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易縣,村民。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易縣,村民系付某母親。
原告:劉天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易縣,村民。系付某繼子。
法定監(jiān)護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易縣,村民。系劉天龍繼父。
原告:劉栩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易縣,村民。系付某繼子。
法定監(jiān)護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易縣,村民。系劉栩鑠繼父。
四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崔玉梅、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易縣,村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志永,河北侯美清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陽光大街與東風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號。
負責人:鄧謙,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樹森,該公司員工。
原告付某、王某某、劉天龍、劉栩鑠與被告趙某某、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趙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付某等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6.9萬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依法賠償;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庭審原告增加訴訟請求數(shù)額8475.96元,總損失計77475.96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6月12日8時40分許,被告趙某某駕駛其所有的冀F×××××號輕型貨車沿易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易水河北岸由西向東行駛超越前同方向原告付某駕駛的無牌照三輪摩托車時,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付某及乘車人王某某、楊桂華、劉栩鑠受傷,三輪摩托車損壞。易縣公安交警大隊作出第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某某對此次事故負主要責任,原告付某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醫(yī)療限額內(nèi)支付1萬元醫(yī)療費用。原告楊桂華因傷勢嚴重在易縣醫(yī)院搶救,后當日被送往保定市中心醫(yī)院搶救,至今仍在治療。其他三名原告被送往易縣醫(yī)院住院治療,現(xiàn)已治療終結(jié),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趙某某辯稱,對事故認定書無異議,我的車投有全險,原告的損失均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辯稱,我司同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及交警認定的事故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原告損失;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我司不予承擔。
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當事人雙方有爭議的事實,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12日8時40分許,被告趙某某駕駛其所有的冀F×××××號輕型貨車沿易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易水河北岸由西向東行駛超越前同方向原告付某駕駛的無牌照三輪摩托車時,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付某及乘車人王某某、楊桂華、劉栩鑠受傷,三輪摩托車損壞。易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第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趙某某對此次事故負主要責任,原告付某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趙某某的駕駛證及其駕駛的車輛行駛證均有效,事故車輛冀F×××××號輕型貨車的登記所有人和實際所有人均系被告趙某某,該車輛在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附不計免賠率保額為5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為四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
另查明,一、原告付某請求各項損失:1、醫(yī)療費6460.8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趙某某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3、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每天50元,住院期間14天,合計700元50天×14,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4、護理費,原告受傷住院期間由其舅父王朋山護理,原告主張護理費按2017年居民服務(wù)業(yè)標準37349元年計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張按2017年農(nóng)、林、牧、漁業(yè)收入每天64元計算,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認定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計896元;5、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費896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項費用合計10352.89元。二、原告王某某請求各項損失:1、醫(yī)療費,原告請求5932.7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請求800元;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趙某某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3、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住院期間8天,每天50元,營養(yǎng)費計400元50天×8,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趙某某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費按2017年居民服務(wù)業(yè)標準37349元年計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張按2017年農(nóng)、林、牧、漁業(yè)收入每天64元計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計512元;上述各項費用合計7644.79元。三、原告楊桂華已故生前治療花費: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78829.9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請求1000元;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趙某某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3、營養(yǎng)費,原告請求500元50元天×10,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趙某某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費按2017年居民服務(wù)業(yè)標準37349元年計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趙某某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其異議本院不予采信,鑒于原告楊桂華已故生前傷情,本院酌情認定護理費為1260元;5、誤工費,原告請求誤工費640元,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趙某某認可,本院對原告請求誤工費640元予以支持;6、交通費,原告請求6000元,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趙某某認可3000元,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其異議本院不予采信,鑒于原告楊桂華已故生前傷情嚴重,故對原告請求的交通費本院適度支持5500元;上述各項損失合計87749.95元。四、原告劉栩鑠請求各項損失: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2872.0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700元;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趙某某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3、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350元,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趙某某不認可,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其異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對原告請求營養(yǎng)費350元予以支持;4、護理費,原告請求714元;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趙某某64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認定原告護理費640元;上述各項損失合計4562.03元。五、原告付某、王某某、劉栩的交通費,三原告請求交通費1000元,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趙某某以原告未提交相關(guān)票據(jù)有異議,根據(j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傷及事故責任,本院酌定交通費600元;六、原告三輪摩托車損失,原告請求2000元;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趙某某認可1500元,本院對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趙某某的主張予以采信,認定原告三輪摩托車損失1500元。綜上四原告花費:1、醫(yī)療賠償項目合計99945.66元;2死亡傷殘賠償項目合計10944元3財產(chǎn)損失計1500元。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為四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
本院認為,易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第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趙某某對此次事故負主要責任,原告付某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準確,應予采信,被告趙某某應對四原告張體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70%賠償責任,原告付某負擔30%責任;被告趙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相應的保險,故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應在被告趙某某投保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四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墊付、死亡傷殘賠償項目10944元、財產(chǎn)損失1500元;剩余四原告損失62962元被告華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內(nèi)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有相關(guān)證據(jù)證實,故對其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75406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二、被告趙某某在本案不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737元,減半收取計868.5元,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負擔843.5元,原告付某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進成
書記員: 康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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