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高平,黑龍江盛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上訴人代某某因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鶴崗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鶴南民初字第5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陳文波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審查明,原告代某某稱:2003年10月份,被告給原告打電話要求為其承建的南山名苑小區(qū)住宅樓干些活,材料由被告出,干活的人由原告自己找,當時原、被告雙方沒有商談勞務費事宜。原告在2003年10月27日至2004年3月31日期間找來近二十人間斷的為被告提供勞務,承擔了樓內防水、間壁墻、打地面、鋪地熱等人工活,按照原告自己的記載及女力工每天工資25.00元、男力工每天工資30.00元、瓦匠每天工資50.00元,共發(fā)生人工費9,765.00元。完工后因被告以暫時沒錢為由未付原告勞務費,故原告亦無錢支付自己所雇的工人工資?,F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給付勞務費9,765.00元。被告對原告所述不認可,否認原告曾為其提供過勞務。即便原告所述屬實,其訴訟也超過訴訟時效。
原審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負有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記載的記工材料支付相應的勞務費用,但該材料上并無被告的確認或簽字;原告雖提供兩位證人欲證明曾為被告提供過勞務,但因二證人系原告雇傭的工人且原告尚欠二證人勞務費未付,故二證人與原告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對其證言的效力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無法確認,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屬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代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雙方均沒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有責任提供證據。上訴人代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在原審時提供了記工表和兩位證人出庭作證,由于上訴人提供的當年的記工表為上訴人的單方記載,故在被上訴人陳文波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不具有證明效力,兩位證人是上訴人雇傭的工人,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亦證實不了被上訴人拖欠上訴人人工費的事實。上訴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其為被上訴人提供過勞務,而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為其提供過勞務和拖欠上訴人人工費的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欠工資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審判決結果并無不妥,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上訴人代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 琳 代理審判員 張 博 代理審判員 趙桂娟
書記員:杜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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