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
崔春生
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
謝合波
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
趙海濤
趙五子
趙海濤、趙培基的
劉崇陽(河北春至律師事務所)
原告任丘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
住所地:任丘市建設東路。
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法定代表人劉學青,該聯(lián)社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崔春生,該社信貸員。
被告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七間房西大塢三村,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法定代表人丁鳳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合波,系被告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股東。
被告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縣大城子鎮(zhèn)程各莊村,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法定代表人趙五子(曾用名趙培基),該公司經理。
身份證號:132903195102152913。
被告趙海濤,河北省任丘市七間房鄉(xiāng)西大塢三村。
被告趙五子(曾用名趙培基),河北省任丘市七間房鄉(xiāng)西大塢三村。
被告趙海濤、趙培基的
委托代理人劉崇陽,河北春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任丘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與被告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趙海濤、趙五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審判員張瀚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任丘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春生,被告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合波,被告趙海濤、趙五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崇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丘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訴稱,2004年8月3日,任丘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在任丘市七間房農村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1000000元,約定還款日期為2007年8月3日,利率為月息8.6925‰,由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趙培基,趙海濤提供保證擔保。
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七間房農村信用合作社的債權債務由任丘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承受。
借款到期后,借、貸、保三方辦理展期,約定還款日期為2009年2月3日,展期到期后,三方于2011年1月20日簽訂了還款協(xié)議,約定上述貸款的還款日期為201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任丘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被告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趙培基、趙海濤亦未代償。
經原告多次催要,現(xiàn)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11417.5元(利息從2004年8月3日計算至2006年8月3日)。
另,原告在法院受理本案后查明,任丘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已更名為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根據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應承擔任丘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的債務,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11417.5元(利息從2004年8月3日計算至2006年8月3日,以后利息順延計算至借款應還清之日止)。
訴訟費由被告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承擔,被告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趙培基,趙海濤對上述給付負連帶責任。
被告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該借款是由任丘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申請辦理的,與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無關,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趙五子、趙海濤辯稱,對原告所訴的借款和擔保金額、期限、利率等基本事實予以認可,但被告趙五子、趙海濤承均未以自然人身份為借款人提供擔保,且該筆借款對二被告以過訴訟時效。
被告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辯。
本院認為,任丘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趙海濤、趙培基與任丘市七間房農村信用合作社訂立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合同訂立后,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未按約定履行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任丘市七間房農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約定向任丘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履行支付借款義務后,任丘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趙海濤、趙培基均違約,此后任丘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與原告下屬任丘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七間房信用社于2011年1月20日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可視為二公司對原貸款的重新確認,借款到期后,任丘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未按約定償還原告借款本息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未按合同約定在擔保期限、擔保范圍內履行擔保義務,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因任丘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已更名為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償還借款本息,被告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辯稱此筆貸款系任丘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與本公司無關,但根據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故對被告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的辯解不予采信。
訂立于2011年1月20日的還款協(xié)議對原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事項進行了重新約定,根據該還款協(xié)議的約定,被告趙海濤已不是合同項下的保證人,故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此外趙培基雖在還款協(xié)議的丙方即保證人處簽字,但此簽字處列有法定代表人的字樣,且該還款協(xié)議首部的保證人處僅列有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以被告趙培基簽字應視為履行職務的行為,故被告趙培基亦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七十六條 ?、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任丘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11417.5元(利息從2004年8月3日計算至2006年8月3日,以后利息順延計算至借款應還清之日止),被告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對上述給付承擔連帶責任。
二、被告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追償。
三、駁回原告任丘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52元,由被告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擔承擔,被告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任丘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趙海濤、趙培基與任丘市七間房農村信用合作社訂立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合同訂立后,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未按約定履行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任丘市七間房農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約定向任丘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履行支付借款義務后,任丘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趙海濤、趙培基均違約,此后任丘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與原告下屬任丘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七間房信用社于2011年1月20日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可視為二公司對原貸款的重新確認,借款到期后,任丘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未按約定償還原告借款本息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未按合同約定在擔保期限、擔保范圍內履行擔保義務,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因任丘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已更名為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償還借款本息,被告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辯稱此筆貸款系任丘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與本公司無關,但根據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故對被告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的辯解不予采信。
訂立于2011年1月20日的還款協(xié)議對原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事項進行了重新約定,根據該還款協(xié)議的約定,被告趙海濤已不是合同項下的保證人,故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此外趙培基雖在還款協(xié)議的丙方即保證人處簽字,但此簽字處列有法定代表人的字樣,且該還款協(xié)議首部的保證人處僅列有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以被告趙培基簽字應視為履行職務的行為,故被告趙培基亦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七十六條 ?、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任丘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11417.5元(利息從2004年8月3日計算至2006年8月3日,以后利息順延計算至借款應還清之日止),被告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對上述給付承擔連帶責任。
二、被告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任丘市京達化工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追償。
三、駁回原告任丘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52元,由被告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擔承擔,被告北京東方時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審判長:張瀚
書記員:張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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