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實驗區(qū)陸家嘴環(huán)路333號28/29樓。
法定代表人:陳敏,系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金春,河北侯鳳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龍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貴州省黎平縣。
被告:元某匯百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住所地:元某縣井元路153號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鮑小偉,系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趙園園,該公司職員。
原告交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交銀公司)與被告龍某、元某匯百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百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交銀公司委托代理人趙金春、被告匯百公司委托代理人趙園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龍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交銀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87200元,逾期利息1678.6元(暫計算至起訴之日,請求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留購價款1元;2、請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按照租賃本金的18%支付違約金23544元;3、請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維權發(fā)生的成本和費用;4、請求判令被告二向原告訴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請求判令諸被告連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與被告一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編號為交銀租賃字ZH10920160239號,被告二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按照該合同租賃要素表的約定:被告一承租原告一輛奧鈴牌輕卡車,租賃物總價為130800元,租賃本金為130800元,履約保證金為6540元,租期24個月,每期應付租金5450元,支付方式為租金每個月為一期,第一期支付日為投放日次月15日,以后每滿一個月的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已履行完全部義務,而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至今被告一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租金總計87200元。因被告違約,按照約定:發(fā)生逾期利息1678.6元,發(fā)生違約金23544元,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財產保全費、律師費、交通費、文印費等相關費用,以上款項及費用,諸被告應依法向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外,租賃物應按照留購價款1元處理并由原告自行處置。
被告龍某未到庭,也沒有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匯百公司辯稱:其并未見到也并未使用原告所說的車輛,同時已經積極履行相關義務,最大努力減少損失,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與被告龍某簽訂編號為交銀租賃字ZH11620160239號《融資租賃合同》,根據(jù)合同約定,原告根據(jù)被告龍某選擇的貴州恒瑞重型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出賣人)和租賃物奧令牌輕卡一輛,從出賣人處購買了該車輛,通過融資租賃方式出租給被告龍某,被告龍某應按照每期租金5450元分24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完全履行了義務,被告龍某支付編號ZH10920160239號第9期租金后(未足額支付,實際支付28.61元),自2017年5月起被告龍某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截止到本案開庭被告尚欠編號交銀租賃字ZH10920160239號合同項下租金8期未支付。且租賃物奧令牌輕卡汽車也沒有交回原告。被告匯百公司與原告簽訂有《保證合同》,約定被告匯百公司對被告龍某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融資租賃合同及租賃要素表、買賣合同、經銷商確認函、保證合同及被告逾期明細表所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簽訂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護。本案中,原告與二被告分別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保證合同》,這二份合同可以明確證實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的合同關系,上述協(xié)議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自愿達成,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被告匯百公司對此無異議,因此本院對合同的真實性及其效力予以確認。原告在合同簽訂后,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被告龍某未按照約定按時足額還款,截止本案開庭時,連續(xù)欠原告租金達8期,構成根本上違約,且被告一直實際占有和使用租賃物,給原告造成很大的經濟損失,因此本院對原告依據(jù)合同的約定及法律的規(guī)定要求被告龍某償還剩余全部租金的請求予以支持,根據(jù)原告和龍某簽訂的編號交銀租賃字ZH10920160239號融資租賃合同(租賃要素表)能夠確定,租賃物總價款130800元,扣除被告首付租金0元,實際投放租金金額130800元,分24期償還,每期應付租金金額5450元,被告正常支付8期共計43600元,9期支付28.61元,共計支付43628.61元,尚欠到期和未到期租金87171.39元未歸還。對于違約金原告的主張超過了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的利息損失本院認可從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因原告訴訟請求為支付剩余租金沒有請求解除合同,故收取留購價款1元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匯百公司對被告龍某的上述債務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龍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應適用缺席判決。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龍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交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租賃款共計87171.39元(利息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
二、被告元某匯百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龍某、元某匯百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俊周
書記員: 張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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