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付欣欣,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住三河市燕郊開發(fā)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緒福,男,漢族,1954年12月6日生,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曲淑娟,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慶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龍,天津康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三河市興達置業(yè)房產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開發(fā)區(qū)京哈路南側、燕郊糧食庫西側。
法定代表人:果士紅,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兆玉,河北張國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付欣欣因與被上訴人曲淑娟、三河市興達置業(yè)房產經紀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15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付欣欣書面上訴狀記載的上訴請求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即判決解除與曲淑娟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判令曲淑娟給付付欣欣違約金83000元,將房屋產權證返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二審庭審時,以其律師在一審訴狀中提出的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的訴訟請求,與其本人真實意思不一致為由,變更上訴請求,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
曲淑娟辯稱,上訴人付欣欣一審起訴主張解除房屋買賣合同,付欣欣一審已出庭參加訴訟,明確表達了該訴訟請求,并就該訴訟請求提交了相關證據(jù),上訴人主張其真實意思表示,與其訴狀不符,不能成立,實際情況是,現(xiàn)在房屋市場價格下降,這才是上訴人付欣欣變更訴訟請求的真實原因。被上訴人曲淑娟不同意上訴人變更后的訴訟請求。
三河市興達置業(yè)房產經紀有限公司辯稱,2017年2月我方第二次代為預約銀行相關手續(xù)時,上訴人并未按時出現(xiàn),其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曲淑娟違約為由,向我方提出解除合同。這一點與上訴人在一審訴狀中所列訴訟請求一致,且上訴人本人參加了一審的兩次庭審,未對訴訟請求提出任何異議,我方認為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即為其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變更后的訴訟請求。
付欣欣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原告與被告曲淑娟就三河市燕郊開發(fā)區(qū)京哈路南側運河苑建材城東路東側雷捷商業(yè)廣場生活體驗館1-4154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2.被告曲淑娟給付原告違約金83000元;3.被告興達公司將上述房屋產權證原件返還原告;4.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1月13日,原告付欣欣與被告曲淑娟在被告興達公司的居間服務下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約定被告曲淑娟以415000元的價格購買原告付欣欣名下涉案房屋(房權證號三河市房權證燕字第××號)。曲淑娟應在合同簽訂當日向付欣欣支付定金5萬元,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215000元(含定金),并于同日雙方共同前往貸款機構辦理貸款申請手續(xù)。付欣欣應在2016年12月20日前辦理完畢清償銀行尾款解除抵押登記手續(xù)。貸款機構通知批貸后7日內,雙方共同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合同簽訂后,被告曲淑娟依約向原告付欣欣支付定金5萬元。以上事實雙方均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雙方未能按約辦理支付首付款及銀行貸款申請手續(xù),雙方均稱系對方原因導致,興達公司員工亦即此次交易經手人劉興吉作為證人出庭證實,興達公司分別于2016年11月21日和2017年2月14日通知原、被告雙方辦理銀行面簽手續(xù)及支付首付款,均因原告付欣欣未到場未能成功辦理。庭審中,原告付欣欣自認在第一次接到興達公司通知后確因工作原因未能到場,并稱第二次是因被告欠手續(xù),雙方都未到場。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系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按約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付欣欣在接到興達公司通知后未到場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手續(xù),導致合同未能繼續(xù)履行,原告已構成違約,其訴訟請求理據(jù)不足,本院無法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付欣欣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38元,由原告付欣欣負擔(已預交)。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付欣欣在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原告與被告曲淑娟就三河市燕郊開發(fā)區(qū)京哈路南側運河苑建材城東路東側雷捷商業(yè)廣場生活體驗館1-4154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2.被告曲淑娟給付原告違約金83000元;3.被告興達公司將上述房屋產權證原件返還原告;4.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上訴人付欣欣出庭參加一審庭審,并就上述訴訟請求進行舉證辯論,上訴人主張該訴訟請求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能成立。上訴人付欣欣書面上訴狀記載的上訴請求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上訴人在二審庭審期間變更上訴請求,要求繼續(xù)履行與被上訴人曲淑娟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與其一審訴訟請求相矛盾,系獨立的新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的范圍,上訴人應另行主張權利,上訴人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曲淑娟在履行房屋買賣合同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但其一、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jù),均不能證明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76元,由上訴人付欣欣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欣 審判員 李成佳 審判員 史紀紅
書記員:李煜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