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淶水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建坡,河北精偉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宋迎旭,河北精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被告:紀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涿州市。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涿州市。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蓮池區(qū)七一東路1999號未來石3號樓1002室、1004室、1006室、1008室、1010室、1014室、1016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00058196018Y。負責人:郭偉,職務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翟濤,該公司員工。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紀翠某、張某某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161376.3元,要求被告紫金財險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2、要求被告負擔本案案件受理費。事實理由:2017年9月19日17時15分許,被告紀翠某駕駛冀F×××××號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淶水縣淶野路大赤土村路口處時,與由東向西騎電動三輪車橫過公路的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淶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紀翠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于2107年9月19日至9月21日在淶水縣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107年9月21日至10月15日在涿州市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7年10月15日至11月10日在淶水縣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53天。經診斷原告?zhèn)闉樽篌y臼粉碎性骨折、左恥骨上下肢骨折、左踝骨骨折、腎周血腫、脾損傷、頭皮裂傷、雙手軟組織損傷、創(chuàng)傷后應激障礙等癥。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在涿州市醫(yī)院行骨盆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經淶水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評定,原告損傷構成九級傷殘,原告損傷后誤工期150天、護理期90天、營養(yǎng)期90天。經查,被告張某某系冀F×××××號小型轎車車輛登記所有人,該車在被告紫金財險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不計免賠率,事故發(fā)生時間均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等法律規(guī)定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張某某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和交警隊的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fā)生時我愛人紀翠某駕駛車輛,車是登記在我的名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限額30萬元含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者險,對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事發(fā)后墊付12753.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被告紫金財險辯稱,在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內按保險條款規(guī)定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我公司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被告紀翠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原、被告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爭議事實,結合雙方舉證、質證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本院審核認定情況:關于原告住院天數,被告紫金財險辯稱原告住院天數存在重復計算,經本院核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確定原告實際住院天數為52天;關于司法鑒定意見及鑒定費,經淶水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原告代某某傷情構成九級傷殘,損傷后誤工期150日、護理期90日、營養(yǎng)期90日。被告紫金財險對該鑒定意見不認可,但未提供證據反駁該鑒定意見,亦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本院認為,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系具有資質的機構作出,且鑒定人員資質合法有效,故對該鑒定意見予以采納,對于因鑒定支付的鑒定費,系原告為確定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由被告紫金財險承擔;關于醫(yī)療費,原告代某某提供醫(yī)療費票據9張,被告張某某提供醫(yī)療費票據1張,經本院核實相關票據,對醫(yī)療費113930.28元予以確認;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每天100元標準計算52天,被告紫金財險認為標準過高,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關于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按每天50元標準計算90天,被告紫金財險認可20元每天,計算50天,本院根據原告?zhèn)?、司法鑒定意見及當地生活消費水平,酌定按每天30元標準計算90天;關于誤工費,原告提供淶水縣石亭鎮(zhèn)大赤土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前身體健康,以從事養(yǎng)殖、種植農業(yè)勞動為生,被告紫金財險認為原告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誤工費不應支持,本院認為,原告代某某的年齡雖超過六十周歲,但并不影響原告以農民身份從事與身體狀況相適應的體力勞動,被告紫金財險未提供反駁證據,本院對其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對原告主張予以支持;關于護理費,原告提供護理人員張虎工作單位企業(yè)信息報告、誤工證明及事發(fā)前三個月的工資表等證據證實護理人員的誤工損失情況,被告紫金財險對其真實性不認可,但未提供反駁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陪護工用工協(xié)議、護理人員身份證、護理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護理費發(fā)票等證據能夠證實原告在住院期間由護工護理10天,支付護理費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代某某提供的相關票據,結合原告就醫(yī)地點、時間、傷情等因素,酌定為2500元;關于公估報告及公估費,事發(fā)后,原告電動三輪車的損失經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損失金額為3500元,被告紫金財險對該公估報告不認可,但在規(guī)定時間內未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故本院對其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對該公估報告予以認定。對于公估費用,系原告為確定車輛損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由被告紫金財險承擔;關于傷殘賠償金,原告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殘,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張6000元精神撫慰金適宜,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墊付款,被告張某某提供檢查費票據1張,轉賬憑證2張證明墊付醫(yī)療費12327.06元,被告紫金財險主張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經核實,原告代某某對被告張某某墊付費用只認可12277.06元,對被告紫金財險的墊付款無異議,因被告張某某提供的河北省農村信用社轉賬憑證的內容無法辨清,故本院對被告張某某墊付款12277.06元、被告紫金財險墊付款10000元予以確認。
原告代某某訴被告紀翠某、張某某、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紫金財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建坡、宋迎旭,被告張某某、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翟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紀翠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該機動車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被告紀翠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車輛冀F×××××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紫金財險投保交強險以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30萬元,含不計免賠),原告的合理損失應首先由被告紫金財險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保險范圍部分應由被告紀翠某、張某某連帶負擔。經審核,對原告代某某的各項損失本院核定為:醫(yī)療費113930.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00元(100元/天×52天)、營養(yǎng)費2700元(90天×30元/天)、誤工費9035.75元(21987元/年÷365天×150天)、護理費11833.33元(2500元+80天×3500元/月÷30天)、傷殘賠償金12881元(12881元×5年×20%)、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1648元、交通費2500元、車輛損失3500元、公估費445元,以上合計169673.36元。綜上所述,原告代某某的上述合理損失由被告紫金財險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169673.36元,扣除被告紫金財險墊付款10000元,尚需支付159673.36元。因未超出保險公司的限額范圍,故不涉及被告紀翠某、張某某的賠償責任。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訴累,被告張某某的墊付款12277.06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處理,即由被告紫金財險賠償原告代某某各項損失147396.3元,返還被告張某某墊付款12277.06元。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代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47396.3元,返還被告張某某墊付款12277.0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二、被告紀翠某、張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書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28元,減半收取計1764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代某某負擔153元,被告紀翠某、張某某負擔161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0×××07,開戶銀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將銀行回單附在上訴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賀首成
書記員:盧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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