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京鑫建設集團承某榮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愛國。
委托代理人楊雯,河北德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立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淑艷。
委托代理人李君峰(王淑艷之夫)。
委托代理人孟憲利,河北紀君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北京中科力爆炸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秋。
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寬城滿族自治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春來。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為上訴人京鑫建設集團承某榮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將臨時性清理淤泥工作交由李志義招用工人進行施工,同時招用被上訴人王淑艷從事做飯工作。被上訴人王淑艷工作中受李志義管理,勞動報酬由李志義支付,上訴人京鑫建設集團承某榮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淑艷之間構成事實勞動關系,認定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寬民初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fā)回河北省寬城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重審。
審 判 長 冉雪芳 審 判 員 薛林儒 代理審判員 張喜艷
書記員: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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