分賬目,與民間借貸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因此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月5日,原、被告通過對賬形成了書面材料一份,載明原、被告的經(jīng)濟往來情況,被告張某某在該材料上寫明“情況屬實”并簽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應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應當提供借據(jù)、收據(jù)、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jù),根據(jù)原告提供的書面材料載明的內(nèi)容,其中對原、被告間經(jīng)濟往來的表述均為“拿”或“拿著”,并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法律關系,并且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故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任建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922元,減半收取計1461元,由任建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賈瑞濤
書記員:李珅環(huán)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