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付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陳小輝,河北至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于某某,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市天正天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區(qū)天津醫(yī)藥醫(yī)療器械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李勇,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長虎,天津四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付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于某某、天津市天正天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肅寧縣人民法院(2014)肅民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訴稱,原告在西黃口村東承包了60畝耕地用于大棚韭菜種植。2013年8月、10月左右原告分兩次從被告于某某的農資經銷店購買了120袋左右摻混復合肥,該復合肥系被告天津市天正天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生產。原告將購買的復合肥施入韭菜大棚后,發(fā)現韭菜生長緩慢、葉子發(fā)黃、爛根等現象,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于某某反映,于某某也兩次到韭菜大棚查看,但對原告的損失拒不認可。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因產品質量不合格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294658元,二被告承擔原告申請鑒定所支付的鑒定費2.5萬元。
原審被告于某某辯稱,一、原告2013年以前也曾使用過被告的摻混復合肥,在2013年又于8月和10月兩次購買了被告的摻混復合肥,其中8月份購買的肥料立即施入原告的韭菜地,原告的韭菜沒有出現絲毫的問題,于是兩個月后原告又購買了被告的肥料。一直到原告的韭菜收割,原告從未提過質量問題。所以如果像原告所說的,被告的摻混復合肥能夠引起韭菜生長緩慢、葉子發(fā)黃、爛根的問題,那么原告不可能再次購買被告的肥料。二、被告的摻混復合肥不僅僅賣給了原告一家,而其他使用過該肥料的人從來沒有發(fā)現質量問題。而且原告有該摻混復合肥的質量合格證明。三、原告之所以提出質量問題,完全是因為原告拖欠被告的肥料款2萬元左右,在被告催要該款時原告百般推脫,現在是想賴賬。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被告天津市天正天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辯稱,1、本案原告訴稱的第一項請求沒有事實根據應該依法駁回,因為被告天正天公司生產的肥料是合格產品,并非不合格。2、原告所述天正天的肥料對其的韭菜產生的不良影響,我公司對該部分不認可,原告應該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3、原告稱將使用肥料產生過不良影響的事實告訴過于某某,以及訴稱于某某到其大棚中查看過損失的具體情況這個是與事實不符的。實際上于某某并沒有去原告大棚中去看過韭菜的不良影響,原告起訴時其種植的韭菜已經收割完畢,并在收割完畢之前原告也沒有向于某某、天正天公司以及相關的部門反應或投訴過原告所訴的不良影響,因此原告所述的其韭菜受過不良影響的事實無法辨別,并且原告在韭菜收割后才提出不良影響的問題與常理也不符,如果使用肥料后產生相關的危害或不良影響,原告應該及時向相關部門、肥料廠家、銷售方進行投訴,并及時鑒定是不是肥料的原因造成其損失。原告一直拖欠于某某的化肥款,其起訴的原因是有拖賴化肥款的嫌疑,綜上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在西黃口村東承包了65畝耕地。2013年8月、10月左右原告分兩次從被告于某某的農資經銷店購買了120袋左右摻混復合肥,該復合肥系被告天津市天正天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以上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
原審原告主張由于原告在種植的韭菜上施用不合格、含量超標肥料,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被告應賠償,稱我承包的65畝土地,其中60畝用于種植韭菜,2013年10月3日將韭菜扣成小拱棚。我將購買的被告的肥料施入種植的60畝韭菜后發(fā)現韭菜出現生長緩慢、葉子發(fā)黃、爛根等現象。由于施用不合格、含量超標肥料,給我造成巨大經濟損失。證據: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證明原告承包西黃口村東6、7大隊大東洼65畝土地,其中60畝用于種植韭菜。2、購買種子的收款收據一張,證明購買791韭菜種子240斤。3、照片兩張,證明原告使用摻混肥料對韭菜和茄子產生損害的現狀的損失慘重。4、鑒定意見書一份,冀科咨鑒字(2014)第012號鑒定書,該證據證明被告天正天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的摻混肥料所含氯離子質量分數為14.7%,超過國家標準規(guī)定的3.0%近5倍,屬于高氯。原告種植韭菜的減產損失與被告生產的摻混肥料,存在直接因果關系。5、產品合格證復印件一份,證實摻混肥料的生產商存在嚴重的過錯,其明確表述此摻混肥料是用于各種作物的專用肥料。6、涉案產品公司網站截圖一份,該證據證明涉案產品明確標注忌氯作物慎用,生產商存在主觀過錯,明知該肥料不能用于忌氯作物而沒有在產品包裝容器及產品合格證上標注,有欺騙的嫌疑。
原審被告天正天公司質證認為,原告說的這60畝地都用于種植韭菜及造成的損失不認可。原告提出的高氯沒有國家的相關標準,我們公司的該產品屬于摻混肥料,國家標準是GB21633-2008,它對產品的標準分為含氯與不含氯,含氯大于3%,在包裝袋上要標明含氯,我們進行了明確的標示,標注符合國家標準。我們已經盡到了提醒義務。我們沒有必要標注不適用于什么農作物。關于忌氯作物,原告提交了我公司網站的截圖有一句“忌氯作物慎用”這一句的添加時間是在原告起訴后添加的,添加是由于我們發(fā)現有些包地大戶越來越多的利用農資對農資經銷商進行敲詐。對購買韭菜種子的收據不認可。關于照片上面顯示是2014年5月15日,首先與原告實際使用化肥期間不符合,原告使用化肥的期間是2013年8月到10月之間,并且拍攝的內容我們不認可是涉案的土地,并且照片能夠顯示土壤嚴重干旱,并且有人為破壞的痕跡。對合格證的真實性認可,但是證明不了原告的證明目的,首先能夠表明我們的產品是合格的,合格證背面的使用說明中明確表明肥料氮磷鉀在54%時追肥的適用量是每畝地7到10公斤,根據原告所述的種植面積和購買肥料的數量推斷,每袋40千克,120袋是4800千克,用量要高于我們的參考用量的數倍,如果原告所說的韭菜產生過不良影響也是其過量使用導致的。鑒定報告第一項我公司認可。對于第二項和第三項不認可,本鑒定使用的鑒定材料不合法,因為該鑒定的實際勘察日期是2014年5月31日,距原告使用化肥的時間相距半年多,并且原告的韭菜也已經進行了多次收割并且大部分已經鏟除掉,所以鑒定標的已經不存在了,因此該鑒定結論,沒有合理的依據。該鑒定中多次提到參考推測等分析過程,因此該鑒定結論也不能作為審理該案的依據。
原審被告于某某同意被告天正天公司的質證意見。
原審被告天正天公司申請鑒定人員出庭。
河北省科技咨詢服務中心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的主要內容為:現場的韭菜的狀況除了肥料影響外,澆水、用藥、除草、光照、溫度等都有影響。韭菜是對氯較為敏感的作物,是經過多年的實驗所做出的結論。韭菜不提倡用含有氯離子的肥料。種植戶稱用了兩次同樣的肥料,我們對肥料進行了檢測,沒有對土壤及韭菜中的氯元素進行檢測。這不在現場測產范圍之內。
關于河北省科技咨詢服務中心是否具備鑒定資質的問題,庭后河北省科技咨詢服務中心向本院提交了該中心出具的“關于機構和人員資質問題”和最高院關于中國科學技術咨詢服務中心《申請司法鑒定機構入冊報告》的回復函(復印件)和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人名冊公告(復印件)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專業(yè)機構名冊》《破產管理人名冊》(復印件)。
原審原告質證認為,這些材料能夠證實該機構有合法的鑒定資質。該機構若沒有資質便不會被最高院批準選用,不會在省高院備案登記并通過媒體對外公告,更不會接受肅寧法院及全國其他法院的委托進行鑒定。所以該機構具有完全的鑒定資質,其作出的鑒定結論真實、合法、有效。
原審被告天正天公司及被告于某某質證認為,“關于機構和人員資質問題”是由鑒定機構自己出具的,不符合證據的形式,其他證據時間都是2003年和2010年入冊的,證明不了該鑒定機構現在具有鑒定資格,應該提供當年的鑒定機構的公布名冊。故不認可河北省科技咨詢服務中心具有鑒定資格。
原審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294658元。原告墊付了申請鑒定的費用共計2.5萬元。證據:鑒定費單據2張,價格評估報告書一份。
原審被告質證認為,關于滄州鑒真價格事務所收費票據有異議,不是正式的發(fā)票,超出委托范圍進行了鑒定,超出委托范圍的鑒定費用不予認可。河北省科技咨詢服務中心鑒定費沒異議,但是鑒定費不應該由我公司承擔。原告對本案中其所述的韭菜受到損失應該提供證據,沒有證據不可能涉及到相關的具體損失,原告對化肥和韭菜損失之間是不是有聯系,原告提供的證據不充分。對鑒定報告結論不認可,參考的標準季節(jié)和實際勘察的季節(jié)是不一樣的。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雖對河北省科技咨詢服務中心的鑒定資質有異議,但是該機構是法院委托的,該機構作出的冀科咨鑒字(2014)第012號鑒定書中第一項內容為天津市天正天農業(yè)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的涉案摻混肥料符合國家標準GB21633-2008《摻混肥料(BB肥)》標準。GB21633-2008《摻混肥料(BB肥)》標準規(guī)定了摻混肥料的要求、實驗方法、標識、包裝等,其中第7節(jié)標識一節(jié)中有對產品使用說明書的要求,鑒定結論既然說涉案肥料符合該標準,那么就是說涉案肥料的標識、包裝包括產品使用說明書等均符合該標準。既然標識包括使用說明等符合該標準,那么對原告稱被告的合格證背面的使用說明中表述此摻混肥料是用于各種作物的專用肥料,生產商存在嚴重的過錯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稱涉案肥料氯離子含量超標,但是鑒定報告中寫明氯離子的質量分數單項判定合格,所以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提交的涉案產品公司網站截圖,涉案產品明確標注忌氯作物慎用,生產商存在主觀過錯,而鑒定報告中說韭菜是對氯較為敏感的作物,并不是忌氯作物。所以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使用該肥料所造成的損失有過錯,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0元、河北省科技咨詢服務中心鑒定人員出庭費用2000元、滄州鑒真價格事務所鑒定人員出庭費用10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北景敢粚彿ㄔ阂婪ㄎ泻颖笔】萍甲稍兎罩行淖鞒龅募娇谱设b字(2014)第012號鑒定書,明確認定“涉案摻混肥料符合國家標準GB21633-2008《摻混肥料(BB肥)》標準”,上訴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本院依法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依據該鑒定結論,上訴人主張二被上訴人生產和銷售該涉案肥料的行為存在嚴重過錯,對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6094元由上訴人付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景嶺 審判員 胡希榮 審判員 李 霞
書記員:王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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