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現(xiàn)住青岡縣。
被告付某乙,現(xiàn)青岡縣青岡鎮(zhèn)柞崗鄉(xiāng)太陽村五屯。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系黑龍江任春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付某甲與被告付某乙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付某甲、被告付某乙委托代理人任春宇的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的父親付占朝于2016年3月19日、母親李淑云于2013年4月17日死亡,生前有子女共六人,現(xiàn)父母去世后遺留位于青岡縣青岡鎮(zhèn)建設街仁和小區(qū)12棟1單元302室,面積為42.75平方米的樓房一橦,庭審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房產(chǎn)證明一份,旨在證明原告有法定繼承權。被告對房產(chǎn)證明無異議,本庭予以確認。經(jīng)法庭庭前調查,其它四名子發(fā)均書面表示放棄繼承涉案房屋;原告付某甲當庭陳述稱其享有房屋的繼承權,被告付某乙稱如果其它人都放棄繼承權,其也同意放棄繼承權。以上事實,雙方陳述一致,本庭認為原、被告感情已經(jīng)破裂,應準予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告、被告當庭陳述、調查筆錄、房產(chǎn)證復印件、放棄聲明在卷證實,本庭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付某甲與被告付某乙均是法定繼承人,庭審中,被告因其它子女均放棄繼承涉案樓房,其也同意放棄繼承權。本院對原告的主張應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三、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位于青岡縣青岡鎮(zhèn)建設街仁和小區(qū)12棟1單元302室,面積為42.7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費525元由被告付某乙負擔(簡易程序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志秋 人民陪審員 苑立昕 人民陪審員 安雙海
書記員:王艷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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