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丘市雙通建筑裝飾裝修材料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設路與西環(huán)路交叉口東北角。
法定代表人陳小虎,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單玲玲,河北憲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連會民。
委托代理人辛海艷。
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北遠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柱子)。
委托代理人夏桂娥。
委托代理人何海容,河北春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任丘市雙通建筑裝飾裝修材料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通公司)訴被告連會民、被告郭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雙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單玲玲、被告連會民的委托代理人辛海艷、李松,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桂娥、何海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雙通公司將位于任丘市源平美璟商業(yè)廣場負一層裝修壘砌墻零星工程分包給了無施工資質的被告連會民,雙方于2014年11月17日簽訂了勞務分包協(xié)議和施工安全協(xié)議。之后被告連會民找到被告郭某某,讓其組織工人對此工程進行施工。第一次被告郭某某找來幾個工人到源平負一層進行施工,干了三天后結束,被告連會民將工錢結算給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將工錢分給其他人。第二次被告郭某某又找來工人進行施工,在此期間,工人倪某乙在施工過程中不慎掉進消防井,經搶救無效后死亡。之后被告郭某某等人就不再對該工程進行施工。原告提供被告連會民和被告郭某某關于工程結算簽訂壘砌墻核準單,內容為物美超市壘砌墻體經雙方共同核準的工程量為253.5平方米,雙方擬定單平米造價為56元/每平米,核算工程量造價為14196元,年底付清。發(fā)包方:連會民,承包方:郭某某。死者倪某乙家屬(妻子楊英、長女倪欣悅、長子倪家興)于2014年12月15日向任丘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當日經任丘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調解,原告雙通公司與死者倪某乙家屬(妻子楊英、長女倪欣悅、長子倪家興)達成賠償協(xié)議如下,甲方:任丘市雙通建筑裝飾裝修材料銷售有限公司、連會民、郭柱子;乙方:倪某乙之妻楊英、長女倪欣悅、長子倪家興。一、雙方本著互相體諒的精神協(xié)商倪某乙的死亡賠償事宜,甲方愿意積極賠償乙方;二、甲方支付給乙方530000元,該賠償款系甲方各當事人共同承擔;三、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賠償款530000元后,乙方自愿向任丘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提交撤回仲裁申請。任丘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任勞人仲案字(2014)第253號仲裁決定書,同意申請人楊英、倪欣悅、倪家興撤回仲裁申請。原告雙通公司于當日通過網銀轉賬向死者倪某乙妻子楊英賬戶分十一次轉賬530000元整。死者倪某乙的賠償款已經全部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證人葉某、郭某、陳某、倪某甲當庭證言,勞務分包協(xié)議,施工安全協(xié)議,壘砌墻核準單,賠償協(xié)議,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任勞人仲案字(2014)第253號仲裁決定書,個人賬戶對賬單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將任丘市源平美璟商業(yè)廣場負一層裝修壘砌墻零星工程分包給被告連會民的事實,有勞務分包協(xié)議和施工安全協(xié)議確認。死者倪某乙在任丘市源平美璟商業(yè)廣場負一層裝修壘砌墻零星工程施工過程中不慎掉進消防井,經搶救無效后死亡,原告賠償死者倪某乙家屬530000元,且賠償款原告已經全部給付給死者倪某乙家屬的事實,有賠償協(xié)議、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任勞人仲案字(2014)第253號仲裁決定書予以確認,原、被告雙方對上述事實均認可,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連會民找到被告郭某某讓其組織工人進行施工,但是被告連會民對于被告郭某某所找工人的人數(shù)等具體情況并不掌控,也不直接給所有工人發(fā)放工資,被告連會民給被告郭某某等人是按工程平米數(shù)結算工程款,被告郭某某再將工程款分給其他工人,有證人證言和壘砌墻核準單予以證實,被告連會民和被告郭某某對此事實均認可,本院予以認定,上述事實證實雙方之間不符合雇傭關系的法律特征,對被告郭某某辯稱與被告連會民之間存在雇傭關系的意見不予采信。被告連會民將分包工程交由與被告郭某某等人承建,在壘砌墻核準單中被告郭某某以承包人身份出現(xiàn),被告郭某某對此單據(jù)記載內容真實性未明確否認,二被告間應為分包關系,對被告連會民主張為承攬關系不予采信。
被告郭某某及出庭證人(為郭某某組織的工人)主張所有人(包括被告郭某某和死者倪某乙)共同施工,平均分配工程款,據(jù)此陳述所有參加施工工人應為一個共同施工團體。被告郭某某提供證人證明工人間互不了解,被告郭某某作為組織者,未披露其他人的相關信息,經庭審詢問,也不申請追加其他人作為共同被告,被告郭某某作為承包方或其施工團隊代表應承擔相關責任。被告郭某某與其他工人之間的實際關系及責任分配由于參加人沒有全部發(fā)表意見,本案對此不予評判。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將承包業(yè)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yè)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前款第(四)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原告作為工程的發(fā)包方,將工程承包給沒有資質的個人,被告連會民、被告郭某某分別作為承包方,無資質承包工程,且均對施工場所的安全性未盡到足夠安全保障注意義務,對倪某乙的死亡存在過失,應承擔責任。死者倪某乙因工死亡,原告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賠償死者倪某乙家屬530000元,其賠償數(shù)額符合相關賠償標準,就其賠償金有權向被告連會民、被告郭某某進行追償。原告雙通公司主張與被告連會民、被告郭某某平均承擔賠償責任,符合客觀情況,應予支持。但原告主張由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連會民給付原告任丘市雙通建筑裝飾裝修材料銷售有限公司176666元。
二、被告郭某某給付原告任丘市雙通建筑裝飾裝修材料銷售有限公司176666元。
以上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00元,由被告連會民負擔3300元,被告郭某某負擔3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靜思 審 判 員 畢伯平 人民陪審員 康艷平
書記員:劉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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