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清華,無業(yè)。
被告門某某,職工。
原告代清華訴被告門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畢海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清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門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稱,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2萬元整,被告為我出具《欠據》,寫明:“今欠代清華身份證號××人民幣貳萬元大寫(¥20000元)用期2個月于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歸還。借款人:門某某身份證號××2014年7月25日”。當日我以現(xiàn)金的方式支付給被告2萬元,被告出具《收據》一份,寫明:“今收到代清華身份證號××現(xiàn)金貳萬元。收款人:門某某身份證號:××2014年7月25日”。后被告至今未償還借款。原告提交《欠條》及《收據》原件一份,證明借款2萬元的事實及履行情況。
被告門某某未到庭,其放棄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的權利,亦未提交任何證據。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和相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依據署名為“門某某”的《欠條》及《收據》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萬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放棄了當庭陳述、舉證和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的權利,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應認定原、被告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萬元。原告主張按照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4年9月26日至實際履行之日止計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按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門某某向原告代清華償還借款2萬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實際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上述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門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畢海波
書記員:尚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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