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金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鹽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金濤,河北興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房山區(q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
地址:廣州市廣州大道中303號。
負責人葉健明,任公司經理。
原告付金華與被告劉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財險廣州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金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金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被告財險廣州市分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付金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118389.99元;2.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4時,被告劉某駕駛京N×××××號小型轎車沿滄樂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滄樂線宏潤公司右轉彎時,與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駕駛的冀J×××××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鹽山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付金華無責任。京N×××××車在被告財險廣州市分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
財險廣州市分公司提交答辯狀,涉案車輛在財險廣州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一份和保險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交強險保險期限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限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同意在不存在拒賠、免賠情形下,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劉某未作答辯。
原告付金華向本院提交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劉某駕駛證一份、車輛行駛證一份;2、醫(yī)療費票據6張、住院病歷一份、診斷證明一份、費用清單一份;3、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付金華為十級傷殘,出院后護理期限20-45日,營養(yǎng)期限30-60日,住院期間護理人數1人。鑒定費票據一張;4、付金華及護理人員張建飛勞動合同各一份、工資表三份、誤工證明二份、營業(yè)執(zhí)照一份;5、戶口本一個,證實原告系城鎮(zhèn)居民;6、原告付金華母親現年82歲,需原告扶養(yǎng);殘疾證一個等級二級,證明需原告付金華扶養(yǎng)。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付金華提供的1-5證據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付金華未提供原告母親的子女情況,本案無法確定被扶養(yǎng)人原告母親生活費;殘疾證的殘疾等級與勞動能力沒有必然的聯(lián)系,對是否喪失勞動能力只有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等有關機關予以認定,原告提供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妻子是被扶養(yǎng)人。綜上認定以下事實:2016年8月24日14時,被告劉某駕駛京N×××××號小型轎車沿滄樂線由北向南行駛至滄樂線宏潤公司右轉彎時,與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駕駛的冀J×××××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鹽山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付金華無責任。京N×××××車在被告財險廣州市分公司處投有交強險一份和保險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交強險保險期限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限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
原告付金華受傷后住鹽山人醫(yī)院治療14天。原告損失有:1、醫(yī)療費7511.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4天×50元/天=700元;3、殘疾賠償金【(城鎮(zhèn)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10%】=52304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5、營養(yǎng)費45天×50元/天=2250元;6、誤工費78天×3500元÷30天=9100元;7、護理費49天×3500元÷30天=5716.6元;8、鑒定費1400元;9、交通費(酌定)300元,以上合計84282.5元。
本院認為,原告付金華主張被告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交通費的相關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因原告提供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劉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付金華無責任。原告方的損失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進行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劉某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付金華醫(yī)療費751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營養(yǎng)費1788.10元、殘疾賠償金5230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9100元、護理費5716.6元、交通費300元,計82420.6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付金華營養(yǎng)費461.9元、鑒定費1400元;以上合計84282.5元;
二、駁回原告付金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履行期限: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4元,由被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龍瑞
書記員:劉曉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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