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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與十堰方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胡某某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代某某
代玉保
十堰方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
胡某某
羅天興(湖北紫霄律師事務所)
井煜琳(湖北紫霄律師事務所)
汪英軍
張茂均
王國軍
王立平
王云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代玉保。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十堰方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鄖陽經濟開發(fā)區(qū)金龍路6號。
法定代表人尚洪有,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胡某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羅天興,湖北紫霄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井煜琳,湖北紫霄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汪英軍。
委托代理人羅天興,湖北紫霄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井煜琳,湖北紫霄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茂均。
委托代理人羅天興,湖北紫霄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井煜琳,湖北紫霄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王國軍。
被告王立平。
被告王云。
原告代某某訴被告胡某某、張茂均、汪英軍、十堰方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石公司”)、王國軍、王立平、王云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熊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玉保,被告胡某某、張茂均、汪英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羅天興、井煜琳,被告王國軍、王立平、王云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十堰方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代某某訴稱:2013年11月底,被告張茂均雇請我到其承包的十堰方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櫻桃溝廠地進行山坡綠化作業(yè)。
2013年12月10日下午,我在該工地上進行綠化施工時,因被告張茂均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導致我從高處墜落摔傷。
后我被送往十堰市太和醫(yī)院住院治療45天,住院診斷為胸椎壓縮性骨折、頭皮開裂、創(chuàng)傷性濕肺。
出院后經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我的傷情構成八級傷殘,且需要后續(xù)治療。
但我受傷后,被告張茂均等人僅墊付了醫(yī)療費用,對本次事故給我造成的其他損失卻不予賠償。
后經我了解,系被告方石公司將山坡綠化工程發(fā)包給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又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汪英軍、張茂均等人,但被告胡某某及之后的承包人均不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
被告方石公司將該工程發(fā)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個人,后續(xù)承包人又違法轉包。
故就我在該山坡綠化工程中從事勞務過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損害,各被告均應當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
綜上,為維護我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賠償我××賠償金149112元、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75元,誤工費41754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2527.9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鑒定費1500元,共計246568.95元。
被告方石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和答辯狀。
被告胡某某、張茂均、汪英軍辯稱:1、原告代某某并非是三被告雇請的工人,其是被告王立平和王云雇請的,且由被告王立平、王云發(fā)放工資,故本案原告代某某的損失應由他們承擔。
2、本案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方石公司違法發(fā)包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及勞動部《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guī)定,原告代某某受傷應屬工傷,其應當依法向被告方石公司主張賠償。
3、施工現場均配備有各種安全防范措施,原告代某某自身不服從管理,導致受傷,其應當承擔部分責任,并減輕三被告的賠償責任。
4、原告代某某受傷后,三被告已墊付醫(yī)療費70950.41元,墊付護理費4500元,另支付現金8600元。
5、原告代某某主張的各項損失賠償標準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減。
被告王國軍辯稱:1、原告代某某是在我承包的綠化工程施工過程中摔傷的,我當時和被告張茂均一起承包該工程。
2、工地上的安全帶、安全帽都是新買的,且工地上在所有員工上崗時都進行了培訓,故原告代某某受傷是因其自身沒有系好安全帶,其應當按其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王立平、王云辯稱:1、我們并不是本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我們只是受被告張茂均、王國軍的雇請,找了一幫工人去施工。
2、原告代某某受傷是因為其自身沒有系好安全帶,其自己也應當承擔責任。
3、原告代某某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減。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代某某受被告王立平、王云雇請在十堰市鄖陽區(qū)茶店鎮(zhèn)櫻桃溝的上坡綠化工程施工作業(yè)中受傷,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王立平、王云作為雇主應當對原告代某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方石公司作為該工程的發(fā)包方,將工程發(fā)包給沒有相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的被告胡某某,其應當對原告代某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王國軍作為該工程的分包人,亦無相應的建設工程施工資質,其也應當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代某某系被懸掛在空中鋪設網片的過程中從空中墜落摔傷,被告王立平、王云作為雇主,被告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王國軍作為該工程的分包人,應當在施工人員在空中施工作業(yè)前確認施工人員已穿戴好相應的安全防護設備及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設施已鋪設到位,現六被告辯稱其已向原告代某某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施并對原告代某某進行了崗前培訓,原告代某某受傷系其自身沒有系好安全帶所致,理由不足,且結合上述六被告在原告代某某受傷時并不在事發(fā)現場,也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原告代某某系其自身沒有按要求系安全帶導致從空中墜落受傷,故對六被告的上述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辯稱的本案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方石公司違法發(fā)包的,原告代某某在此工程中負傷應屬工傷,其應當依法向被告方石公司主張賠償的問題,因原告代某某與被告方石公司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其依據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并無不當,對被告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的該項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代某某主張的其因此次受傷所遭受的經濟損失及數額,應依法據實核算。
其中:住院伙食補助費675元,因被告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在其住院期間已支付生活費3600元,故對該項費用本院不予支持;誤工費,因其系受傷造成持續(xù)誤工,故本院對其主張的誤工費按建筑行業(yè)從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從2013年12月10日計算至定殘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23日,原告代某某傷殘等級系在2014年3月24日經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確定為八級傷殘);××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因原告代某某戶籍地在十堰市鄖陽區(qū)五峰鄉(xiāng),現其提交證據不足以證實其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故對其主張的上述兩項費用本院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
故根據本案實際情況,結合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囑、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等證據,本院確定原告代某某在此次受傷后遭受的各項損失為: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誤工費11897.03元(41754元/年÷365天/年×104天)、××賠償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4323.65元(8681元/年×4年÷2×30%+8681元/年×7年÷2×30%)、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鑒定費1500元,上述費用共計113814.68元。
關于被告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已墊付醫(yī)療費70950.41元,護理費4500元,生活費3600元,及支付的現金5000元的問題,因三被告未能提交充足證據證實原告代某某就其自身受傷負有過錯,故結合原告代某某未主張其住院期間產生的醫(yī)療費、護理費,其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未予支持,對三被告在其受傷后墊付的醫(yī)療費70950.41元,護理費4500元,生活費3600元,本院亦不予核減;對三被告另支付的現金5000元,因三被告同原告代某某已約定該5000元在日后總賠款中扣除,對該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減。
關于被告張茂均申請對原告代某某的遺留××程度進行重新鑒定而預墊的就診費1000元和鑒定費2000元,因本院依法委托的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鑒定意見維持了原告代某某單方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就其遺留××程度作出的構成八級傷殘的鑒定意見,故就上述3000元費用,本院認定由被告張茂均自行負擔。
綜上,扣減被告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支付的現金5000元,剩余損失108814.68元,應由被告王立平、王云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方石公司、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王國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立平、王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代某某后續(xù)治療費、誤工費、××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共計108814.68元,被告十堰方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王國軍對該108814.68元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王立平、王云、十堰方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王國軍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0減半收取710元,由被告王立平、王云、十堰方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王國軍負擔360元,原告代某某負擔3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當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帳號:17×××01。
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
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代某某受被告王立平、王云雇請在十堰市鄖陽區(qū)茶店鎮(zhèn)櫻桃溝的上坡綠化工程施工作業(yè)中受傷,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王立平、王云作為雇主應當對原告代某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方石公司作為該工程的發(fā)包方,將工程發(fā)包給沒有相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的被告胡某某,其應當對原告代某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王國軍作為該工程的分包人,亦無相應的建設工程施工資質,其也應當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代某某系被懸掛在空中鋪設網片的過程中從空中墜落摔傷,被告王立平、王云作為雇主,被告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王國軍作為該工程的分包人,應當在施工人員在空中施工作業(yè)前確認施工人員已穿戴好相應的安全防護設備及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設施已鋪設到位,現六被告辯稱其已向原告代某某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施并對原告代某某進行了崗前培訓,原告代某某受傷系其自身沒有系好安全帶所致,理由不足,且結合上述六被告在原告代某某受傷時并不在事發(fā)現場,也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原告代某某系其自身沒有按要求系安全帶導致從空中墜落受傷,故對六被告的上述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辯稱的本案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方石公司違法發(fā)包的,原告代某某在此工程中負傷應屬工傷,其應當依法向被告方石公司主張賠償的問題,因原告代某某與被告方石公司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其依據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并無不當,對被告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的該項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代某某主張的其因此次受傷所遭受的經濟損失及數額,應依法據實核算。
其中:住院伙食補助費675元,因被告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在其住院期間已支付生活費3600元,故對該項費用本院不予支持;誤工費,因其系受傷造成持續(xù)誤工,故本院對其主張的誤工費按建筑行業(yè)從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從2013年12月10日計算至定殘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23日,原告代某某傷殘等級系在2014年3月24日經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確定為八級傷殘);××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因原告代某某戶籍地在十堰市鄖陽區(qū)五峰鄉(xiāng),現其提交證據不足以證實其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故對其主張的上述兩項費用本院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
故根據本案實際情況,結合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囑、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等證據,本院確定原告代某某在此次受傷后遭受的各項損失為:后續(xù)治療費12000元、誤工費11897.03元(41754元/年÷365天/年×104天)、××賠償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4323.65元(8681元/年×4年÷2×30%+8681元/年×7年÷2×30%)、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鑒定費1500元,上述費用共計113814.68元。
關于被告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已墊付醫(yī)療費70950.41元,護理費4500元,生活費3600元,及支付的現金5000元的問題,因三被告未能提交充足證據證實原告代某某就其自身受傷負有過錯,故結合原告代某某未主張其住院期間產生的醫(yī)療費、護理費,其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未予支持,對三被告在其受傷后墊付的醫(yī)療費70950.41元,護理費4500元,生活費3600元,本院亦不予核減;對三被告另支付的現金5000元,因三被告同原告代某某已約定該5000元在日后總賠款中扣除,對該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減。
關于被告張茂均申請對原告代某某的遺留××程度進行重新鑒定而預墊的就診費1000元和鑒定費2000元,因本院依法委托的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鑒定意見維持了原告代某某單方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就其遺留××程度作出的構成八級傷殘的鑒定意見,故就上述3000元費用,本院認定由被告張茂均自行負擔。
綜上,扣減被告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支付的現金5000元,剩余損失108814.68元,應由被告王立平、王云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方石公司、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王國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立平、王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代某某后續(xù)治療費、誤工費、××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共計108814.68元,被告十堰方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王國軍對該108814.68元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王立平、王云、十堰方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王國軍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0減半收取710元,由被告王立平、王云、十堰方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胡某某、汪英軍、張茂均、王國軍負擔360元,原告代某某負擔350元。

審判長:熊偉

書記員:張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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