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代思思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淋,湖北觀筑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印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珞瑜路**號阜華大廈*棟*單元**層******室。法定代表人:雷印軍,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肖敏,湖北法輝律師事務所律師。???托訴訟代理人:黃強,湖北法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代思思因與被上訴人武漢印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印天公司)勞務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5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經過閱卷和詢問當事人,因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事實、證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代思思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印天公司支付其離職前未結算的提成工資461,014.53元。事實和理由:原審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代思思于2016年期間負責多個項目的開拓與開展,項目凈利潤達到1,844,058.1元,按照雙方簽訂的《公司薪水分配文件》,如其繼續(xù)在公司工作,回款后其應得提成工資將達到461,014.53元。因??天公司違法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導致其未能獲取,此系印天公司人為造成,原審僅依據《公司薪水分配文件》的規(guī)定駁回其關于提成工資的請求,有失偏頗。印天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代思思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印天公司支付其離職前未結算的提成工資461,014.53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代思思于2014年3月1日入職印天公司擔任客戶銷售,當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1日,約定基本工資3,000元/月。2016年3月1日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續(xù)簽勞動合同,繼續(xù)保持勞動關系。2016年11月7日,印天公司以代思思不能勝任工作等為由,向其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代思思2016年11月9日知悉郵寄文件后離職。2016年12月19日,代思思以要求印天公司支付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倍工資、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未休年休假工資、基本工資、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失業(yè)期間醫(yī)療保險繳費損失事項申請勞動仲裁,并于2017年3月18日訴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鄂0111民初3166號民事判決書后,代思思、印天公司均提出上訴,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鄂01民終498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印天公司支付代思思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未休年休假工資、基本工資。2017年11月2日,代思思再次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印天公司支付提成工資。勞動仲裁于當日以代思思提過仲裁申請且已裁決,不再重復受理為由,駁回代思思的仲裁請求。代思思不服仲裁裁決,訴至原審法院,訴請如前。一審另查明,2016年2月2日,雙方簽字確認《公司薪水分配文件》,文件約定薪???公式=基本工資+通信交通補助+提成,按季度任務核算,每月發(fā)基本全工資的4,000元,每季度累積利潤任務(客戶銷售季度考核利潤任務為51,000元、銷售經理季度考核利潤任務為81,000元)完成后,當月補發(fā)本季度前兩月和當月基本全工資,超出任務部分按提成方式發(fā)放,未完成任務,下季度不再補發(fā)本季度月基本工資;客戶銷售按超出任務提成公式=(累積利潤-利潤任務)×20%的比例提成,銷售經理按超出任務提成公式=(累積利潤-利潤任務)×25%的比例提成,提出當月發(fā)放提成50%,剩下提成在當年春節(jié)前一次性發(fā)放60%,40%作為風險金,在下一年的6月份一次性發(fā)放;業(yè)務員有損害公司利益、欺詐公司及客戶的行為,未發(fā)放的提成及風險金不予發(fā)放;業(yè)務員工作滿一年,但未到年底就離職的,風險金離職后三個月后發(fā)放,離職人員在此期間???必須沒有從事損害公司利益活動。業(yè)務員在離職之日15天內收到貨款,提成仍然有效,超過15天的,不予發(fā)放提成。同日,雙方簽字確認《利潤計算公式》,文件約定利潤公式為(己收回款項總金額-支出成本=利潤);支出成本包括項目的所有支出、工程費、稅金、公司管理成本、扣除項目全部產品成本。一審法院認為,對本案焦點問題,作出如下分析:1.本案是否屬于“一事不再理”的問題。代思思雖然之前以印天公司為被申請人申請過勞動仲裁,但在該案的請求是要求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未休年休假工資、基本工資、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失業(yè)期間醫(yī)療保險繳費損失,與本案請求的提成工資并不相同,不屬于重復起訴,因此,印天公司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主張駁回代思思起訴的主張,缺乏依據,依法不予采納。2.代思思主張的提成工資的支付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代思思主張離職前尚有十個項目的提成工資461,014.525元未領取,包括:1.武漢愛爾眼科漢陽醫(yī)院音視頻系統(tǒng)工程,提成工資5,166.5元;2.圖書館可視化管理系統(tǒng)項目,提成工資2,078元;3.體育部教學器材(教學一體機)采購項目,提成工資2,347.5元;4.體育部音響設備購置及設備維項目,提成工資27,451元;5.信息管理部會議主席單元等設備采購,提成工資1,095元;6.八號教學樓“智慧教室”建設標段4:“校園信息發(fā)布及電子時鐘系統(tǒng)”項目,提成工資38,215元;7.附小異地共建項目智慧課堂云終端,提成工資131,365元;8.華中師范大學附屬小學多功能廳設備項目,提成工資128,194.475元;9.華中師范大學附屬小學新校區(qū)校園數字廣播系統(tǒng)項目,提成工資42,172.05元;10.中南財經政法大學信息化基礎設施升級工程三期多媒體智能化管理系統(tǒng),提成工資82,930元,并提交銷售出貨單、法人代表授權委托書、中標通知書、合同若干予以證實。印天公司對此予以否認,并提交合同若干,證實代思思并未參與全部涉案項目,涉案項目貨款并未收回。根據查明的事實與證據顯示,代思思提供的公司薪水分配文件以及利潤計算公式書面材料中已對員工的提成基數、提成比例、提成條件、提成公式、提成方式等因素予以明確約定,且在實務操作中作為明確、具體的執(zhí)行標準。對于業(yè)務提成款結算支付條件的認定,仍需依據雙方合同的約定或用人單位對業(yè)務人員的相關規(guī)章制度規(guī)定作為標準。代思思認為印天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導致其不能繼續(xù)跟進回款進度,應視為提成款支付條件成就。誠然,員工在勞動關系解除后,獲知、掌握、跟進回款狀態(tài)的機會和能力明顯受到阻卻,但代思思提供的現???證據僅能證實印天公司曾授權其參與部分項目的有關事務,不能證明已當然達到支付條件,且即使雙方勞動關系繼續(xù)存續(xù),提成工資是否達到核發(fā)標準同樣存在或然性。再則,雙方也未提供之前用人單位處理類似情況時的發(fā)放慣例,人民法院亦不能以過錯原則直接突破用人單位制度定性,故對于代思思在本案主張?zhí)岢晒べY支付條件成就以及提成款的核算標準和方式,因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代思思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代思思負擔。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查明,代思思系印天公司銷售經理。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雙方簽字確認的《公司薪水分配文件》及《例如計算公式》已對員工的提成基數、提成比例、提成條件、提成公式、提成方式進行約定,但代思思在一審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所涉合同業(yè)務提成已達到支付條件,且其并未參與全部涉案項目,故其上訴請求印天公司向其支付業(yè)務提成461,014.525元,本院不予支持。即便雙方勞動關系繼續(xù)存續(xù),代思思也不必然獲得業(yè)務提成,按照印天公司上述規(guī)章制度,支付提成款的前提條件是涉案項目必須回款,因代思思至今未收回回款,即提成款的支付條件???成就,故印天公司可不予向代思思支付業(yè)務提成。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代思思負擔,予以免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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