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唐山水泥機械廠退休職工,戶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qū),現(xiàn)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qū)。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新華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qū),現(xiàn)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某某,本案原告,系李某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富力,河北北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唐山鋼鐵集團重機裝備有限公司職工,戶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qū),現(xiàn)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qū)。
被告:戴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財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江都路證券營業(yè)部員工,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長寧區(qū),現(xiàn)住天津市河北區(qū)。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鳳伶、曾慶艷,河北唐名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與被告戴某、戴杰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4273號民事判決,二原告和被告戴杰不服該判決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冀02民終7345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4273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某某(并作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及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富力、被告戴杰及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鳳伶、曾慶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付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連帶退還二原告志高信息股票款80000元;2.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二原告經(jīng)濟損失60000元;3.二被告承擔(dān)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原告付某某的丈夫李海順和被告戴某都是唐鋼職工。2004年4月13日,被告戴某對李海順說其有內(nèi)部關(guān)系可以買到某單位志高信息原始股,且該股是其弟弟即被告戴杰的工作單位發(fā)行,不會受騙,被告戴杰在單位負責(zé)財務(wù),懂業(yè)務(wù)也了解情況,志高信息這只股業(yè)績很好,發(fā)行完后很快可以上市,只要上市,股價就能翻數(shù)倍。李海順說如果真是這樣,我只買志高信息這只股,其他股票一律不買。被告戴某說絕對不會上當受騙,隨后其親筆書寫和提供給李海順所購股票的名稱、價格、收款人、銀行賬號、匯款地址等信息,李海順通過唐山市路北區(qū)冀鑫物資經(jīng)銷處的賬號向被告戴杰當時的工作單位河北證券有限公司上海九江路營業(yè)部的賬號里匯了用于購買志高信息的股票款80000元。過了幾天,李海順問被告戴某是否購買了志高信息的股票,被告戴某回答買了,在被告戴杰那里。又過了一段時間,李海順向被告戴某索要股票,被告戴某說該股在做上市準備,上市后就給。二原告一家一直關(guān)注著上市新股里是否有志高信息這只股,直至2012年4月25日李海順因病去世。在此期間,李海順一直和被告戴某要志高信息股票,被告戴某總以各種理由拒不交付。李海順去世后,原告付某某幾次給被告戴某打電話詢問,不料2013年6月2日被告戴某給二原告送來的卻是利頓生物股權(quán)證。二被告未經(jīng)李海順同意擅自將志高信息股換成了利頓生物股,充分說明了二被告八年間不給李海順股票的原因是被告戴杰根本沒買志高信息股,其工作單位也從沒賣過任何原始股。原告付某某為此于2013年12月9日和2015年4月6日兩次給被告戴杰打電話,要求其退還股票款80000元未果。二原告為維護自身權(quán)益無奈訴訟,望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wù)的合同。本案中,李海順與被告戴杰之間因委托購買志高信息原始股已形成了事實上的無償委托合同關(guān)系,李海順因此享有的債權(quán)應(yīng)依法予以保護,其去世后,二原告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法定繼承該債權(quán)。被告戴杰未按照李海順的指示購買志高信息原始股,并在履行委托活動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其應(yīng)對二原告承擔(dān)賠償責(zé)任。因本院對責(zé)任比例已作認定,故被告戴杰應(yīng)返還二原告股票款56000元(80000元×70%)。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經(jīng)濟損失60000元,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經(jīng)濟損失實際發(fā)生,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戴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返還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股票款56000元;
二、駁回原告付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100元,由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負擔(dān)930元,被告戴杰負擔(dān)21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商 楹 人民陪審員 楊春英 人民陪審員 張志倩
書記員:王玨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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