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柴俊峰(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
平山縣溫塘鎮(zhèn)新米峪村民委員會
張軍芳(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
張某某
張吉兵
張五剛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俊峰,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平山縣溫塘鎮(zhèn)新米峪村民委員會。
負責人:王志飛,該村民委員會
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張軍芳,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張三)。
被告:張吉兵,
被告:張五剛。
原告付某某與被告平山縣溫塘鎮(zhèn)新米峪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新米峪村委)、張某某、張吉兵、張五剛餐飲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霍文哲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俊峰、被告新米峪村委負責人王志飛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軍芳、張某某、張五剛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張吉兵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付某某訴稱,原告在溫塘鎮(zhèn)經營“感海灣專業(yè)火鍋店”,被告張三、張吉兵、張五剛,在2013年期間分別擔任新米峪村主要干部,以為新米峪村辦事為名,多次在原告飯店吃飯和招待其他人員,自2011年至2013年間共計欠原告飯費30828元。
經原告多次找村委會和當時簽字人張三、張吉兵、張五剛,雖不否認欠款事實,但是總是以無錢為由不予給付。
無奈只好訴至人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欠款30828元及相應利息。
被告新米峪村委會辯稱,一、原告訴稱新米峪村委會欠款沒有依據(jù),本屆村委會上任后上屆村委沒有交代債務,村委賬務也沒有該項債務記載;二、原告訴稱,用餐發(fā)生在2011年至2013年,依照訴訟時效兩年的規(guī)定,從2013年到現(xiàn)在已超過兩年,原告的訴求超過訴訟時效,綜上應依法駁回原告對村委會的訴求。
被告張某某辯稱,所欠原告餐費是村委會公務活動用餐,當時我是村委會主任,應由村委會負擔。
被告張五剛辯稱,2011年到2013年期間我在村里是村民代表,當過一屆選委會主任,在原告處用餐是招待外來人員,是經過村委會同意的,都是工作需要,不是我個人消費,應該由村委會負擔,上屆支部去飯店算過賬,我覺得應該由新的村委會承擔。
被告張吉兵未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意見,亦未到庭進行口頭答辯。
本院認為,原告所持欠條均是被告張某某、王建、張吉兵在新米峪村兩委任職期間以及張五剛在選委會任職期間為新米峪村事務用餐,屬職務行為,系因村事務代表新米峪村委到原告所經營的感海灣專業(yè)火鍋店用餐,應由新米峪村委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與新米峪村委實屬餐飲服務合同關系,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服務,被告新米峪村委會理應及時支付餐費,而被告卻拖延拒付,有違誠信原則,實屬違約行為,原告訴求被告新米峪村委會履行給付義務,依法有據(jù),應予支持。
原告持有新米峪村委主要干部及選委會主任張五剛的賒賬簽單,并經庭審質證、核實,被告新米峪村委會實欠原告餐費30468元,應予認定,原告訴稱被告欠其餐費30828系計算有誤。
原告所訴新米峪村委因工作事務再起火鍋店用餐,不因村兩委換屆而免除新米峪村委的給付責任,換屆選舉后,財務交接系其村委內部事務,原告以上屆村委未予交接原告所訴債務而主張不予給付,沒有法律依據(jù),其相關抗辯,本院不予才納。
村委換屆選舉結束后,前、后任村委主要干部曾到原告處核實過前任村兩委在原告處的所欠餐費,原告稱多次找新米峪村委索要所欠飯費,亦在情理之中,而被告新米峪村委會在庭審中只是稱原告并沒有證據(jù)證明向新米峪村委主張權利,并未明確否認原告向其索要過餐費,所以對被告新米峪村委有關訴訟時效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因原、被告賒賬簽單用餐時并未約定付款時間,故對原告訴求給付利息損失的主張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平山縣溫塘鎮(zhèn)新米峪村民委員會給付原告付某某餐費30468元。
二、駁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0元,減半收取為285元,由被告平山縣溫塘鎮(zhèn)新米峪村民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所持欠條均是被告張某某、王建、張吉兵在新米峪村兩委任職期間以及張五剛在選委會任職期間為新米峪村事務用餐,屬職務行為,系因村事務代表新米峪村委到原告所經營的感海灣專業(yè)火鍋店用餐,應由新米峪村委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與新米峪村委實屬餐飲服務合同關系,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服務,被告新米峪村委會理應及時支付餐費,而被告卻拖延拒付,有違誠信原則,實屬違約行為,原告訴求被告新米峪村委會履行給付義務,依法有據(jù),應予支持。
原告持有新米峪村委主要干部及選委會主任張五剛的賒賬簽單,并經庭審質證、核實,被告新米峪村委會實欠原告餐費30468元,應予認定,原告訴稱被告欠其餐費30828系計算有誤。
原告所訴新米峪村委因工作事務再起火鍋店用餐,不因村兩委換屆而免除新米峪村委的給付責任,換屆選舉后,財務交接系其村委內部事務,原告以上屆村委未予交接原告所訴債務而主張不予給付,沒有法律依據(jù),其相關抗辯,本院不予才納。
村委換屆選舉結束后,前、后任村委主要干部曾到原告處核實過前任村兩委在原告處的所欠餐費,原告稱多次找新米峪村委索要所欠飯費,亦在情理之中,而被告新米峪村委會在庭審中只是稱原告并沒有證據(jù)證明向新米峪村委主張權利,并未明確否認原告向其索要過餐費,所以對被告新米峪村委有關訴訟時效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因原、被告賒賬簽單用餐時并未約定付款時間,故對原告訴求給付利息損失的主張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平山縣溫塘鎮(zhèn)新米峪村民委員會給付原告付某某餐費30468元。
二、駁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0元,減半收取為285元,由被告平山縣溫塘鎮(zhèn)新米峪村民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審判長:霍文哲
書記員:張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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